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221,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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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
  4. (一)兩造前為合作經營整形、醫學美容及SPA館事宜,於民國
  5. (二)經被上訴人清算結果,被上訴人已因上述合夥而給付上訴
  6.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7.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9. (一)兩造為合作經營整形、減重、醫學美容及SPA館事宜,於
  10.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合夥契約,兩造出資比例依照契約第5
  11. (三)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按月給付上
  12. (四)兩造同意以103年5月31日為合夥解散日,並同意合夥財
  13. (五)被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一、㈠㈡所列物品(
  14. (六)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附表四編號23包藥機(原審卷一第19
  15. (七)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6、9、16、17、19、20、
  16. (八)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7、9、14有關艾妮歐公司
  17. 五、本件爭點:
  18. (一)系爭診所租金得否列入合夥債務?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部分
  19. (二)系爭診所零用金159,122元得否列入合夥債務?
  20.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系爭診所租金得否列入合夥債務?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部分
  22. (二)系爭診所零用金159,122元得否列入合夥債務?
  23. (三)基上所述,系爭診所租金及系爭診所零用金均應列入合夥
  2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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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趙子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志盛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為合作經營整形、醫學美容及SPA 館事宜,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簽立合作經營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5 年。

上訴人之出資依約係由其提供醫師執照、專科醫師執照,及負責經營管內所有醫學美容相關業務;

被上訴人之出資依約係自102 年7 月起算12個月,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600 萬元,其中240 萬元充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營業用醫療器材之費用,其餘360 萬元為預付上訴人上述5 年間每月6 萬元之醫師牌照費。

其後兩造復就合作經營整形、減重、醫學美容及SPA 館事宜,於102 年12月間簽立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延長為10年即自102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並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醫師牌照費提高為720 萬元。

上述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而兩造依系爭契約合夥經營之診所名為「達○○國際體雕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間盈餘分配為各50%。

嗣兩造因合作歧見,於103 年3 月1 日協議先進行一段磨合期,如磨合期經過仍無法獲利,即同意終止合夥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前提出計畫書與被上訴人討論,以確定磨合期(下稱系爭協議)。

詎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提出計畫書,且兩造合作後連續5 月虧損,合作事業目的顯不能達成,兩造已無繼續合作意願,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5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合作經營關係,系爭律師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103 年5 月31日為合夥解散日。

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合夥既已解散,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二)經被上訴人清算結果,被上訴人已因上述合夥而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扣除其中240 萬元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後,其餘110 萬元均係給付醫師牌照費,如以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實際執業5 個月、每月6 萬元計算,上訴人僅得受領其中30萬元之款項,其餘80萬元,因系爭診所均未營業,上訴人自應返還於合夥事業而列入合夥財產之一部分;

又103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系爭診所收入為31,296元,亦應列入合夥財產,是合夥財產共計尚餘831,296 元。

其次,合夥債務則為103 年1 月間之人事薪資275,685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03 年1 、2 月間被上訴人借與系爭診所之零用金159,122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系爭診所103 年2 月至5 月間人事薪資838,485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5,416元、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7、9、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4,210元;

而兩造合夥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路000號3樓、4樓、5樓、6樓,及○○街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診所營運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0元,10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計325,000元,亦應列入合夥債務;

另如附表三所示電話費、網路費,倘係由系爭診所名義申辦使用,被上訴人即無爭執,如係上訴人私人名義所申請,則不應列入合夥債務,是此部分暫以16,934元計算,則合夥債務總計為1,934,852元,扣除合夥財產後,尚餘1,103,556元,兩造各負擔半數即551,778元。

而上述合夥債務1,934,852元,上訴人已支付1,175,045元,扣除其保管之系爭診所財產831,296元,尚餘343,749元,再扣除其應分擔之551,778元,上訴人應再支付208,029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02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審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0號,下合稱系爭前案)雖於事後認定兩造合夥關係於103 年5 月31日解散,惟依當時情形,系爭診所之相關事宜,顯無可能在1 日之內即全部處理完畢,此觀諸系爭診所仍繼續營運至103年6 月21日,且直至同年11月止尚有行政成本支出,並於逐步進行業務及人事縮編後申請歇業,嗣於103 年12月19日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准予廢止,故本件清算範圍應計算至103 年12月19日系爭診所歇業時為止,始謂公平合理。

