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蘇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前揭事由,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
-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執上開情事,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之前配偶蘇家儀於民國80年8月5日向訴外人屏東縣
-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蘇家儀聲請強制執行,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 ㈡、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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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何政憲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蘇家儀即蘇鳳珠(下稱蘇家儀),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間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343號(上訴人部分)、97年度司促字第13051 號(蘇家儀部分)確定支付命令(均經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蘇家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1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系爭債權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雖載明伊為連帶保證人,惟該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均非由伊親自所為,伊自毋庸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前揭事由,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執上開情事,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蘇家儀最初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而非系爭借據所載之180 萬元,又伊既未親自於借據上署名、蓋印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前配偶蘇家儀於民國80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該借據內所載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連帶保證人欄位則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嗣該借款屆期未獲全部清償,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開債權。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蘇家儀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另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註: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但支付命令在修正公布前確定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可知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就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
㈠、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以蘇家儀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為由,先後依督促程序對渠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促字第4343號(上訴人部分)、97年度司促字第13051 號(蘇家儀部分)獲准確定,被上訴人進而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依此,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既均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依據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限。
然觀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署名、印文均非伊所為,系爭債權之實際借款數額僅為130 萬元等異議內容,性質上核均屬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而上訴人於前揭督促程序中,既均未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阻止確定,致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其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效力拘束,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要件而得另提起再審之訴為救濟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㈡、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一節,俱如前述。
從而,縱令上訴人所執前揭異議事由均係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然此等確定支付命令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子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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