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5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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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被上訴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0B183、原牌照號碼960-G6、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

因被上訴人另有其他車輛靠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另間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積欠賢富公司靠行費用,被上訴人亦曾持票向訴外人林維峯(即上訴人公司經營者之一)借貸未還,遂分別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達成以被上訴人靠行於上訴人或上訴人關係企業之所有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交予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之協議,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返還車輛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

又系爭靠行契約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合法終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註銷時,兩造已合意終止靠行契約之事,而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購買及所有,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宗文,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分轉讓、移轉予鄧宗文,故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已以上訴狀繕本檢附高雄佛公郵局存證號碼第51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為此,爰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然系爭車輛實係訴外人鄧宗文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僅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靠行契約之簽約,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亦非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從交還系爭車輛。

另被上訴人未曾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為鄧宗文所有之陳述,更無上訴人所稱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係指被上訴人將靠行契約之權利移轉給他人或將義務轉由他人負擔,與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何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否有移轉無關,且上訴人亦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則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持系爭車輛行照、車牌前往監理機關註銷系爭車輛車牌,足見自系爭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繳銷時,兩造已合意終止靠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系爭靠行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車輛。

另被上訴人固積欠訴外人林維峯3仟餘萬元,惟該3仟餘萬元之債務並非上訴人所出借,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林維峯於107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長毅於107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車輛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約定。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並無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引擎號碼000-0000000B183、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64頁)

(一)兩造就引擎號碼000-0000000B183、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於100年12月7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靠行契約的期間,有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行政費用。

(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以「逾期註銷」牌照處分,並於105年6月30日辦理「逕行註銷執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持系爭車輛車牌兩面、行車執照等物,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車牌註銷。

(四)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30日逕行註銷執行,該車額因逾期未辦理替補,於108年7月8日業已註銷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有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及系爭靠行契約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宗文,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據此擇一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兩造間有無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二)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約定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細觀上訴人提出之林維峯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雖曾向林維峯表示:「我覺得不要再吵了... .車都還你....」、「對啦,我把車都牽過去給你」、「你就來看要怎麼估價」、「你就那些支票抽一抽,車子就牽回去這樣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兩人最後之對話,係相約當天晚上被上訴人要再打電話,將其要交付車輛還是要清償過戶之決定告知林維峯(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該次電話中並無最後商談結果,復細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問:「那現在,你車要怎麼處理?」時,回稱:「我跟你說,我現在一步一步辦,該和你合作的我處理,…。」

(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被上訴人與林維峯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況考諸前揭對話譯文中所提及之「車」,均未明確特定為系爭車輛或包括系爭車輛,則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合意甚明,是上訴人以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電話中已達成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合意云云,顯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持系爭車輛行照、車牌前往監理機關註銷系爭車輛車牌,且被上訴人已結清系爭車輛行政費用,足見自系爭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繳銷時,兩造已合意終止靠行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靠行契約有於斯時合意終止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結清系爭車輛行政費用,乃被上訴人履行其基於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義務,難以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

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以「逾期註銷」牌照處分,並於105年6月30日辦理「逕行註銷執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持系爭車輛車牌兩面、行車執照等物,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車牌註銷;

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30日逕行註銷執行,該車額因逾期未辦理替補,於108年7月8日業已註銷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高雄市監理所高市監車字第1080131202號函、高雄市監理所高市監運字第1080160146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89頁)可稽,當屬真實。

準此可知,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30日至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車牌,惟系爭車輛之車額迄至108年7月8日始因逾期未辦理替補而註銷,復考諸被上訴人陳稱:鄧宗文曾委託律師於106年9月1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82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寄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至61頁),證人鄧宗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的車籍資料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倘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一情屬實,則何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仍在上訴人處?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購買及所有,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鄧宗文,經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解約後,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6款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

.....六、乙方將基於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予以轉讓,未經甲方同意,或雖經甲方之同意,但該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再與甲方簽訂新契約時,經甲方之主張,本契約效力視同終止。」

等語,有兩造於100年12月7日簽立之系爭靠行契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考;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31日登記車主名義人為上訴人,此有高雄市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頁(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證,嗣後兩造於10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作為系爭車輛營運所生權利義務之規範,此於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且系爭靠行契約第2至8條等條文亦有相類之約定,則可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營運所生一切盈虧、權利義務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此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靠行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行政管理費用,皆為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罰款後,亦皆由被上訴人繳納予上訴人,並未更易為第三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38頁),則被上訴人始終履行系爭靠行契約之義務,並未將系爭靠行契約之義務轉讓第三人甚明,自不符合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所稱「將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予以轉讓」之要件。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時陳稱: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車輛營利並經營商業行為,為營利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應以商人認定之,本件兩造為法人與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則縱使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實係鄧宗文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僅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靠行契約之簽約等語,亦非自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他人,無非僅係敘述被上訴人與鄧宗文間關於系爭車輛之歸屬關係而已,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系爭靠行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無涉。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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