而系爭診所自10 3年1 月起營運,至103 年12月間歇業,此12個月期間,上訴人均不能執行系爭診所外之看診業務,亦無其他收入,是上訴人應得請領醫師牌照費72萬元,並自合夥財產中扣除之,故兩造合夥財產應餘38萬元;

另上訴人已為該合夥事務代墊款項1,566,587 元,扣除已用以支付成本之診所收入99,9 46 元後,所餘代墊款項為1,466,641 元,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代墊之款項則為103 年1 月間人事薪資275,685 元,經兩相扣抵各自為系爭診所代墊之款項,再按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原出資義務比例1 :1 計算各自應分擔部分,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額外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595,478 元。

從而,系爭診所合夥財產為38萬元,兩造各得按出資比例1 :1 分配19萬元,加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595,478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5,478 元(未於本件訴訟請求),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一)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因系爭診所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原審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系爭診所租金,顯與爭點效之意旨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如法院認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場所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違反建築法規,致始系爭診所始終未能正式開幕營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診所租金,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又如法院認系爭診所租金應列入合夥債務,因兩造於103 年3 月1 日會議中均同意系爭診所租金自同年2 月1 日起算,並載明在會議紀錄第5 點中,故租金僅能自103 年2 月起算。

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系爭診所零用金部分,證人陳○珍已在原審證述,創所時期之支出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出技術,只有103 年1 月員工薪資當時被上訴人有說這筆金額較大,需各負擔一半,而要求另簽立借據外,均應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惟原審判決遽以陳○珍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即摒棄其證言不予採用,所為之證據取捨流於恣意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合作經營整形、減重、醫學美容及SPA 館事宜,於102 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2 年12月至112 年12月。

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系爭診所營運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0元(雄司調字卷第12至14頁)。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合夥契約,兩造出資比例依照契約第5條約定,各為50%。

(三)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已按月給付上訴人50萬元,合計7 個月共給付350 萬元(原審卷一第32至36頁)。

其中240 萬元係做為向上訴人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

(四)兩造同意以103 年5 月31日為合夥解散日,並同意合夥財產及債務結算至103 年6 月21日。

如系爭爭診所租金得自103 年1 月起算,其金額為370, 500元,就上開租金及系爭診所零用金159,122 元得列入合夥債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結算內容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如系爭診所租金、零用金無需列入合夥債務,則上訴人毋庸再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107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一、㈠㈡所列物品(卷二第2 頁),兩造同意各自取回,故上開物品不在本件清算範圍內(原審卷二第51頁)。

(六)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附表四編號23包藥機(原審卷一第195 頁),已由上訴人取回,不在本件清算範圍內(原審卷二第54頁)。

(七)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6 、9 、16、17、19、20、26、28至31所示項目外之電信費、網路費共13,397元,得列入合夥債務,上訴人不爭執。

(八)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有關艾妮歐公司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不再主張屬於合夥債務。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診所租金得否列入合夥債務?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部分,有無爭點效?

(二)系爭診所零用金159,122 元得否列入合夥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診所租金得否列入合夥債務?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部分,有無爭點效?1.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因診所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此部分已生爭點效,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云云。

惟關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共計17個月又24天,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每月租金6 萬5 千元?」(即該判決貳㈡)部分;

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爭點為「楊志盛主張趙子康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共計17個月又24天,按月給付楊志盛每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有無理由?」(即該判決部分),是系爭前案兩造間爭執重點均在「被上訴人個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個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系爭診所租金,與本件兩造在合夥事業結束行清算程序中,得否將系爭診所租金記入「合夥債務」有別,況前案二審判決更敘明「系爭診所應返還每月相當於6 萬5 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楊志盛依清算程序向視為存續中之系爭診所請求。」

