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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董亮谷
被 上訴人 李仲平
李 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上午,在訴外人李榮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立茗茶行內,當眾持擴音器為附件所示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足使聽聞系爭言詞者誤認原告是會殺人的、極惡殘暴恐怖之人,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貶損(下稱系爭毀謗事件)。
上訴人嗣於105 年10月7 日經李榮原告知事情原委,始悉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被上訴人所為既個別該當單一侵權行為態樣,其就前開損害應各負15萬元賠償責任。
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毀謗事件之所生,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關聯共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全部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1 頁,惟按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求償範圍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涵蓋,且各該聲明間係就同一事件所生同一損害,以同一事由求償,其間欠缺對立性,無從定先、備位審理次序,原審使上訴人將其主張分列先、備位聲明,係屬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李榮原為兄弟,立茗茶行所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 樓、3 樓原為被上訴人住居所,連同該房屋1 樓原為其祖母李王連喜所有,借名登記在李榮原名下,詎李榮原在其父親李英機去世後,迭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自居,更於104 年9 月間興訟要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王美梓遷出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決李榮原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自斯時起屢次前來立茗茶行,凡見被上訴人即出言挑釁,甚至於105 年3 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105 年4 月15日出手毆傷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傷害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審認明確,詎上訴人變本加厲,於105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許,偕20位年籍不明之黑衣人前來被上訴人設於系爭房屋前方之烤馬鈴薯小吃攤(下稱系爭小吃攤),意圖不軌,經鄰居協助報警,上訴人及黑衣人才在聽聞警笛聲後離去(下稱系爭黑衣人事件),被上訴人因氣憤難平,俟105 年5 月4 日立茗茶行開店時,前往質問李榮原為何屢次尋釁生事,始有系爭言詞,既被上訴人之發言對象乃李榮原,並非上訴人,系爭言詞更無隻字提及上訴人殺人,自未貶損上訴人名譽,亦無賠償責任可言(見原審卷第125 頁)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李榮原之友人。
㈡李榮原為被上訴人之胞兄,王美梓為李榮原及被上訴人之母。
李榮原及王美梓、被上訴人原住在系爭房屋。
㈢系爭毀謗事件發生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被上訴人二人均持擴音器,在李榮原所營立茗茶行營業時間衝進店內(即系爭房屋1 樓),以擴音器為系爭言詞,其除均揚稱:「你叫人殺我」等語外,李銳復稱:「擱沒?還沒有!董亮谷」等語。
㈣系爭毀謗事件發生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在系爭毀謗事件所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其間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是否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在系爭毀謗事件所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其間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是否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裁判要旨足參。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係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名譽乃作為人之主體,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加諸之評價,係其所受社會一般人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客觀上其所受社會一般評價是否貶損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均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系爭毀謗事件中,曾以系爭言詞屢次提及「你叫人殺我」,李銳復於語末指名:「擱沒?還沒有!董亮谷!」之事實,惟辯稱其質問對象為李榮原,復稱:李榮原與上訴人自104 年起形影不離,直到系爭黑衣人事件當晚李榮原提早離開系爭房屋,應可推認李榮原知道此事,佐以稍早發生之系爭傷害事件,其有合理懷疑是李榮原叫上訴人動手(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3 頁)等語置辯。
經查:⑴兩造對於105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小吃攤發生系爭黑衣人事件,且事發時上訴人、李銳及雙方友人均在場等情,有員警現場蒐證影片翻拍照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5號傷害案件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核閱無訛(見偵4665號卷第77至87頁),復據員警莊雅棠出具職務報告,提及:其到場後發現上訴人、李銳各自偕多名黑衣人在場助勢(見偵4665號卷第56頁)等情明確,固屬真實,但由附件所示系爭言詞前後全文,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毀謗事件中,並未就其與李榮原、上訴人間之糾葛為始末連續陳述,僅迭以「你叫人殺我」之短句重覆質問李榮原,衡情一般路過民眾或鄰里尚無從由前開隻字片語獲悉系爭言詞與系爭黑衣人事件有何關聯。
