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蔡宏駿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蔡宏駿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 (二)蔡宏駿係以駕駛貨車為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為
- (三)蔡宏駿就系爭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刑事
- (四)原告因系爭事害支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自行負擔費
-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
- (六)原告系爭傷害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6日住院9
-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自106年12月29日起請公傷假至
- (八)原告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65.25小時,每小時159元,每
- (九)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零件為16,700元,因系爭機車為93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加班費部分
- (二)國民旅遊卡額度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99,264元(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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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黃政憲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蔡宏駿
藍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宏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蔡宏駿之雇主藍榮達為被告(見審訴卷第87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26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藍榮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7 頁),勘認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蔡宏駿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鼎山街375 號前之南向車道,往左迴轉欲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山街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旁,二車遂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蔡宏駿係以駕駛貨車為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係由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租予藍榮達,由藍榮達承租系爭貨車作為配送貨物使用,藍榮達為蔡宏駿之雇主,因蔡宏駿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357,26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97,786元、看護費用8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90 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75元等節均不爭執,惟有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加班費非屬經常性收入,非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故原告雖因傷請假,對其薪資數額並無影響,難認其因此減少薪資收入,故其就加班費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宏駿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鼎山街375 號前之南向車道,欲往左迴轉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山街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旁,二車遂發生撞擊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受系爭傷害,是蔡宏駿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蔡宏駿係以駕駛貨車為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為藍榮達承租,由藍榮達承租系爭貨車作為配送貨物使用,藍榮達為蔡宏駿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藍榮達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蔡宏駿就系爭事故,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認蔡宏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害支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自行負擔費用88,686元、5,300 元(共計93,986元),復於住院期間購買月台式柺杖而花費3,800 元。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5,390 元。
(六)原告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 月6 日住院9日,就骨折部位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休養期間原告均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
嗣於107 年6 月26日至同年6 月27日復住院2 日接受部分內固定拔除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均無法自理生活,亦需專人全日照顧。
而原告於上述期間均係由母親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合計82,000元(計算式:2,000 元×41日=82,000元)。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自106 年12月29日起請公傷假至108 年1 月2 日方工作,共請假368 天,而107 年度之考績為丙等,且薪俸留原奉級而無法晉級,而未能領取107年度考績獎金。
原告於108 年度考績乙等領取半個月俸幾27,113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未能領取107年度考績獎金之損失27,113元。
(八)原告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65.25 小時,每小時159 元,每月加班費平均為10,375元。
(九)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零件為16,700元,因系爭機車為93年8 月出廠,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值計算,該部分殘值為16,700÷( 3+1)≒4,175 元,加計工資8,300 元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2,475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蔡宏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藍榮達為蔡宏駿之雇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7,786元、看護費用8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90 元、107 年度短少之考績獎金27,113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75元之損失部分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各項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分1.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擔任警員之工作,月薪為43,637元,且平均每月尚能領取加班10,375元(計算式:106 年度平均每月加班時數65.25 小時×每小時班費159 元=10,375),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29日至108 年1 月1 日,長達 1年無法工作,休養期間雖仍能領取月薪,但無法領取加班費,致受有加班費合計124,500 元(10,375元×12=124,500 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警員,自106 年間每月超勤時數為35小時至74小時不等,平均每月領取加班10,375元,業據其提出106 年度報支加班申請表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至第50頁),被告對於該平均加班時數及金額,亦不爭執。
