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6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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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18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5. ㈡、系爭事故另致伊之手機受損,且致藍晨瑋所有之系爭機車及
  6.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微擦傷,係因後
  7.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除受有擦傷外,亦受
  8.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伊於警詢時已陳其
  9. 五、得心證之理由:
  10.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1.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12.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具體陳稱其左腳因機車中柱插入,受
  13. ⑵、況查大東醫院106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
  14.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5.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16. ⑵、上訴人雖辯稱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非系爭事故所致,而醫院
  17.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未於豐榮蒸飯店任職
  18.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豐榮蒸飯店任職乙情,業經豐
  19.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回條非真正,惟觀證人
  20. ③、至薪資回條雖記載有勞保、健保自付額等項,然張世杰已證
  21. ⑵、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並於106
  22.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23.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擦傷及左膝踝蜂窩性
  24.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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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岳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藍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18時40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6 號前,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伊訴訟代理人藍晨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足慢性傷口、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另致伊之手機受損,且致藍晨瑋所有之系爭機車及車上訴外人豐榮蒸飯店所有之保溫桶均受損壞,而前開物品所有權人業將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均讓與伊,是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3,688元、看護費11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86元、手機維修費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250元、保溫桶修繕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微擦傷,係因後續其他因素介入始生感染結果,難認上訴人需給付擦傷以外之醫藥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又被上訴人所提計程車單據、薪資回條均非真正,復未證明其傷勢具看護必要性,更未證明其手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就機車、保溫桶之請求金額也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除受有擦傷外,亦受有「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此傷害所生之損害,並認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279 元本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賠償數額細目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伊不爭執需賠償機車及保溫桶維修費共3,838 元,但依大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受有深已見骨之傷口,則被上訴人左膝踝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所致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伊均不需賠償;

況被上訴人所提105 年薪資回條,其中之勞保自付額數,竟係參考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後公布之自付額標準,顯見薪資回條實屬事後製作之證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參考標準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38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伊於警詢時已陳其遭機車中柱插入,故受有開放性傷口,併觀大東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堪認伊所受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得請求相關損害;

而伊於105年6月至107年3月任職於豐榮蒸飯店,業經證人藍晨年、藍晨瑋、張世杰等人證述詳實,伊當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並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上訴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而依上訴人當時之智識、能力,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猶貿然轉彎致生系爭事故,堪認上訴人確有過失。

另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為:「1.陳宥蓁:慢車迴車(左轉)前未讓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李岳哲: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553號卷【下稱鳳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上訴人就其具有過失部分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屬至明。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1、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足慢性傷口等傷害,惟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具體陳稱其左腳因機車中柱插入,受有開放性傷口(見警卷第6頁),而觀大東醫院106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5頁),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診斷之左腳傷勢為「左膝挫擦傷10*6公分、左足挫擦傷5*4公分」,醫囑則詳載有「1.於000-00-00由119送至本院急診治療。

2.於000-00-00至000-00-00住院。

3.於000-00-00清創手術。」

等語,是甲證明書之醫囑既特別記載被上訴人「急診、住院、清創手術」等治療項目,而未僅列單一之急診就醫情事,堪認大東醫院已依被上訴人傷口實況,認定其後續自106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止,於該院進行之清創、住院治療,均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之急診傷勢相關,始會於醫囑連續記載一連串之醫療流程。

⑵、況查大東醫院106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見鳳簡卷第14頁)就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6年2月24 日」期間之診斷傷勢載為「左膝、踝傷口感染(左膝10*6公分、左踝5*4 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踝清創+筋膜切開手術)」,是比對甲、乙證明書之內容,既就被上訴人左膝踝傷口之大小、長寬有一致記載,輔參該等證明書判定被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擦挫傷」與「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之時間非遠,益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 日事故發生時,左腳實已具開放性傷口,故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就同一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自屬系爭事故所致。

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足慢性傷口、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均屬有據。

上訴人徒以證明書未有傷口深度及該等傷口是否見骨之記載,並辯稱該等見骨傷口可能是系爭事故後之其他外力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則為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1、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陸續於大東醫院、長庚醫院、大同醫院、民生醫院等處就診,共支出2萬0,573元,並因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另支出3,115 元等情,上訴人就前揭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之單據及金額未為爭執(見鳳簡卷第60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後續所受之「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至第95頁),考量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長庚醫院亦函覆被上訴人於該院之治療,確實與其受有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及系爭事故相關(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被上訴人受有足部感染之傷害,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2萬3,688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非系爭事故所致,而醫院診斷證明書既未敘明看護程度及看護必要性,難認伊需給付該部分看護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大東醫院函覆依被上訴人傷勢應受專人照護兩週,而看護程度可視傷勢復原情形自行決定(見本院卷第138 頁),長庚醫院則函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2 日為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確有5 週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雖由親人看護之(見鳳簡卷第61頁),其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是觀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覆目前看護工作之薪資行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審雖依被上訴人之年紀及健康狀況,認定其應僅需受28日之半日看護,看護費則以每日1,000 元計付,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2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就此數額既未上訴爭執之,則被上訴人該等請求金額,自屬有利於上訴人,應予維持。

