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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吟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孟吟與陳建東、陳志鵬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所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本票裁定所載,以被上訴人等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5,564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上訴聲明第2、3、4項係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且上訴聲明第2、3、4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646,400元,上訴聲明第5項係就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55,564元。
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01,964元(即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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