況據證人李榮原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系爭黑衣人事件,我在105 年5 月初回去開店(按:指立茗茶行)時,聽鄰居講才知道。
我記得當時回去開店,被上訴人就衝進來指責我教唆殺人,當時現場很混亂,…具體情形要依我當場持相機錄影、錄音所得畫面及錄音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背面、141 頁背面),較諸上訴人姓名在系爭言詞中,僅被提及1 次,出現時間短暫(不到1 秒),唐突過耳,衡情一般人尚難將陌生人之姓名(上訴人姓名)逕與「殺人犯」之負面名詞產生連結,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當不至於因而貶損,此由證人李榮原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友情並不受系爭毀謗事件所影響,其本人未曾聽鄰里說過上訴人的壞話,或詢問其為何與殺人犯來往(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等語,亦觀之甚明,要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在客觀上已遭系爭言詞貶損。
⑵再參諸證人李榮原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會指摘是你教唆上訴人去傷害他們?)…上訴人在同年(105 年)3 月底在立茗茶行店門口,曾與李銳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就打了李銳1 拳,…此後被上訴人就以此為藉口,不斷指摘是我叫上訴人去打他們,到處去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暨上訴人因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立茗茶行騎樓前,徒手毆打李銳臉部,致李銳受有左上唇紅腫及擦傷等傷害;
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立茗茶行內,徒手毆打李仲平臉部、勒住李仲平脖子,復推打李銳胸部數次,致李仲平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李銳受有胸壁挫傷紅腫,及瘀傷等傷害;
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立茗茶行騎樓揮拳撥開李銳所持擴音器,致擴音器撞擊李銳臉部,復以手肘勒住李銳脖子,致李鈍受有上唇挫傷及紅腫傷、前頸部挫傷及紅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審認上訴人前開作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名,依序判處上訴人拘役10日、3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解系爭傷害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毀謗事件發生前,確有身體健康遭受上訴人傷害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懷疑系爭黑衣人事件與上訴人或李榮原有關,尚非無稽。
⑶佐以李銳自承:「(問:為何會帶著擴音器來討論家務事,讓不特定之人也知曉?)因為這段期間李榮原不斷在鄰里間造謠,宣稱是我、李仲平及我母親要將李榮原趕出我父親所留的房子(按:指系爭房屋),並且對李榮原興討,我為了要讓鄰居知道實情,所以才用擴音器和李榮原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
李仲平坦承:「李榮原告我母親及我們兄弟(按:指被上訴人)時,都說我母親每天拿刀子威脅他,要他在我父親過世前將系爭房屋登記到我母親名下,街坊鄰居印象中都認為如此,…我們拿擴音器跟李榮原講話,只是要讓大家都知道我們的爭執點」等一切情事(見原審卷第184 頁),可知系爭毀謗事件之遠因乃被上訴人與李榮原之爭產衝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意在影響李榮原之鄰里形象。
被上訴人既未公然以始末完整之陳述直指上訴人殺人,純因懷疑而執前情質問於李榮原,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⑷此外,由證人李榮原證稱:「我沒有主動告知上訴人這件事(按:指系爭毀謗事件),這件事是上訴人後來遭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按:指系爭傷害案件),上訴人為蒐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向我要105 年3 月起被上訴人到立茗茶行鬧事的相關錄影、錄音畫面,我提供資料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自行閱覽錄影、錄音內容才發現這件事(按:指毀謗事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係出於自己應訴之所需,而為積極廣泛蒐證,始探知系爭毀謗事件,其個人主觀情感進而受系爭言詞影響,感到不快。
惟上訴人主觀之個人情感感受,並不在民法第195條所謂「名譽權」之保護範圍內,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執此堅稱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因而遭貶損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傷害案件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故意挑釁生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固據系爭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載述「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於爭執中,李銳稱董亮谷(按:即本件上訴人)抓耗仔,並朝董亮欲吐舌頭,…」、「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許,…爭執中,董亮谷叫李銳、李仲平多讀點書,李銳回以你也要讀書,李仲平回稱董亮谷沒讀書…」、「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董亮谷因不滿李銳以擴音器與其爭論…」等情明確(見系爭傷害案件二審卷第148 頁正反面),然而被上訴人雖屢次驅趕上訴人,不讓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與李榮原間之爭產糾葛,然而上訴人不能克己,藉口仗義毆傷被上訴人,該行為仍屬不法,不因其受被上訴人言詞挑撥而有不同,此觀諸系爭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至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之基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⒋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黑衣人事件糾集自己友人,自導自演,李銳更在檢察官面前誆稱上訴人偕黑衣人揚言「打給他死(台語,按:指打死李銳)」,藉以誣陷上訴人意圖危害其生命及財產安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固有證人莊雅棠證稱:「我當時接獲勤務,表示有人聚眾要找麻煩,我們陸續有近10名警員到場處理,…我看到董亮谷帶4 、5 個穿黑衣的年輕人在李鈍的攤販對面馬路旁,好像在等人到齊,我們有過去查看車子及身上,都沒有攜帶武器,之後董亮谷他們到李銳的攤販前,李仲平就帶了3 、4個中年人回到攤販,兩派人馬就開始叫囂,…董亮谷帶來的人…一開始是聽董亮谷的,後來又聽到李仲平的說明後,覺得應該是誤會,…董亮谷帶來的人就先散去了」、「(問:有無聽到打給他死?)