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04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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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蕭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林祖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出售其所有借用訴外人潘伯棟名義登記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遂於民國105年7、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議定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於105年7月1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嗣被告於105年8月間持其子所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8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每月8,000元,原告乃於105年8月8日將100萬元借款存入被告配偶郭貴娟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然被告僅於105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一次利息8,000元,經催討後,被告恐無力清償,造成其子債信不良,遂向原告表示欲將上開100萬元借款轉作第二期價款,原告因而於106年5月24日向銀行撤回系爭支票之託收,是原告已給付200萬元價金予被告。

而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過戶日期為107年6月,此期間本物件仍暫時登記於潘伯棟名下,但應由乙方(即原告)自由使用」,惟簽約後,被告不僅未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自由使用,亦未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曾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辦理過戶,然被告迄未理會,則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受領200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潘伯棟授權委託被告處理仲介、買賣、收受及給付價金等事務,被告於10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要約書,並已收到原告訂金100萬元,嗣於105年11月25日應付頭期款80萬元時,原告表示其不買了而片面毀約,依系爭要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付之訂金100萬元。

另被告於105年8月5日將其對訴外人謝茂盛、李錠坤之本票債權184萬元讓與原告,復於106年5月24日代理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郭貴娟將其對謝茂盛、李錠坤之本票債權164萬元讓與原告(下合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合計348萬元,而為擔保被告會配合辦理系爭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等事宜,乃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已於105年5月8日將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面額合計184萬元之本票10紙交予原告聲請對債務人謝茂盛為強制執行,且因訴外人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化工)未依執行命令將債務人謝茂盛之薪資交付原告,兩造乃於106年1月19日一同至本院聲請對南帝化工發支付命令,原告另於106年5月24日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40號債權憑證、面額合計164萬元之本票18紙交予原告聲請對債務人謝茂盛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程序已辦理完畢,遂由被告取回系爭支票,至於105年11月22日匯款8,000元予原告,則係酒錢,並非利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更無將借款轉為第二期價款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8月間簽訂系爭要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登記於訴外人潘伯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525萬元,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要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27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10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轉為第二期價款,是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使用,亦未於107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經原告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辦理過戶,仍未置理,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本件起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價金200萬元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僅支付訂金100萬元,另100萬元則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對價,因原告未依約於105年11月25日給付頭期款80萬元,且表示不買而毀約,被告自得依系爭要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訂金100萬元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者為原告支付若干買賣價金?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於107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於105年11月25日給付頭期款80萬元,並表示不買而毀約,依系爭要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訂金100萬元,是否有據?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將該借款轉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及受領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並曾於105年11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8,000元之事實,然簽發支票及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尚不能僅以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往來,遽認兩造間必為消費借貸關係。

況原告亦不否認自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郭貴娟處受讓系爭348 萬元之債權,並持被告所交付對債務人謝茂盛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謝茂盛對第三人南帝化工之薪資債權,迄今已受償81,788元,此有被告提出105年8月5日、106年5月2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郭貴娟之委託書、通知謝茂盛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2份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見審訴卷第101至117頁),原告108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等件存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12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342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辯稱上開100萬元係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為擔保其會配合辦理系爭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等事宜,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系爭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程序皆已辦理完畢,原告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尚非空言無稽。

至於郭貴娟雖於106年5月24日始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然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擔保,並於105年8月5日先將其中184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嗣再由郭貴娟於106年5月24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餘164萬元債權讓與原告,非無可能,況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足見被告有資金之需求,又何以會將系爭348萬元債權無償讓與原告,顯不合常理。

再者,兩造於系爭要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每次交付款項時,需與甲方(即被告)簽立收付款證明。」

(見審訴卷第21、89頁),是兩造若有合意將該100 萬元借款轉作買賣價金,依約定應由被告於系爭要約書第5條為簽收之證明,兩造既未有100萬元價金收付款之簽收,益難證明兩造間確有該100萬元之借款並轉為買賣價款之合意。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抗辯該100萬元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對價,亦非全然無據,本件即無憑認定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因被告無力清償,乃轉為買賣價款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依兩造提出系爭要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過戶日期為107年6月,此期間本物件仍暫時登記於潘伯棟名下,但應由乙方(即原告)自由使用」(見審訴卷第21、89頁),然被告屆期並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期間亦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週內辦理過戶,否則即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理過戶,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即無不合。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受領100 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於105年11月25日給付頭期款80萬元,並表示不買而毀約,其得依系爭要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訂金100萬元云云。

查依被告提出系爭要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固記載頭期款為80萬元,收款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見審訴卷第8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要約書第5條則僅記載頭期款為80萬元,並未記載收款日期(見審訴卷第21頁),則兩造有無約定80萬元之付款日期即非無疑,且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表示不買而毀約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顯無毀約不買之意,則被告以原告毀約不買,主張依系爭要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00萬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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