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66,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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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趙聖恩
訴訟代理人 宋雲鳳
被 上訴人 萬陳素屏
訴訟代理人 劉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簡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修復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內自來水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設備,並不得製造聲響侵入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下稱上訴人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25分貝;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參酌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內容與原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房屋內系爭減壓閥故障造成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乙節,衡情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是上訴人所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因被上訴人房屋之系爭減壓閥故障,不定時於夜間、清晨製造嗡嗡之低頻噪音,侵害居住於上訴人房屋之上訴人居住安寧,上訴人乃促請被上訴人檢修系爭減壓閥,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向高雄市工務局陳情,經該局於同年2 月20日函請兩造居住社區之中山新城社區管委會處理,該管委會於107 年5 月9 日偕同技師到被上訴人房屋檢測系爭減壓閥,確有故障並發出聲響,然被上訴人仍置不理會。

而被上訴人房屋使用之系爭減壓閥日夜於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聲響之低頻噪音,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之精神症狀並持續至慈惠醫院治療,上訴人自得就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係何種原因造成其心神障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允諾修復系爭減壓閥以排除噪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減壓閥,復參以噪音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於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間不得製造超過低頻25分貝之聲響音量侵入上訴人房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修復被上訴人房屋內系爭減壓閥設備,並不得製造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間不得超過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間不得有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減壓閥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被上訴人房屋;

上訴人為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上訴人房屋。

㈡上訴人曾於106 年1 月間促請被上訴人檢修系爭減壓閥,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向高雄市工務局陳情,經該局於106 年2 月20日函請兩造居住社區之中山新城社區管委會處理,該管委會乃於107 年5 月9 日偕同技師到被上訴人房屋檢測系爭減壓閥,確有故障。

㈢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迄今間曾因焦慮之精神症狀而至慈惠醫院治療。

㈣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50分許至上訴人房屋測得系爭減壓閥運轉之均能音量值為42.2分貝。

六、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系爭減壓閥是否於106 年1 月15日起迄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㈡如㈠為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有無修復系爭減壓閥並不得製造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其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間不得超過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聲響之義務?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系爭減壓閥是否於106 年1 月15日起迄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臭氣、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他人居住區域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可認定係屬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須視此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情節重大」,且此並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而為認定。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減壓閥運作時所製造之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該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減壓閥非屬噪音管制法規定之噪音管制對象及設施,並無相關標準規範,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107 年11月1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437823000號函、108 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3375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7 頁),是系爭減壓所製造之聲響尚無從逕依照噪音管制法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

惟兩造房屋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誠德街係屬高雄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分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乙節,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及高雄市一般噪音管制區圖(鳳山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如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指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晚間(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均能音量標準值各為60、55、50分貝(見原審卷第68頁及其背面)。

而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光碟片14片,其內容為上訴人將錄製分貝計量置於地板測得分貝值為40至50分貝間之影片,此有原審勘驗光碟摘要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則以上訴人自行在上訴人房屋內測得之音量值,並未逾上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之標準。

又原審委請高雄市環保局至兩造房屋測量系爭減壓閥之噪音值,經該局派員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50分到上訴人房屋測得系爭減壓閥運轉之均能音量值為42.2分貝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07 年11月1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43782300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另因上訴人爭執上開測量未能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減壓閥完全開啟,致測得之音量值非屬正確,故本院乃委請高雄市環保局再次至兩造房屋測量系爭減壓閥之噪音值,經該局派員於108 年11月8 日9 時27分到被上訴人房屋會同被上訴人開啟水龍頭使系爭減壓閥運作,並於同日9 時34分至上訴人房屋測得系爭減壓閥開啟時產生水流管壓聲響之環境均能音量為50.9分貝,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3375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

由上開本院委請高雄市環保局測量結果,固然堪認系爭減壓閥運轉時之均能音量值50.9分貝,業已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之均能音量標準50分貝,然上開測量時點係在日間,如以日間標準60分貝而言,仍尚未逾越前揭標準,且50.9分貝亦僅逾越夜間標準0.9 分貝,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夜間仍有持續使用之情,從而僅以上開測量結果,實難逕為認定已達到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

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有紀錄被上訴人一天會開啟系爭減壓閥6 、7次,聲音有的大、有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61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長時間持續完全開啟運作系爭減壓閥,益徵此聲響尚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⒊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復提出中山新城社區鳳山區誠德街89號5 樓以上遭受自來水減壓閥底頻噪音影響聯合簽署證明單佐證系爭減壓閥影響居住安寧之事實,並聲明通知證人張圓君到庭云云,惟上訴人未具體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如㈠為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163頁)佐證其因系爭減壓閥運作製造之聲響而受損害,然而由上開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患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等,至於患有上開疾患之原因與系爭減壓閥運作製造之聲響有無因果關係,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係因系爭減壓閥之聲響致有上開疾患;

況且,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減壓閥發出之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修復系爭減壓閥並不得製造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其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間不得超過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聲響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減壓閥,且不得製造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等,其請求權基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之允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噪音法(見本院卷第47、139 頁),而觀之原審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被上訴人雖稱願意更換系爭減壓閥、願意包紅包給上訴人等語,然此係原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下所為之回答內容,上訴人既稱不能接受等語,即表示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自無從認定有何拘束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減壓閥。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係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然系爭減壓閥顯非兩造房屋所在公寓大樓之專有、約定專用、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減壓閥。

至上訴人主張以「噪音法」作為上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109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闡明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39 至141 頁),惟現行法規並無「噪音法」,縱以較為接近之「噪音管制法」而言,遍觀「噪音管制法」全文內容,亦無可作為上訴人為前述請求之依據,況如前認定,系爭減壓閥製造之聲響並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允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噪音法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修復被上訴人房屋內系爭減壓閥設備,並不得製造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間不得超過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間不得有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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