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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故其上訴利益不逾同法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本案訴訟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其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本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又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迴避裁定之本案訴訟即上開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3,000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150 萬元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不得對該裁定之本案第二審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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