等語,亦說明系爭診所租金應在清算程序中向系爭診所請求,而非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是本案與系爭前案間就該部分所列之爭點並不相同,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2.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系爭診所營業使用,租金每月65,000元,由系爭診所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12頁),益徵兩造已約定系爭診所租金應由系爭診所負擔。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潤分配:…雙方同意系爭診所之收入應先扣除一切開銷(包括人事費用〔含聘請醫師費用及執照費〕、房屋租金及租賃扣繳、水電費、藥物、消耗品、環保、清潔、稅捐、廣告等暨系爭診所之一切什支等)後之純盈餘,乙方(即被告)得50%、甲方(即原告)得50%。」

等語(見雄司調字卷第12頁),惟此乃係兩造利潤應如何分配之約定,無從據以推認在「系爭診所無收入時,即無庸分擔系爭診所租金」之結論,蓋依該條約定可知系爭診所之一切開銷,尚包括人事費用,即上訴人醫師費用及執照費、房屋租金及租賃扣繳、水電費、稅捐、藥物、消耗品、廣告等系爭診所之一切費用,均自收入中先予扣除如有盈餘,再由兩造均分。

惟如營收不足以支付各項費用,則各項費用亦本應由系爭診所負擔,即由合夥之兩造平均分擔,自無僅因系爭診所之場地由被上訴人提供,即得認為係無償提供而免為列入合夥債務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

3.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診所有違反建築法規,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向系爭診所請求租金有違誠信原則部分云云。

惟證人即裝潢系爭診所之設計師黃○崑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對於醫美部分不懂,叫我與上訴人討論要如何裝潢,5 樓部分上訴人有一個高壓艙的需求,必須要作淋浴設備,現場管路要在5樓後半段,所以該部分就要再挪一個空間,5 樓另一邊有一區原是眼科行政辦公室,上訴人想在該處充當個人辦公室及會客室,有提到想要在3 樓裝潢一間手術室,因有與風水老師討論,不希望手術室在4 樓,另原來3 樓有一個雜物空間,被上訴人清理過準備充當手術室,剛開始設計規劃時,被上訴人有交待我配合上訴人的需求設計,整個規劃後,於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工程合約後就開始施工,施工到一半,上訴人希望在4樓增加一個吧檯區,被上訴人表示一面施工一面規劃追加吧檯部分,在102年12月底工程整個完工,診所要先向衛生署申請檢查,上訴人就請我先將原來打通的地點封起來,讓衛生所人員先檢查,等檢查後再打開,最後就完工了;

設計過程中,沒有聽過上訴人向我表示3樓至5樓有不滿意或違法不適合當診所之情形,直到事後請衛生所人員來檢查時才發現可能打通的地方不合格,上訴人有告訴我先將打通的地方封起來;

系爭建物在丈量時,5樓部分原來就打通;

從102年7月至12月底,整個規劃施做過程,包括系爭建物辦公室、會議室、高壓氧艙、廁所、咖啡廳、健身腳踏車室等設計,均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施工等語(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

是依證人黃○崑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或配置應如何規劃、施工,皆由上訴人主導,且在系爭診所申請衛生署檢查時,即已發生可能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時,惟此不僅為上訴人所知悉外,上訴人亦於檢查過程中委由設計師一併予處理,足徵系爭診所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本為上訴人事先所明知且同意而指示施作,上訴人辯稱其對建築法規不熟悉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是縱系爭診所場地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債之本旨提出之情形,故無從執此認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診所租金列為合夥債務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 日會議中均同意系爭診所租金自同年2 月1 日起算,並載明在會議紀錄第5 點中,故租金僅能自103 年2 月起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雙方並無共識,且該會議後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提出計畫書等,並無完成磨合期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五點記載「雙方同意房屋租期自103年2 月1 日起開始:至於相關租期長短則由雙方於103 年3月8日確認磨合期後,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雄司調卷一第16頁),已載明「兩造均同意系爭診所租期自103年2月1日」起之意旨,當認兩造斯時已合意系爭房屋租金固應由系爭診所負擔,惟同意自103年2月方起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診所租金應僅有305,500元【計算式:10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260,000元+(65,000×21 /30=45,500)=305,500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承雙方未達成共識,且其後亦未依系爭協議交付計畫書進行磨合期云云,惟觀103年3月1日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除第一點商討雙方同意進行一段磨合期事宜,及第五點商討前述租金事宜外,第二點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保靖街58號部分地區予被上訴人之旅行社無償使用、第三點約定雙方同意艾○○生技有限公司增加被上訴人股份等事宜、第四點則約定「有關合營診所支出,上訴人同意於103年3月8日一併整理財報支出明細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先行向被上訴人借貸部分雙方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同意書立借據予被上訴人」等語,可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除商討磨合期外,尚有提及其餘諸多事項,而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103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亦有部分係作為旅行社之用,有系爭前案之履勘筆錄可參(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79頁),足徵兩造縱未實際進行磨合期,仍不影響雙方就系爭協議其他事項卻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從而,系爭診所租金應僅有305,500元得列入合夥債務中。

