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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廖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志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公告訂於同年月19日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開會公告),然因許志誠於同年月19日中午與住戶陳建全等人就「陳建全等人欠繳管理費逾二期,是否應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停止其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選舉與被選舉權」乙事發生爭執,故為避免爭議,遂於當日中午公告取消該次會議,擬擇期再行召開。
詎料陳建全明知原訂會議已取消,竟於107年12月19日19時30分自行宣布擔任召集人,於未達系爭規約所訂「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情形下,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四項決議,其中議案四係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9名(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嗣後陳建全更未經同意即偽造系爭大廈印章、系爭會議紀錄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變更,然系爭會議召集、決議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有所扞格,而有下列瑕疵:1、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許志誠於107年12月19日乃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陳建全並未擔任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從而,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自始完全不成立。
縱認陳建全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大廈共有82名區分所有權人,則依系爭規約至少半數即須42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方能達到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惟系爭會議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之法定要件,則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即屬不成立。
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事,遭被告否認,而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成立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後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會議決議未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顯有違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3、依系爭規約「參、管理費收支、管理」第15項第1款規定,欠繳管理費逾二期者停止選舉與被選舉權,陳建全、林豔青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時仍欠繳管理費逾二期,而卻分別當選管理委員,顯然違反上開系爭規約規定,是系爭會議決議關於陳建全、林豔青當選管理委員之部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議案四「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決議應撤銷。
3、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議案四「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建全、林豔青委員當選」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1、原告為系爭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其任期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然經被告多次函催,迄今仍拒不移交,今更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欲續行濫用萬年委員之權利,及維護其佔用頂樓公共部分兼避難場所之違建,是渠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顯與「全體大樓住戶之安全、權益者」相違背,故應予駁回。
2、系爭會議有效成立:又系爭開會公告並未指明召集人係許志誠,且既已公告15日,即應照常召開,許志誠無端於會議當日臨時取消開會不合法,陳建全等人繼續開會,而系爭會議係由出席住戶共推第28屆管理委員林艷青擔任召集人、紀錄,及推選陳建全為會議主席,期間無人表示異議,且出席人數已達50名區分所有權人,是以,系爭會議並無原告所稱之「未經召集權合法召集」、「出席未達規約所訂人數」之情,系爭會議所作成之全部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成立。
3、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固未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惟此係經出席住戶同意而改採舉手表決方式選出9名管理委員,且系爭規約並無「未採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為無效」之規定,則系爭會議決議仍屬有效。
又查,陳建全於給付管理費訴訟確定前已將管理費提存於本院,而林艷青亦繳清管理費,則其等被推選為第29屆管理委員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4日為開會公告,於同年月19日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於原定開會當日中午公告取消開會,由陳建全等人於107年12月19日19時30分,由陳建全擔任召集人而宣布開會,並為系爭決議,系爭會議議案四決議選任由陳建全擔任主任委員、林豔青等共8人擔任管理委員,當日決議未採取無記名單記法而以舉手表決方式,嗣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變更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系爭大廈管委會開會公告、臨時公告、107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108年1月30日函、三民區公所108年6月12日函暨檢附之報備資料(見審訴卷第35、75、79至81、83頁、113至145頁)、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見審訴卷第43至7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3至29頁),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決議陳建全等人為新任委員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陳建全、林豔青當選管理委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占用頂樓公共區域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與全體住戶生命安全、公共利益牴觸而無法律上確認利益云云(見審訴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79頁),則屬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另行對原告主張權利事項,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無涉。
(二)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亦有明定。
2、系爭大廈原訂於107年12月19日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於107年12月4日公告開會,嗣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公告取消開會等情,有107年12月4日系爭大廈管委會開會公告、臨時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79頁),而由第28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內(至107年12月31日)召集應屬有召集權人召集開會,然形式上業經該管理委員會於開會前取消原定會議,則陳建全等人「互推」而召開之系爭會議,即非沿用原定會議而係自行召開之會議。
被告雖辯稱前屆管委會臨時於開會日中午取消會議不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由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主席繼續開會,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云云。
然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二者性質不同,得否類推適用已有可議。
又系爭大廈規約並無會議規範之制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另訂議事規則限制取消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9、160頁),則被告辯稱無故取消會議不合法得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依系爭規約得由住戶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開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主任委員時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然因原定會議業經原召集人取消,業如前述,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新任召集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重新按法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陳建全等人逕於於107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召開系爭會議,雖開會時間、地點相同,究非原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建全等人此舉並未符合系爭管理條例所定之召集程序,是被告抗辯前屆管理委員會自行宣布取消開會不合法、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照常開會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準此,堪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非有召集權人召集之重大瑕疵。
