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5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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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吳菱華
上 訴 人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淑玲

徐淑真
徐鳳珍
徐千琇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返還借款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3 、175 頁);

而依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 年4 月9 日函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於107 年9 月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鑑定結果,心智功能屬極重度障礙,重新鑑定日期為112 年9 月30日(本院卷第239 至280 頁);

另依同醫院108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無法言語溝通,生活無法自理,且行動困難,需繼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79 頁);

同醫院108 年12月18日函復謂,上訴人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情感表現淡漠,無法完全以口語表達自己意思,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本院卷第189 頁)。

堪認上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然已不能完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欠缺訴訟能力。

聲請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37 頁戶口名簿),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其為上訴人共同生活之配偶,對於案件爭訟情形較為瞭解,應能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兩造對於選任特別代理人及人選亦無特別意見等情,認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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