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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溪川
被上訴人 李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30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上訴人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有漏水問題,致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主臥室天花板、客房牆壁、樑柱裂縫受損害,故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簽署略以:上訴人應在107 年8 月22日前代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如107 年8月22日前無法修復完竣,願賠付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作為自行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費用之賠償,於107 年8 月23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之調解內容( 下稱系爭調解書) 。
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已在107 年8 月22日修復完畢,且廠商有5 年保固,被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6037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自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並未修繕完成,也一直向上訴人反應尚有漏水情形,多次修繕仍未完全改善,系爭房屋內部亦因此無法進行油漆粉刷,上訴人復未僱工將系爭房屋內部受損部分復原。
因隔壁也有漏水情形,希望由上訴人修繕,一直沒有達成共識,雖然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費用高於10萬元,但被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其他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已修復完成,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內部受損部分迄未修復,故難謂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賠償,要非無憑,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系爭調解書之文義,上訴人所負之修繕義務範圍,僅及於由屋頂平台向系爭房屋滲漏的漏水問題,因此只須將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完成,即屬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義務,而不及於系爭房屋之室內受損部分。
嗣系爭房屋於108 年9 月4 日又發生滲漏水事件,實乃108 年8月23日至31日間連續豪大雨,致系爭房屋防水層遭受破壞,不能單以9 月4 日有漏水即謂上訴人未盡修繕完成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補充:系爭調解書所載之修繕範圍,依其文義本即包含室內受損部分,況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本屬上訴人應修繕範圍,不待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房屋之室內受損部分方為調解之重點所在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客房牆壁及梁柱裂縫漏水問題經107 年民調字第797 號調解成立,簽署系爭調解書。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
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裁定上訴人以1 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㈢依管理員值班日誌記載:107 年8 月22日下午工程行對頂樓修繕補強完竣,107 年8 月22日大小雨不斷,至24時止D 棟12樓之被上訴人未反應有滲漏水情形。
㈣被上訴人曾在107 年9 月4 日反應漏水,107 年9 月13日工程行前來施工屋頂平台。
㈤按照上訴人與00工程行簽署之屋頂平台防漏工程合約於106 年3 月20日完工後,保固期5 年,現仍在保固期間中。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調解條件完成修繕義務?㈡系爭調解書所定之10萬元,是否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調解條件完成修繕義務?⒈按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因頂樓公共區域防水及拆除工程有漏水問題,致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客房牆壁、樑柱裂縫受有損害,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在107 年8 月22日前代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如107 年8 月22日前無法修復完竣,願賠付10萬元作為自行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費用之賠償等語,而大樓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本有多種,除漏水問題外,更有因漏水導致室內之屋頂、牆壁需重新粉刷、傢俱裝潢毀損之修復等,倘如果兩造僅就漏水問題為和解,則應載明應修復至不再漏水,其餘損害不再請求等意旨,而徵諸系爭調解書之文義,既敘及代被上訴人修復因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客房牆壁、樑柱裂縫等受損部分,自然包括該受損部分之修繕。
準此,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受損部分為修繕,自難謂已盡系爭調解書所載之修繕義務。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上訴人修繕範圍,僅及於屋頂平台之漏水部分,惟被上訴人仍在107 年9 月4 日反應漏水,107 年9 月13日工程行前來施工屋頂平台,可見上訴人未遵期履行修繕義務甚明。
上訴人固辯以因連日豪大雨,致防水層遭到破壞云云。
然連日豪大雨本為高雄常見之氣候,應為防水工程所預設應面臨之氣候狀況,且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甫經重新修竣舖設完工不滿1 個月,應可預期該防水塗層足堪承受連日大雨,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屋頂平台防水塗層完工後之其他外力因素致系爭房屋仍發生漏水問題,未使本院確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修繕義務,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㈡系爭調解書所定之10萬元,是否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 .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 . .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此,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於斟酌各種情況下允許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核屬於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防方法,而違約金之是否過高,上訴人稱已委託00工程行進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花費104 萬元鉅資,實已善盡上訴人之職責,又管理基金已不甚寬裕,倘再支出此筆和解金,將使大樓陷於營運困難等語,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原審舉證,為本院所已知,且被上訴人亦就此攻防為實質答辯,應無損兩造之程序利益,本院例外允許上訴人提出之。
⒊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系爭調解書上所約定之10萬元,依其文義被上訴人直接就漏水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其餘請求則拋棄,且未見兩造有何事證足認係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見解,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⒋上訴人主張其已委託00工程行進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花費104 萬元鉅資,實已善盡上訴人之職責,又管理基金已不甚寬裕,倘再支出此筆和解金,將使大樓陷於營運困難等語,惟上開花費鉅資及公共基金短絀等事實,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即已存在,可見該風險業經上訴人審慎考量,而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訴人除前揭主張外,未能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該1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室內之屋頂、牆壁重新粉刷、傢俱裝潢毀損,依一般社會修繕行情,亦難謂有何過高之情,綜上,上訴人主張過高應予酌減,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無理由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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