再經本院含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領取加班費之情形,該局函覆:本分局外勤人員通常情形,按服勤時數報領加班費,每日加班費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支領上限為17,000元,有該局109年3月30日高市警○分人字第10970906100號函及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依○○分局回函即知外勤警員通常均得按服勤時數報領加班費,僅受有每日及每月請領上限之限制。
另原告勤務內容,依警察職務條例第3條之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內容包含:「一、勤區查察。
二、巡邏。
三、臨檢。
四、守望。
五、值班。
六、備勤。」
,而上開勤務內容,核與其106年間申請所列明之加班事由,包含巡邏(加強取締酒駕)、家戶訪查、擴大臨檢勤務、值班、解送人犯至外縣市等事由均大致相符(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至第50頁),再行政院108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2186號函,主旨載明:所報檢討外勤警消人員超勤加班費支給,擬取消每人每月報支100小時之限制,維持報支數額於17,000元內核實計發一案,同意照辦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警消人員之加班時數,曾有每月不得超過100小時、超勤加班費報支數額最高17,000元之限制,當認警消人員每月超勤加班,已屬常態,而設有時數或總金額之限制,堪認原告主張其如未受系爭傷害,於修養之一年間正常工作,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領取超勤加班費10,375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加班費非屬原告之經常性收入云云,乃係未慮及原告擔任警員職務此一情況,自不可採。
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加班費平均為10,375元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領取休養期間之加班費合計124,500元(計算式:10,375元×12月),當屬原告在通常情況下可取得之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之損失124,500元,自屬有據。
(二)國民旅遊卡額度部分原告主張因於申請公傷假期間無法再請特別休假,致其無法使用國民旅遊卡額度8,000 元,此亦屬原告之損失云云。
然不休假加班費乃公務員按年資每年可休假日數,自行放棄休假權利所為之給與,而國民旅遊卡補助款,乃政府為鼓勵公務員於每年強制休假時國內旅遊而給予之民旅遊所為政策性補助,乃係為取代部分公務人員年假不休假加班費所為,核其緣由均係因在公務員全年度正常出勤為前提,始強制公務員應休假特定天數,進而給予該補助。
而原告固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度間均請公傷假,惟原告當年度既無從正常出勤然每月仍領取本俸及專業加給,有其薪俸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無再強制原告休假進而給予補助之必要,自無再給予原告休假補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分局警員,收入本俸4 萬多元,蔡宏駿高職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薪29,000元;
藍榮達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 萬元等節,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99,2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786元+看護費用8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90 元+107 年度考績獎金27,11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75元+加班費124,500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應堪認定。
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險95,48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703,780 元(計算式︰799,264 元-95,484元﹦703,780 元),逾此以外,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3,7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藍榮達翌日起即108年8 月20日(見審訴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
├──┼─────────────────┼──────────┼──────┤
│ 1 │醫療費用含購買拐杖共97,786元 │不爭執 │97,786元 │
├──┼─────────────────┼──────────┼──────┤
│ 2 │看護費用82,000元 │不爭執 │82,000元 │
├──┼─────────────────┼──────────┼──────┤
│ 3 │交通費用5,390元 │不爭執。 │5,390元 │
├──┼─────────────────┼──────────┼──────┤
│ 4 │不能工作損失: │ │ │
│ │⑴加班費 │ │124,500 元 │
│ │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有加班或值班始得領取│ │
│ │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加班費,且加班費並非│ │
│ │ 月薪為43,637元,且平均每月尚能領│經常性給與,非原告能│ │
│ │ 取加班10,375元(計算式:106 年度│力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 │
│ │ 平均每月加班時數65.25 小時×每小│之收入。 │ │
│ │ 時班費159 元=10,375)。而原告因│ │ │
│ │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07 年1 月6 │ │ │
│ │ 日出院後須休養1 年無法工作,休養│ │ │
│ │ 期間雖仍能領取月薪,但無法領取加│ │ │
│ │ 班費,致受有加班費合計124,500 元│ │ │
│ │ 之損失。 │ │ │
│ ├─────────────────┼──────────┼──────┤
│ │⑵原告因須休養1 年,於107年度均無 │不爭執。 │27,113元 │
│ │ 法工作,致原告107 年度考績為丙等│ │ │
│ │ 而無從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損失半│ │ │
│ │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共計27,113│ │ │
│ │ 元。 │ │ │
│ ├─────────────────┼──────────┼──────┤
│ │⑶因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無此項損失,與│無理由 │
│ │ 於申請公傷假期間無法再請特別休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 │
│ │ ,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國民旅遊卡額度│ │ │
│ │ 8,000元,此亦屬原告之損失。 │ │ │
├──┼─────────────────┼──────────┼──────┤
│ 5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2,475元 │不爭執 │12,475元 │
├──┼─────────────────┼──────────┼──────┤
│ 6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45萬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受有痛苦,│ │ │
│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 │
├──┼─────────────────┼──────────┼──────┤
│合計│1,357,264元 │ │799,264 元 │
│ │ │ │-95,484元﹦│
│ │ │ │703,7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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