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224,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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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翁敏修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名薇
被上訴人 謝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焦名薇,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至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一民及尊龍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謝一民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同時交付由尊龍公司簽發、謝一民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因尊龍公司為發票人,謝一民為背書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尊龍公司部分:謝一民於106年8月18日,以訴外人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名義與尊龍公司簽立越光米買賣契約書,同時由尊龍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謝一民收受,然簽發系爭支票非因越光米買賣用以支付貨款,而係欲請謝一民以系爭支票幫忙調借現金,實際上並無買賣,因要對股東交待才以買米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惟謝一民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尊龍公司,故尊龍公司在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間過後,於106年12月26日撤銷付款委託,尊龍公司與謝一民間就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一民部分:伊為宏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是尊龍公司簽發後交給伊去調現金而不是要買米,由伊調到現金後買米來轉賣以獲得更多現金,而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以向上訴人借款,伊同時將賓士車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但上訴人僅借款約150 萬元予伊,伊並未將借得款項交予尊龍公司,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始提示系爭支票,已逾法定之7日提示期限,上訴人已喪失對伊之追索權,伊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得免除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交付200萬元予謝一民而取得系爭支票,且補陳:謝一民係於106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系爭支票另有擔保謝一民於同年7、8月之120萬元借款(下稱120萬元借款),故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判決認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舉證,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而上訴人原於106年12月20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係因於同日接獲謝一民以手機傳送「原本請求暫時停止軋入的保證票,由於我在最快週五、最慢在下週二以前資金一定到位;

會較您軋入票快取回您的資金。

所以再次懇請您今天暫不軋票。」

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始將系爭支票取回,但上訴人發現謝一民無還款誠意,便於翌日再次提示,方致系爭支票遭到退票,此乃謝一民以謊言使上訴人誤信其將還款所致,亦即謝一民之所以得依票據法第132條抗辯上訴人無追索權,實係因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駁回其此一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謝一民於本院亦變更其於原審所陳自上訴人借得150萬元之陳述,並答辯:伊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款項,但系爭支票並無擔保上訴人所稱之120萬元借款,該筆120萬元借款已於106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以匯款至上訴人母親帳戶方式清償,伊於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時,有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將提示時間再延後一個月,然上訴人卻在撤回提示後之翌日又再提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無誠信,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又,尊龍公司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謝一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且係因謝一民權利濫用致其於106年12月21日再提示系爭支票時,因逾提示期限而喪失對謝一民之追索權,上訴人仍得請求謝一民及尊龍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等情,惟尊龍公司及謝一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㈡上訴人主張謝一民有權利濫用而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免除票款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一民及尊龍公司負連帶給付300萬元及票據法規定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範明確。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及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謝一民交付系爭支票當天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謝一民,系爭支票尚有擔保謝一民於106年7、8月間另筆120萬元借款(本院卷二第143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自承:謝一民係以宏一公司需要週轉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約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6年12月18日)前清償借款,謝一民另外在106年7、8月間尚有向其借款120萬元,此筆120萬元借款約定在106年9、10月間清償,月息3分,並有預扣利息7萬2,000元,謝一民也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謝一民尚未清償120萬元借款,故謝一民持系爭支票來借款時,伊就只有借款200萬元予謝一民,利息為月息3分,並無預扣,視謝一民還款時間再結算利息,如謝一民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清償200萬元借款,伊會將系爭支票還給謝一民,伊並未於謝一民交付系爭支票時,將謝一民另外簽發擔保120萬元借款之本票交還予謝一民,是因為當時約定謝一民可能會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清償2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2頁),是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僅為106年9月之20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不及於120萬元借款,僅係倘若謝一民未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清償,則以系爭支票兌現支票款清償200萬元及120萬元借款,又謝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取得200萬元(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僅為200萬元。