(三)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1、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及表決方式得以規約約定之,被告社區規約並於第3條第9項規定:「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審訴卷第46頁)。
系爭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被告社區共82戶,此有住戶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被告社區系爭規約約定,應有超過半數41戶即42戶之代表人以上人數出席方得成立會議。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
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
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
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
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是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
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是上開條文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為;
所列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屬具有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被告雖辯稱上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且系爭規約未對委託對象設限、依系爭大廈歷來慣例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無需使用書面,亦未限定代理人之資格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可採。
再者,參系爭規約第3條第7項規定:「七、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見審訴卷第46頁),系爭規約亦明定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並應於簽到前提出委託書,益見受託代理出席者應提出書面委託文件為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又三民區公所報備資料雖附具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4、135至143頁),簽署日期雖載「107年12月19日」,然開會當時僅有空白簽到單,該等委託書並非系爭會議開會當時即提出,而係開會後應三民區公所要求之格式始製作之文件,而前開法條既明文規定代理權之授與須與書面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前未以書面委託,受託人即非合法代理其出爭,且如容許以事後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參與會議,如同容許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不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參與會議表決,並於會議結束後以會議決議結果是否符合其利益來決定是否出具委託書。
故被告提出事後補正之委託書,亦不能補正委任程序。
3、兩造就住戶名冊編號14、17至21、25至28、32、34、38、39、41、45、46、48、51、52、53、55、57、63、64、65、69、74、75、78、81號,共31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
編號3、4、6、7、9、10、11、23、24、29、31、33、40、44、47、54、58、59、70、71、72、79、82號,共23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合法委託他人出席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卷二第60至62頁)。
原告主張如編號1、2、5、8、12、13、15、16、22、30、35至37、42、43、49、50、56、60至62、66至68、73、76、77、80等28戶非合法委託或欠繳管理費而依規約無表決權,均有瑕疵而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經扣除後,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未達全體82戶二分之一,即未足42戶出席,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各該住戶均屬親自或合法受託出席。
經查:①住戶名冊編號1(以下所指編號均指以住戶名冊編列者):被告辯稱編號1區分所有權人郭怡雯雖未於被證1之簽到單上簽名,然循往例由郭怡雯之父親郭民凱出席,僅郭民凱忘記簽到,會後郭怡雯認父親有出席,即依區公所格式補簽等語。
郭民凱固為郭怡雯之直系血親而得受委任出席,然出席時未由郭怡雯出具委託書,該戶不得計入出席戶數。
②編號13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廖耀宗,廖耀廷為廖耀宗之弟;
編號42區分所有權人林雨璉,受委託廖耀廷為其配偶廖耀宗之弟,均非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亦非承租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編號50區分所有權人江潭,受託人林顯榮為其妻舅;
編號66區分所有權人魏立和,受託人魏玲姝為其妹,均非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對象,且未事先出具委託書,未符書面要式,均非合法委任,故上開4戶不得計入出席戶數。
③編號15區分所有權人董蕭雪紅,受委託之董論冠為其配偶;
編號16區分所有權人傅志豪,受委託之傅麗珍為其母親;
編號37區分所有權人廖振宇,受委託之沈月娥為其母親;
編號62區分所有權人陳春鳳,受委託之蘇晏瑚為其女兒;
編號67區分所有權人車吉禮,受委託之董桂英為其配偶;
編號73區分所有權人張秀芳,受委託之張義雄為其父親,其等固為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者,然均未事先出具委託書,不合前開條文之「書面」法定要件,上開6戶亦不得計入出席戶數。
④編號49區分所有權人為王界閔,被告雖辯稱王界閔係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廖振宇,後改委託沈月娥,認委託出席有效等語,然僅有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業如前述,代理人沈月娥既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代理王界閔出席。
另編號60區分所有權人蔡文貴委託董論冠出席,然董論冠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代理蔡文貴出席,上開2戶均不得計入出席戶數。
⑤編號43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建物登記謄本之林佩佩,雖出席簿區分所有權人欄記載林佩佩之父親林源民,然不因此使林源民成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源民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權委託他人出席,被告提出三民區公所報備資料之簽到簿、委託書雖記載林源民委託陳建全出席,應非合法委託而不得計入出席戶數。
⑥編號61區分所有權人為涂麗芬,被告提出之出席委託書固有涂麗芬之簽章、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王素霞出席,然該委託書為會後製作,依前開說明已不能認有補正效力,且涂麗芬出具委託書1紙記載「本人涂麗芬並未委託住戶參加107年12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涂麗芬是否有委託他人之意,非無疑問,被告雖辯稱涂麗芬居住日本,伊在台灣相關房產,均委託居住附近的胞兄涂瑞榮處理,該委託書係其涂瑞榮代為簽名並蓋上涂麗芬的印章交由受託人出席大會等語,惟涂麗芬與涂瑞榮為兄妹,尚非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對象,難謂涂瑞榮有權自行委託他人出席,是認該委託不合法,該戶不計入出席數。
⑦編號68區分所有權人吳黃金枝,被證1簽到單簽名者為鄒盈盈(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事後出具之委託書、簽到簿上受託人欄為「吳秀琴」,被告雖辯稱吳黃金枝委託鄒盈盈、吳秀琴2人,然此亦與系爭規約約定僅得委託1戶出席扞格,應屬未合法委任而不得計入出席戶數。
⑧被告社區共82戶,依被告社區規約約定應有超過半數41戶即42戶之代表人以上人數出席方得成立會議。
以上應剔除不得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16人,而系爭會議未出席有31戶,則本件扣除被告主張屬於出席數之16戶後,未出席戶數已達47戶,剩餘出席戶數並未達過半數之42戶,卻仍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不符合系爭大廈規約之出席人數,依照上開見解,系爭會議未合法成立,故其決議內容均不成立。
又經剔除前開人數後,系爭會議已不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故就其餘兩造爭執出席戶數是否不應計入出席人數部分,就本件已無影響,茲不再贅。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請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部分則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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