忘了」、「(問:當時有無民眾表示遭到恐嚇要提告?)好像沒有」、「李仲平他們自己也有自己的人馬,而且警察剛到時還在叫囂」等語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501號妨害自由案件卷,下稱他4501號卷第19至20頁),且被上訴人以系爭黑衣人事件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檢察官查明原委,於107 年1 月2 日對上訴人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然而,上訴人以系爭黑衣人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誹謗告訴,亦經檢察官在同案以:「董亮谷於105 年4 月28日案發前即曾數次傷害李仲平、李銳,又於案發日偕同數名男子至李銳經營之攤販前,並以右手比向攤位內,且雙方彼此叫囂、爭吵各節,…堪認董亮谷與李仲平、李銳結怨已深,遂聚眾至上址小吃攤前滋事,…本案既無從排除董亮谷於警察到場前口出『打給他死』一語,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於李仲平、李銳之認定,自難以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董亮谷曾口出上開恐嚇之語,遽認李仲平、李銳主觀上有何捏造不實事項之犯意…」等語為由,認被上訴人所為指述,係憑己身經驗所為陳述,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18070 號卷第29頁),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見偵18070 號卷第74頁),可見系爭黑衣人事件因有部分證據不足,致事實不明,尚難為有利或不利兩造之判斷,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作成在後之不起訴處分,遽謂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明知系爭黑衣人事件並非事實,猶故意以系爭言詞誹謗上訴人。
⒌從而,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詞關於「你(按:指李榮原)叫人殺我」之內容為真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上情有何關聯,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傷害案件之親身經歷,足使其有相當理由懷疑李榮原及上訴人涉嫌系爭黑衣人事件,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言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貶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已個別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㈡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損及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執此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致受非財產上損失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㈡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提及李榮原與被上訴人為爭奪系爭房屋產權,另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家暴及互控數項刑事罪名等糾葛,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亦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係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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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5年5月4日上午 │
│地點:立茗茶行內(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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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平:你叫人殺我喔! │
│李榮原:誰殺你啊?你不要亂說! │
│李仲平:誰殺你喔,你去跟檢察官說!你去跟檢察官說! │
│李榮原: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
│李仲平:你這個告老母的!按下去按下去!(保全緊急求救鈕) │
│李榮原:你不要亂說,你不要亂說 │
│李仲平:你竟然叫人來殺我! │
│李 銳:你叫人來殺我喔!你叫人來殺我喔! │
│李仲平:你要被辦組織犯罪了! │
│李 銳:你叫人來殺我喔,你叫人來殺我喔! │
│李榮原:你叫警察,幫我叫警察! │
│李仲平:你叫人來殺我喔,叫警察沒關係。 │
│李 銳:你叫人殺我喔! │
│李榮原:誰叫人殺你啊? │
│李 銳:明明人家就說你指使!你殺我做什麼? │
│李仲平:告老母的。 │
│李 銳:叫人殺我,叫人殺我! │
│李榮原:沒,沒。 │
│李 銳:擱沒、擱沒! │
│李仲平:證據會說話,人殺我!告老母還叫人殺我,你很有膽! │
│李 銳:你移動我什麼車子?你給我移什麼車子?做生意? │
│李仲平:做生意?你不好好做生意,還叫人殺我! │
│李 銳:叫人家殺我,真的很敢嗎?來啊,再叫人來殺我啊!讓你│
│ 沒殺成,我跟你說,現在你去叫你岳母出來,負責人來啊│
│ ! │
│李仲平:你組織犯罪人家要辦你了!叫人殺我! │
│李 銳:你出來,你給恁爸出來!你再笑啊! │
│李仲平:你再笑啊,你組織犯罪! │
│李 銳:你是畜生! │
│李仲平:你當作你不在家就沒事喔?你出來給我說清楚! │
│李 銳:你給我出來說清楚!叫人殺我,你真的很敢! │
│李仲平:你告老母,又叫人殺兄弟,你真好膽! │
│李 銳:真敢,叫十幾個來殺我! │
│李仲平:你出來說,你出來說,你叫人來殺我喔! │
│李 銳:真敢,真敢,生活過的很清幽是不是?你給恁爸出來!給│
│ 恁爸出來! │
│李 銳:你給恁爸出來,你給恁爸出來!你給恁爸殺喔! │
│李榮原:你不要胡說,你不要胡說。 │
│李 銳:擱沒?還沒有!董亮谷! │
│李榮原:那是你的事,那是你的事! │
│警 察:好了、好了,出來、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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