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顏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 蘇秋根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所引發之白華現象,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5 年4 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係因鄰房即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自來水供給管線長期處於漏水狀態所致,上訴人數次請被上訴人協商修繕,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系爭10號房屋因上開漏水受損,修繕費用為頂樓露台地板整修抓漏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水塔拆卸、管路移位及復原按裝施作費用3500元;
吊車吊運施作費用19,500元;
防水工程加增抗拉力網處理施作費用12,600元;
5 樓前露台地板整修施作費用45,000元;
系爭12號房屋樓層板斷水路高壓灌注施作費用54,000元;
系爭10號房屋5 樓室內電源線路抽換新施作費用25,000元,共339,600 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遷入系爭12號房屋時,為美化居住環境,有將1 樓施作裝潢工程,惟於施作後即遭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系爭10號房屋5 樓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12號房屋1 樓裝潢工程所致,當時本於敦親睦鄰、息事寧人的態度,經調解後給付上訴人80,000元,嗣上訴人又於104年對被上訴人提起毀壞建築物之告訴,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竟再以同一事實,提出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自遷入系爭12號房屋後,僅有裝潢1 樓客廳,反而上訴人於頂樓樓板施工,將防水層另行施作,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跨越女兒牆,拆除系爭12號房屋之一部份樓頂地板,另行施工,被上訴人察覺後詢問,上訴人竟稱係為完整改善系爭10號房屋之樓頂地板防水功能,嗣被上訴人將系爭12號房屋之樓頂地板加強防水功能,並將向系爭12號房屋樓頂地板設計施作為細微角度傾斜,俾便遇雨時雨水會直接流向系爭12號房屋之右側排水孔,且於施作後均無積水或滲水,又系爭12號房屋自身並無滲水、白華現象,可見系爭10號房屋有滲水、白華現象係因系爭10號房屋之樓頂防水工程有所瑕疵而造成,而非系爭12號房屋之自來水供給管線長期處於漏水狀態所致,上訴人所自行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均是依據上訴人所指鑑定,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亦未實際進入系爭12號房屋鑑定,且該公會於106 年4 月28日函覆本院實無法看出「部分漏水成因應佔本件比例多少」之結論,亦無法明確系爭10號房屋漏水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所引發之白華現象,與系爭12號房屋無關,並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所囑託鑑定之土本技師,單純以肉眼及水份計為測量觀察,未就牆壁內之排水管配置位置等因素考量,其鑑定顯有可疑,且上訴人嗣後於108 年4 月26日、30日、6 月10日觀察,該期間天氣晴朗,未有下雨,系爭10號房屋之管線內殘留水份應已可排除,然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仍持續,而系爭12號房屋之屋頂斯時卻有多處潮濕,顯見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實有因果關係,原審所囑託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另補述: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與排水管是否破裂無關,而係排水管之洩水孔與地坪混凝土之介面層發生破損,導致系爭10號房屋滲漏水,上訴人之主張曲解原審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修繕系爭10號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339,600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所引發之白華現象,是否為系爭12號房屋之自來水供給管線長期處於漏水狀態所致?㈡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339,6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所引發之白華現象,是否為系爭12號房屋之自來水供給管線長期處於漏水狀態所致?⒈本件經原審就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所引發之白華現象成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2號房屋有關等項,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㈠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之電視天線插座處漏水成因為屋頂層相對位置之排水孔不銹鋼罩處積水,造成不銹鋼罩與排水管線四周滲漏水,此滲漏水沿著管線滲漏至電視天線插座,再由插座處流出。
㈡系爭10號房屋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及及樑柱滲水成因為該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與樑滲漏水位置之上方為設置水塔與太陽能設備基座處,因基座需固定於屋頂地坪上,施工時基座固定螺絲穿過並破壞屋頂防水層,積水由此滲入造成滲漏,另屋頂地坪鋪設磁磚,磁磚接縫處原有黏著膠泥老化或長期熱漲冷縮產生開裂,導致滲漏水。
㈢系爭12號房屋及系爭10號房屋之5 樓屋頂防水層均有缺損,但系爭12號房屋防水層缺損位置,位於屋頂前端設置水塔與太陽能設備基座處,系爭10號房屋防水層缺損位置,位於屋頂中央設置水塔與太陽能設備基座處,約略在系爭10號房屋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嚴重漏水處上方,且兩造房屋屋頂防水層缺損處距離尚遠,各自獨立,不影響互相之正常防水功能。
㈣兩造房屋5 樓屋頂防水層防水功能各自獨立,系爭10號房屋漏水處之漏水成因為系爭10號房屋屋頂積水沿排水管線滲漏,及設置水塔與太陽能設備基座施工時破壞防水層,或地坪磁磚接縫處原有黏著膠泥老化或長期熱漲冷縮產生開裂,造成滲漏水。
㈤兩造房屋給水設施及管線(含頂樓揚水泵至水塔段之自來水管)均有漏水,系爭10號房屋漏水之影響範圍為系爭10號房屋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室內樑、平頂嚴重滲漏水處。
系爭12號房屋漏水之影響範圍為系爭12號房屋5樓室內樑、平頂水漬。
系爭10號房屋給水設施及管線(含頂樓揚水泵至水塔段之自來水管)漏水為系爭10號房屋漏水成因之一。
