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聲,200,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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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薛順德
相 對 人 劉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持有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8,000 股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41 號執行命聲請人不得就將上開股份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與前開聲請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41 號裁定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名下所持有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368,000 股範圍內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屬實;

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標的提起返還股權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58 號受理,此亦經本院查閱該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相對人顯已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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