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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鄭育京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9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訴外人福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20%之股權,上訴人並於同日先行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號。
因兩造當日僅口頭約定,未及擬定書面契約,故被上訴人先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方式,作為表彰收受該筆100萬元之憑據,並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移轉股權之擔保,除此之外,系爭本票並未擔保其他債務。
兩造嗣於106年9月6日將上述議定內容形諸文字,簽訂「福建○○○峰○貿易有限公司股權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另變更約定將應移轉之股權提高至22.5%(下稱系爭股權),由上訴人取得11.25%、訴外人鄭○岱取得11.25%。
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權按約定移轉予上訴人及鄭○岱,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於簽訂系爭意向書15日內付足300萬元。
上訴人雖再於同年9月12日、10月19日分別匯款50萬元、匯款60萬元,加計先前於同年8月18日已匯款之100萬元,已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但尚有90萬元尾款未付。
㈡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於107 年10月片面要求全額退股(下稱系爭退股事宜),不願再持有系爭股權。
被上訴人雖授權其父即訴外人張○藎(○○公司監事)代為協調系爭退股事宜,但並未授權同意張○藎可逕與上訴人簽訂任何退股方案。
是故,儘管張○藎仍於107 年1 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與上訴人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況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再以系爭本票擔保任何債務。
然而上訴人竟於107 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基上,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債權為由對抗上訴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除供作其於106 年8 月18日給付100萬元之憑證外,尚包括如有系爭股權契約如未成立、股權未移轉或將來上訴人解除契約、退股之情事時,尚有作為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所付款項之擔保。
而兩造於106 年9 月6日固有簽立系爭意向書,但效力僅同於備忘錄,仍非正式成立契約;
再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作為系爭股權移轉之對價,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與鄭○岱,上訴人亦可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股權契約,並以本件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退還上訴人已付款項。
另上訴人亦已與張○藎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張○藎並未依該協議書給付所約定之退股金163 萬元,系爭本票自亦應作為該筆退股金之擔保。
基上,上訴人自可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內容已轉換為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雖由張○藎簽訂,但既為被上訴人授權為之,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公司20%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哥哥鄭○岱,上訴人則給付對價300 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給付100 萬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同為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內容如原審卷第6頁所示。
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匯款50萬元、10月19日匯款60萬元給被上訴人(加計106 年8 月18日所匯100 萬元,已給付210 萬元)。
㈢被上訴人之父親張○藎與上訴人及鄭○岱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3、14頁所示。
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准許。
㈤張○藎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期支付退股金163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據,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供作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給付100 萬元之憑證,以及作為系爭股權移轉之履約擔保,惟爭執並未同意另供作日後如有系爭股權契約未成立、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以及系爭協議書退股金163 萬元之退款擔保,況且並未授權張○藎簽訂系爭協議書。
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仍及於上述事由等語。
經查:⑴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參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故契約之成立,原則為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之訂立為成立要件。
本件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既已合意約定由上訴人以30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取得○○公司系爭股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移轉契約,於該日當已成立,後續另簽之系爭意向書僅屬兩造將契約內容付諸書面之性質,並不因形式上名稱而延後契約成立之時點,更不因此即可否定契約成立之事實。
又因兩造未及於同日擬妥書面,為紀錄上訴人已於同日先行付款100 萬元,並擔保被上訴人日後必將履行股權移轉義務,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查閱兩造後續依議約內容所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第5條雖就「合同的變更與解除」之事項有所約定,惟無論該條或他條約定,遍觀意向書全文,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須以系爭本票擔保股權移轉契約解除或變更等其他任何衍生債務,足見兩造初於106 年8 月18日就系爭本票所合意之簽發目的即原因關係,僅在於令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一事有所憑證,以及作為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之履約擔保而已,不及其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尚有擔保所謂契約不成立亦或日後如有解除契約情事之退股債務,然而,兩造間之系爭股權契約已然成立,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須再擔保契約不成立之需要。
另被上訴人業已移轉系爭股權予上訴人、鄭○岱乙節,亦經其提出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決定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該等正本與副本相符(見原審卷第70至78頁),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股權移轉債務業已履行。
又兩造若另合意系爭本票須擔保契約解除衍生債務,則系爭意向書第5條既將契約變更及解除一事納入,理應將擔保範圍一併納入該條內容或另設他條記明,以資明確。
況且上訴人如欲令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契約不成立或解約債務,參酌兩造議定之投資金額達300 萬元,則本票須擔保之金額勢必連動而逾100 萬元,亦與系爭本票實際票面金額不符。
依上,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同意另行擔保其餘與本件契約相關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任意擴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範圍,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有據。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責成張○藎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要求退股一事,而張○藎亦於107 年1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公司交付奇萊山秋茶、冬茶各90斤、共計180斤,另由張○藎支付退股金163 萬元,分為3 期一年半,首期於107 年7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2 期於108 年1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3 期於108 年7 月15日,以上付退股金日期為暫定,視張○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藎不可用理由推託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然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全無應以系爭本票擔保退股金給付之約定,況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張○藎所同意之上述約定負擔保或連帶給付之責,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訴人初簽發、收受系爭本票時,就原因關係之範圍本未納入本件契約其他衍生債務,何況被上訴人亦無從預見日後上訴人片面要求退股之突發狀況,兩造如未另行合意變更、擴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任憑己意,以仍持有系爭本票為據,強令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與移轉股權契約有關之一切債務。
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已轉換擔保系爭協議書退股金163 萬元之給付,亦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據,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僅合意以系爭本票憑證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之情事以及作為系爭股權移轉之履約擔保,並未再及於其他系爭股權契約衍生債務或供退款之擔保,上訴人就其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論上訴人得否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擔保或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之退股金163 萬元,均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僅作為收取股權價金之憑證以及股權移轉之擔保,並不存在解約、退款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屬可採,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仍聲請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認出具證明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業於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海基會證明之正本,並經原審法院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應無偽造之可能,當無再行函詢該會查認形式上真正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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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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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 00000 │○○○ │1,000,000 元 │106 年8 月18日│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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