3、不能工作損失: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未於豐榮蒸飯店任職,縱有任職,考量其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擦傷,亦無請假休養必要;

又觀勞工保險局公告之105年5月1 日起適用之勞保自付額中,並無任一級距之勞工勞保自付額為605 元,被上訴人所提105 年間之薪資回條中,就「勞保自付額」竟均載為605元,堪認該等薪資回條應屬事後製作,應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190頁至第192頁)。

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豐榮蒸飯店任職乙情,業經豐榮蒸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藍晨年、任職該飯店之主管即證人張世杰、豐榮蒸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藍晨瑋等 3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前開人等就被上訴人確有任職一事,既為一致證述;

且觀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車上確有很多重物,當時有許多箱子(即保溫桶)散落一地(見警卷第2頁),併觀被上訴人與藍晨年、藍晨瑋、張世杰等人均無親戚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49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任職豐榮蒸飯店,始會騎乘雇主藍晨瑋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豐榮蒸飯店所有之保溫桶,也與常情無悖,堪認藍晨年、張世杰、藍晨瑋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證詞,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就已任職於豐榮蒸飯店無訛。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回條非真正,惟觀證人張世杰另已證述:伊任職豐榮蒸飯店之煮飯、送貨及主管工作,伊核算員工加班時數、遲到、早退等前置作業後,再將上開資料交由藍晨年製作薪資回條,並由伊代發薪資,另讓員工簽收回條,當時是員工在外面加保,公司再補貼勞健保,系爭薪資回條均為當月製作,並由被上訴人當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考量證人張世杰僅為豐榮蒸飯店之員工,負責代發薪資之工作,而其所述薪資簽收情況,亦與被上訴人所載之簽收日期相符,再查一般「員工薪資回條」除屬按月核算受僱人報酬之業務文書外,亦有證明受僱人已實際領薪之功能,製作者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堪認張世杰之證述應屬可信,依此證述,被上訴人所提薪資回條當為真正。

③、至薪資回條雖記載有勞保、健保自付額等項,然張世杰已證稱豐榮蒸飯店之員工當時均為在外加保,再由公司予以補貼,則薪資回條此部分有關勞保自付額之紀錄,應僅屬豐榮蒸飯店當時願補助個別員工給付勞保數額之記載,與勞工當年度依法應自行負擔之保費數額未必一致,亦不能因該等記載與勞工實際應自負之勞保費數額不一,逕認薪資回條非真正,再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並於106年2月9日至同年月24日至大東醫院住院治療、106年4月7日至同年月1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前開醫院均建議被上訴人於出院後需各休養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鳳簡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計為2月又22日。

而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員工請假證明單(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卷【見附民卷】第26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向豐榮蒸飯店請假達2月又22日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其請假期間月薪為3萬4,300元(見鳳簡卷第61頁反面),考量其所提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回條所載其薪資應領金額分別為3萬7,290元、3萬9,293元、3萬7,963元、4萬2,523元、4萬0,793元、4萬2,023元(見本院卷第53頁、附民卷第24頁至第25頁),均已高於3萬4,300元,則原審以較有利上訴人之每月薪資3 萬4,300元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3,753元【計算式:34300X(2+22/30)=9375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及保溫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及保溫桶受損,前開物件之所有權人均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機車維修費1,943元、保溫桶1,895元等損害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第82頁、第94頁),則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當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擦傷及左膝踝蜂窩性組織炎,後續並接受大東醫院左踝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長庚醫院植皮手術等治療(見鳳簡卷第14頁、第57頁),佐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

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鳳簡卷第35頁),復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

6、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9,279元【計算式:2萬0,573元(醫療費)+3,115元(就醫交通費)+2萬8,000元(看護費)+9萬3,753元(不能工作損失)+1,943元(系爭機車損害)+1,895元(保溫桶損害)+3萬元(精神慰撫金)=17萬9,2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原審判決主文                                                    │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27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3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
│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    │後,得免為假執行。                                              │
├──┼────────────────────────────────┤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      │2萬3,688元            │
├──┼────────────┼───────────┤
│2   │看護費                  │2萬8,000元            │
├──┼────────────┼───────────┤
│3   │不能工作損失            │9萬3,753元            │
├──┼────────────┼───────────┤
│4   │系爭機車維修費          │1,943元               │
├──┼────────────┼───────────┤
│5   │保溫桶損害              │1,895元               │
├──┼────────────┼───────────┤
│6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
├──┼────────────┼───────────┤
│合計│                        │17萬9,27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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