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03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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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

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朱閔宏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夥組織,並由易煥民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而原告為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連鎖體系(下稱高名連鎖體系)中之補習班,高名連鎖體系為強化彼此間之溝通連繫、處理共同事務,共同聘請被告為各補習班處理事務,且負有保管現金之責任。

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聲稱要支付原告所聘任講師之薪水,向原告與高名連鎖體系共同聘任之帳務人員即訴外人張佳莉索取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因被告為高名連鎖體系總管理處之助理,並實際負責處理原告與講師間簽約、薪酬等事務,張佳莉基此信任被告,遂將現金230 萬元交予被告;

其後,張佳莉向被告索取簽收憑證,被告卻藉故推延,僅交還6 萬元,實際上被告係挪用公款224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6 萬元=224 萬元】,此有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憑。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高名連鎖體系中之補習班,組織型態為合夥,並由易煥民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

然而,伊於101 年至104 年月間對高名連鎖體系之總執行長曾月娥投資了二千多萬元,並自104 年3 月起受聘擔任曾月娥之特助兼財務長與人資,負責稽核所有分班財務狀況、現金收支、股東分紅,處理資金調度、應徵行政人員等事務,目前為高名明華等4 家補習班之負責人。

㈡、又高雄市國稅局前以106 年5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05758號函對高名連鎖體系負責人曾月娥涉嫌不實申報為個案調查後,曾月娥即要求所有分班未申報的收入、費用與盈餘分配皆由伊代收、代付,而高名連鎖體系初未給予伊週轉金,各分班將款項交予伊後,伊遂將款項放入曾月娥指示私設之保險箱並登載於電腦,後依曾月娥指示用以支付款項。

另伊擔任之職務並不包括支付聘任講師之薪水,自無向會計人員張佳莉支領230 萬元之情事。

㈢、此外,伊投資高名連鎖體系後曾與曾月娥討論將高名連鎖體系賣予三貝德公司,曾月娥先同意後復反悔,雙方因而產生爭執,而伊要求曾月娥退還伊已投資之股金時,曾月娥擔心伊會將高名連鎖體系違法逃漏稅情事提供予調查機關,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伊當時僅想取回投資之資金,加以曾月娥承諾可以繼續在集團內領分紅、核算完會將合夥金二千多萬元返還予伊,伊遂簽立與實情不符之系爭切結書。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簽立。

㈡、原告108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3 、4 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以要支付聘任講師薪水為由,要求張佳莉交付現金230 萬元,於扣除業已返還之6 萬元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24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吞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5、105 至125 頁),觀諸上開切結書除經被告親自簽名外,並同時載明:「站前224 萬…以上是暫時諾用公款大約金額」等語外,再佐以前揭被告所傳送予曾月娥之LINE對話內容:「執行長,對不起,我挪用了公款處理了私人的問題,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實在是想不出辦法來,我弟弟因為投資比特幣虧了五千多萬,欠了地下錢莊兩千多萬沒還,債主找到家裡去跟爸媽要錢,你也知道我媽中風了,根本受不了這種打擊,我只能代替爸媽跟債主協商,他們最後同意以2500萬元處理掉,事情發生在今年的4/24號,一時之間我想到的處理方是就是賣掉我現在住的房子,加上自己手頭上還有五百萬現金可以解決,但房子請房仲賣了一個月還是沒賣掉,地下錢莊的債住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若沒還錢,我爸媽也別想安穩的生活下去,我從海外轉了1000萬回來,加上自己手邊的500 萬,還差了900 多萬,在想不出辦法的情況下,只好拿公司的錢去補,想說房子若賣了就馬上補回去,結果事與願為(註:應為「違」之誤載),我還是等不到買主,現在只能坦白跟你說,我知道我不應該笨到這樣…不要告我侵佔公款。

我會想辦法把對公司的傷害降到最低…」、被告傳送予高名連鎖體系帳務人員張佳莉之LINE對話內容:「小張:對不起,我不應該欺騙你,我弟的突發狀況不該連累你,所有責任我完全不會逃避,執行長也不會追究你的責任,欠你的這份恩情,以後有機會一定回報。

我會用最快的時間把錢補進去,不要在給執行長惹麻煩,也請你先幫我保密,執行長不希望傳出去」等語,核均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此外,參諸證人張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職務內容包括發薪水,被告於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擔任財務監督,我於107年6 月8 日有調度現金230 萬元給被告,我是在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開保險箱拿錢給他的,因為被告跟我說老師要拆帳,請我算一算,後來6 月10日我同事陳瓊英打電話叫我去執行長家樓下,在場的有執行長、被告、陳瓊英,我到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挪用其他的錢,上開切結書是我們執行長要求被告當場寫下來用了補習班哪些錢,被告自己有拿一本小冊子出來對,然後寫上去,當場沒有人逼迫他寫,現場也沒有人提到合夥預估金的事,後來在6 月21日時,被告就傳前揭簡訊針對挪用站前的224 萬元的事向我道歉,說他不應該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101 至102 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對高名連鎖體系之總執行長曾月娥投資達2000餘萬元云云,然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故其所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況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認被告確有投資入夥行為存在,亦無權擅自挪用該等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擔任之職務並不包括支付聘任講師之薪水,自無向會計人員張佳莉支領230 萬元情事,伊當時僅想取回投資之資金,加以曾月娥承諾可以繼續在集團內領分紅、核算完會將合夥金二千多萬元返還予伊,伊始簽立與實情不符之系爭切結書云云。

惟果若被告、曾月娥間存有前揭協議,此情影響雙方權益重大,衡情理應於該切結書內詳為記載,始符常情,然遍觀該切結書內容,絲毫未提及該等協議,再佐以證人張佳莉前揭證述:當場沒有人逼迫被告寫切結書,現場也沒有人提到合夥預估金的事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斟酌;

況且,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挪用公款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該對話記錄內容,亦有所矛盾。

基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擅自侵吞前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分別受有損害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侵吞款項,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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