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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謝○成
訴訟代理人 謝欣彣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父即訴外人謝○和為兄弟,上訴人前以謝○和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2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2筆款項,並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後已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蔡○欣就附表一不動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彰化銀行為附表一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後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全數獲償,而謝○和因其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遭拍賣,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款項,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謝○和3,387,456元之本息確定。
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謝○和間就系爭借款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始為實際債務人而應負最終清償之責,然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無端將原應由伊受領之分配款415,773元用於清償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餘額(計算式如附表二),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債務受償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15,7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均係以謝○和名義所為,形式上屬謝○和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係代償謝○和之債務而非伊之債務,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至謝○和將借款轉交予伊,係伊與謝○和間應如何結算之問題,且已結算完畢(即前案二審判決所示金額),是被上訴人並未替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773 元本息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謝○和對彰化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伊對謝○和因委任契約所負之委任人償還義務並未因此消滅,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應由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前案判決並非謂被上訴人於代償後即對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謝○和日後清償蔡○欣及被上訴人分攤之款項,則謝○和仍得依委任關係再向伊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案判決而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15,773元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前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始為系爭620萬元貸款之實質借款人,則於上訴人與謝○和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系爭貸款即無再由謝○和負擔之理。
伊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拍賣價金,清償上訴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415,773元,上訴人因而免除清償貸款之實質責任,於其與謝○和間委任關係終止後,顯無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伊勝訴,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謝○和為兄弟,經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謝○和3,387,456元,及其中747,425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其中764,004元依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謝文良應負擔欄」所示金額,自「繳納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其中1,876,023元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以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其中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共計代償415,7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㈢、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並非上訴人向謝○和借款,而是由謝○和擔任出名借款人,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兩人間為委任關係。
㈣、上訴人與謝○和間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係上訴人委託謝○和,以謝○和名義向彰化銀行所為,上訴人始為實際借款人,又上訴人與謝○和2人就上開貸款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為該2筆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自應就該2筆貸款債務,負最終清償之責,應屬至明之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經法院拍賣後所得款項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並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債務,分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資佐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拍賣,致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用以清償本應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債務,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因此免除清償之義務,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確獲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由其代為清償之系爭貸款餘額415,773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所代償者,係謝○和與彰化銀行間之借款債務,謝○和日後仍得依委任關係向其請求清償云云,惟謝○和僅為形式上之借款名義人,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前開建物拍賣本應分得之價金代償後,向因此免除清償義務之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而謝○和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債務本無須負清償責任,自亦無從因被上訴人之代償而獲有任何利益;
又該2筆貸款經謝○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代償3,387,456元本息後之餘額,係由蔡○欣及被上訴人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代償,謝○和因此對上訴人取得者,乃其因代償3,387,456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綦詳,至其他餘額部分則屬代償人蔡○欣及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主張之問題,而與謝○和無關,上訴人辯稱謝○和日後尚得本於委任契約再向其請求代償之貸款餘額,顯屬謬誤,其上開所辯,均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773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實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林 玉 心
法 官 張 雅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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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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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蔡○欣(應有部分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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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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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謝○和(應有部分1/2)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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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蔡○欣(應有部分1/2)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 │000 建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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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謝○成(應有部分1/2)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 │000 建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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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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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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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萬元│(本金340,033元+利息904元+違約金28元)×0.9678= │
│借款部分│329,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0.9678為系爭前案判 │
│ │決第6頁倒數第9行所載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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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萬元│本金85,622元+(利息274元×0.5583)+違約金12元= │
│借款部分│85,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利息乘以0.5583為系爭│
│ │前案判決第6頁倒數第8行所載上訴人應分擔利息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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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415,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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