3.又票據為金錢證券,票據之價值為票價上記載之金額數目,持有票據與持有金錢,理論上應等同視之。

經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為300萬元,然上訴人卻僅支付200萬元即取得系爭支票,換言之,上訴人支付之對價僅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百分之67,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倘若以一般民間借貸係先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方式計算,本件上訴人自承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本院卷二第240頁),以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取得系爭支票,算至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06年12月18日,借款期間約以3個月計,預扣利息之後,上訴人亦應交付273萬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0×0.03×3)=2,730,000】予謝一民,始能謂有相當對價,益徵上訴人僅交付200萬元,縱寬認以民間預扣利息借款之方式計算,亦難認上訴人給付之對價於客觀上與系爭支票價值具有相當性。

又謝一民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所借得之200萬元,未交付尊龍公司之事實,業經謝一民於原審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雄簡卷第65頁),則衡以謝一民若確實已將借得款項交付尊龍公司,應無為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尊龍公司此較不利己之陳述之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謝一民已將款項交付尊龍公司,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再者,尊龍公司於原審自承:交付系爭支票予謝一民是要謝一民幫忙調取現金,但當時是以尊龍公司向宏一公司支付買稻米價金名義所簽發,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稻米,如不這樣做,對股東無法交代等語(雄簡卷第16頁),而謝一民亦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我是宏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與尊龍公司簽立越光米買賣契約主要是尊龍公司要跟我調借現金,並不是要跟我買米等語(雄簡卷第65頁),足認宏一公司與尊龍公司間並無買賣稻米之真意,謝一民以宏一公司名義與尊龍公司於106年8月18日所簽立之越光米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尊龍公司、謝一民所述,2人之真意係尊龍公司交付謝一民系爭支票以幫忙調取現金,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尊龍公司與謝一民間應存有謝一民受任持系爭支票幫忙調取現金之委任契約,再者,尊龍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謝一民,委由謝一民調幫忙調取現金,應係無償,未受有報酬,堪認謝一民與尊龍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謝一民無從請求尊龍公司支付任何款項,自亦不得對尊龍公司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從而,上訴人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揭謝一民權利之瑕疵,不得享有優於謝一民之權利,是上訴人訴請尊龍公司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既經尊龍公司提出其與謝一民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尊龍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上訴人主張謝一民有權利濫用而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免除票款給付義務,有無理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

上訴人對其於106年12月21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然因非向付款銀行提示且屬外埠託收票,因銀行作業期間而未能於期限內向付款銀行為提示,最後於106年12月26日遭付款銀行以逾提示期限並經發票人即尊龍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頁),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先於106年12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接獲謝一民傳送之系爭簡訊,上訴人原以為謝一民即將還款,故將系爭支票取回,然事後發現謝一民無還款誠意,始於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再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因謝一民以系爭簡訊矇騙,致未能於期限完成提示,故謝一民主張票據法第132條之抗辯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33頁)。

惟查,上訴人雖稱係先於106年12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接獲系爭簡訊後,始將系爭支票取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簡訊之翻拍照片,系爭簡訊係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4時07分傳送至上訴人手機,此有此照片附卷可參(雄簡卷第61頁),換言之,上訴人應於銀行營業時間前就獲悉系爭簡訊之內容,然上訴人卻仍決定提示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主張先提示系爭支票後才接獲系爭簡訊乙節,並非實在。

倘若上訴人係於銀行營業前就已獲悉系爭簡訊內容,依上訴人所稱因系爭簡訊內容以為謝一民即將還款,其應自始就不會提示系爭支票,而非先提示支票,後又取回,由此可見,提示系爭支票後取回,實與謝一民有無傳送系爭簡訊無關。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對謝一民之系爭支票追索權,係因系爭簡訊所致,難認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謝一民因權利濫用而不得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免除給付票款義務,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一民及尊龍公司負連帶給付300萬元及票據法規定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謝一民無從對尊龍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已認定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繼受謝一民之權利瑕疵,亦不得對尊龍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又,上訴人逾期提示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謝一民之追索權,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謝一民支付票款。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300萬元及票據法規定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AA0000000 尊龍公司 謝一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300萬元 106年12月18日 106 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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