(二)系爭診所零用金159,122 元得否列入合夥債務? 1.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珍已在原審證述,創所時期之支出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出技術,只有103 年1 月員工薪資當時被上訴人有說這筆金額較大,需各負擔一半,而要求另簽立借據外,均應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

經查,依前所述,系爭診所之費用,尚包括人事費用、房屋租金、水電費、稅捐、藥物、消耗品、廣告等系爭診所之一切費用,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於清算程序中應計入合夥債務,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珍前開證述為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楊○燕,於原審中係證稱:我去向被上訴人申請的金額,是診所向他借支,依照兩造間約定,應該要將來一人一半;

診所向上訴人借支一事上訴人知情等語(見簡字卷第13頁),而為與證人陳○珍截然相反之證述,本院即難僅以陳○珍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佐以前述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兩造於103年3月1日會議中尚提及,兩造需一併就系爭診所之財報支出明細進行確認,如有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支出者,確認無誤後再書立借據等語,核與證人楊○燕所證述診所之各項費用,應由兩造各半,如有先行墊付者即屬借支等情形互核相符,當認系爭診所應支付或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均應列入合夥債務由兩造共同分擔,無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2.至於上訴人主張,103 年1 月員工薪資被上訴人尚有要求簽立書據確認需由兩造分擔,故因系爭零金並未經上訴人依其行事作風,另立據確認,故應由被上訴人個人負擔云云。

惟依原審判決附表五所載,可知診所零用金屬診所之雜項花費,尚包含購買清潔用品、文具用品、便當等各種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花費,項目繁雜且零碎,實難認被上訴人尚有閒暇就各筆細瑣費用逐一查核,並立據確認之可能。

況如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診所「特定時期」之花費,此依約定應無不在書面契約中載明,或於103 年3 月1 日中於系爭協議中商討之理,是上訴人以前詞推認兩造間有創所時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之約定云云,即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診所租金及系爭診所零用金均應列入合夥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且系爭診所租金自103 年2 月1日起算為305,500 元。

