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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0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前已於民國96年間因本院撤銷相對人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後,聲請人重新持本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該案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受理在案,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為上訴人,其上訴駁回)後,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已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 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同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以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
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相關判決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210,4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3,605,3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及系爭土地之價值,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僅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其餘未受償之債權,則轉為普通債權,故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雖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中,保守估計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 年,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8,721,060 元(計算式:43,605,300元×5%×4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80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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