㈥比對兩造房屋滲漏水位置、範圍,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成因如上述,與系爭12號房屋無關等語,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3 月7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8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兩造房屋座落位置圖、會勘記錄表、損壞紀錄表、對應平面圖、照片、水份計檢測結果照片(見原審二卷第47頁至第89頁)相符,堪認系爭10號房屋上開漏水確與系爭12號房屋無關。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主張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部分的漏水成因與系爭12號房屋有直接關係,應進一步由系爭12號房屋進行漏水試驗,找出漏水位置並修復之,認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與系爭12號房屋有關等語,惟該鑑定報告究係未就系爭12號房屋進行漏水試驗,並進入室內為整體鑑定觀察,且鑑定時間為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4 月18日,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同時就系爭10號、12號房屋為鑑定觀察,並同時為漏水試驗(鑑定時連下大雨,等同漏水試驗),且鑑定時間為107 年8 月28日,已時隔2 年餘,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已失其所據,系爭鑑定報告較為全面,應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12號房屋之揚水泵至水塔段之自來水管及屋頂給水設施漏水乙節,固為原審系爭鑑定報告中所陳明,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然鑑定人業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敘明系爭12號房屋之影響範圍為該建物之5 樓室內樑、平頂水漬,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成因與系爭12號房屋之管線無關聯,並有該部分滲漏水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頁,即照片編號6 、6a),可見兩者並無關聯。
再以,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12號房屋自來水管線有漏水云云,則觀諸系爭12號房屋之內部照片,何以未見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之共同壁部分,有何滲水之情形,反觀系爭10號房屋之電視天線管線恰與其頂樓洩水孔相鄰,此有該處之照片及相關位置示意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28頁、第62頁),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10號房屋之洩水孔線四周滲漏水,此滲漏水沿著管線滲漏至電視天線插座,再由插座處流出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僅憑臆測即謂系爭12號房屋自來水管線之漏水,滲漏至系爭10號房屋之電視天線管線云云,據以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然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以目視、及水分計進行科學鑑定,前揭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其屋頂之水塔、太陽能設備基座並未有焊接或以螺絲鑿穿地板之痕跡,故系爭鑑定報告中所為之觀察與事實不符云云。
查系爭10號房屋之水塔、太陽能設備基座固未有焊接或以螺絲鑿穿地板之痕跡,此經本院勘驗上訴人之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7 頁),惟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詹添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10號房屋之水塔、太陽能設備基座縱未焊接或以螺絲鑿穿地板,惟系爭10號房屋之防水塗層在基座部分因沒有連續,形成破洞或縫隙,雨水仍會在該水塔、太陽能設備基座處滲漏,此外,除水塔、太陽能設備基座部分外,磁磚接縫處及洩水孔亦均為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7 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7頁),衡諸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頂樓之防水塗層均有其使用年限,縱未有破損,亦因時間久遠,風吹日曬、老化等自然因素而有再度漏水之可能,堪信證人詹添全證述上情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採信,上訴人徒以水塔、太陽能設備基座是否鑿穿地板為由即謂系爭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難以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倘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正確,則何以近來數月無雨,系爭10號房屋之電視天線管線仍有漏水云云。
惟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10號房屋頂樓仍有種植盆栽,進行澆花等語(見院卷第205 頁),是故仍有可能有少量積水滲漏,自不能以近來無雨之理由,而歸責於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線有破損,且系爭10號房屋之洩水孔及防水塗層破損,致滲漏水之情形,本可能因經年累月在房屋結構內部形成大量滲漏水,非長期乾燥始得以排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與系爭10號房屋之電視管線均位於共同壁內,而基於水往密度大、空間大之方向流之物理法則,可見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與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有關云云。
惟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與系爭10號房屋之電視天線管線,於共同壁內之配置情形,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真有破損,致水流向系爭10號房屋電視天線管線內,然上訴人對於系爭12號房屋之共同壁卻未有任何滲漏水痕跡乙節,卻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徒憑臆測管線之配置情形,即謂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有破損,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反觀上訴人一再無視系爭10號房屋5 樓之橫樑、平頂天花板位置,有大面積之滲漏水、油漆剝落情形,恰位於水塔、太陽能設備基座、洩水孔之正下方,該處衡情不可能有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線經過,豈是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破損所可導致,更見上訴人之主張無稽。
㈡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339,600 元,有無理由?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所引發之白華現象,既非為系爭12號房屋之自來水供給管線長期處於漏水狀態所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號房屋所生之損害,無可歸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339,600 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0號房屋3 、4 、5 樓電視天線插座處滲水及5 樓樓梯間與後居室天花板滲水所引發之白華現象,為系爭12號房屋之自來水供給管線長期處於漏水狀態所致,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繕費用339,600 元,即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兩造之房屋再為鑑定,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判斷錯誤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就兩造房屋為鑑定觀察,鑑定結論經核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重大違背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上訴人徒以近來數月無雨,系爭10號房屋之電視天線管線仍有漏水,系爭12號房屋之給水管線為漏水原因,洵屬臆測。
再衡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已花費160,000元,倘再度送鑑定,其費用加上先前之鑑定費用,幾已與訴訟標的之金額相仿,已不符費用相當性原理,不應過度保障實體利益而犧牲程序利益,因此上訴人該部分之證據調查,本院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