而兩造同意合夥財產及債務結算至103 年6 月21日,且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結算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除附表一之租金部分應改為以305,500 元計算為合理外,有關合夥財產及其餘合夥債務均同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算後,上訴人應再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合夥債務174,826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後之金額174,8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826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簡字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即租金以370,500元計算】
一、合夥財產部分:857,946 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出資110 萬-(牌照費30萬+6 月牌照費42,000元)+(收入31,296+6 月收入68,650)=110 萬-342,000 +99,946=857,946 元。
】二、合夥債務部分:2,053,908 元。
1.103 年1 月間人事薪資275,685 元
2.103年2至至6月21日員工薪資904,480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838,485 元,加計6 月份薪資至21日(94279*21/30 =65,995)=904,480 元】
3.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6 、9 、16、17、19、20、26、28至31所示項目外之電信費、網路費共13,397元。
4.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4,210 元。
5.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系爭診所零用金159,122 元 6.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166,514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萬5,416 元,加計6 月1 日至6 月21日(4310+8215+3330=15855 ,15855*21/30 =11098 元)=166,514 】
7.系爭診所租金370,500元
【計算式: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租金325,000元+(65000 ×21/30 =45500 )=370,500元】三、結算結果:
(一)系爭診所合夥財產尚有857,946 元,合夥債務則共計2,053,908 元,以系爭診所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仍有債務1,195,962 元(計算式:2,053,908 -857,946 =1,195,962 ),依系爭契約,兩造應各自負擔50%即597,981 元(1,195,962 ×50%=597,9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如本院認為系爭診所租金、零用金部分應列入合夥債務,則系爭診所合夥債務103 年1 月人事薪資275,685 元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且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診所支出如附表五所
示零用金共計159,122 元,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診所給付之系爭房屋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租金32萬5,000 元,及6 月1 日至21日之租金45,500元,故被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805,307 元(計算式:275,685 +159,122 +325,000 元+45,500=805,307 )。
(三)上訴人為系爭診所墊付之合夥債務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員工薪資共計838,485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5,416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6 、9 、16、17、19、20、26、28至31所示項目外之電信費、網路費共13,397元、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4,210 元,原總計為1,171,508元。
再加計前所增加之6月1 日至6 月21日間之各項費用後,應為1,248,601 元(計算式:904480+166514+13,397+164,210 =1248601元)。
(四)系爭診所合夥財產857,946 元係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墊付前開費用1,248,601 元,扣除保管上開合夥財產857,946 元後,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為390,655元(計算式:1,248,601 -857,946 =390,655 ),惟上訴人實際應分擔之合夥債務為597,981 元,故上訴人應再負擔合夥債務207,326 元(計算式:597,981 元-390,655 =207,326 元)。
附表二:【即租金以305,500元計算】
一、合夥財產部分:857,946 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出資110 萬-(牌照費30萬+6 月牌照費42,000元)+(收入31,296+6 月收入68,650)=110 萬-342,000 +99,946=857,946 元。
】二、合夥債務部分:1,988,908 元。
1.103 年1 月間人事薪資275,685 元
2.103年2至至6月21日員工薪資904,480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838,485 元,加計6 月份薪資至21日(94279*21/30 =65,995)=904,480 元】
3.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6 、9 、16、17、19、20、26、28至31所示項目外之電信費、網路費共13,397元。
4.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4,210 元。
5.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系爭診所零用金159,122 元 6.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166,514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萬5,416 元,加計6 月1 日至6 月21日(4310+8215+3330=15855 ,15855*21/30 =11098 元)=166,514 】
7.系爭診所租金305,500元
【計算式:103 年2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租金260,000元+(65000 ×21/30 =45500 )=305,500元】三、結算結果:
(一)系爭診所合夥財產尚有857,946 元,合夥債務則共計1,988,908 元,以系爭診所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仍有債務1,130,962 元(計算式:1,988,908 -857,946 =1,130,962 ),依系爭契約,兩造應各自負擔50%即565,481元(1,130,962 ×50%=56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如本院認為系爭診所租金、零用金部分應列入合夥債務,則系爭診所合夥債務103 年1 月人事薪資275,685 元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且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診所支出如附表五所
示零用金共計159,122 元,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診所給付之系爭房屋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租金260,000 元,及6 月1 日至21日之租金45,500元,故被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740,307 元(計算式:275,685 +159,122 +260,000 元+45,500=740,307 )。
(三)上訴人為系爭診所墊付之合夥債務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員工薪資共計838,485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5,416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6 、9 、16、17、19、20、26、28至31所示項目外之電信費、網路費共13,397元、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4,210 元,原總計為1,171,508元。
再加計前所增加之6月1 日至6 月21日間之各項費用後,應為1,248,601 元(計算式:904,480 +166,514+13,397+164,210 =1,248,60 1元)。
(四)系爭診所合夥財產857,946 元係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墊付前開費用1,248,601 元,扣除保管上開合夥財產857,946 元後,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為390,655元(計算式:1,248,601 -857,946 =390,655 ),惟上訴人實際應分擔之合夥債務為565,481 元,故上訴人應再負擔合夥債務174,826 元(計算式:565,481元-390,655 =174,82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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