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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顏進成
訴訟代理人 歐月琴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顏進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2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期限,且無分管協議,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即有設籍資料,業已老舊殘破不堪、年久失修,且違法搭建之鐵皮部分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 年6 月13日拆除,然被告卻於當日又搭建鐵皮,嗣於同年7 月17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又前往拆除,被告卻又於翌日搭建,同年8 月7 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度前往拆除,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搭設伸縮帆布架,而增建之廚房浴室部分更有無權佔用國有地之情,足見無使用價值及保存之必要性,被告稱系爭房屋為渠所有,且居住使用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出租予第3 人作攤位使用。
而為顧及共有人利益,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請求變價分割,兩造雖均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然就買賣條件無共識,故仍請求為裁判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依照法律規定無不得合併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且仍有留存必要及價值,然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請求為裁判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3至4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惟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具體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事實上皆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而各自有自己之居住處所,是兩造於情感或生活方面並無與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系爭土地之各塊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形狀亦有差異,如採原物分割者,勢必面臨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有不方正而不利於利用之問題,若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初提出之方案分為附圖之甲、乙兩地,再以原物分割者,乙地亦有明顯不方正致使價值低於甲地之疑義,往後在利用或建築房屋時亦可能有部分土地無法被利用而無從盡其經濟價值之虞,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考量兩造均已同意變價分割,且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兩造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則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即各2 分之1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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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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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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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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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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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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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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