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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駿騰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5 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更正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更正情形」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黃慶昌(歿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因繼承取得黃慶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黃慶昌前邀同訴外人張黃秀華(下與黃慶昌合稱黃慶昌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省合庫,90年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
黃慶昌等2 人未遵期還款,經省合庫依法強制執行後,尚餘如附表二「強制執行不足分配」欄所示債務。
嗣被告於95年4 月7 日自合庫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7 年6 月21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670 號、88年度執字第2654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48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拍定系爭土地後,於108 年3 月8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附債權本金餘額僅登載新臺幣(下同)「1,044,629 」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債權以1,700,000 元計算債權原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有違誤,應更正債權原本為1,044,629 元,並核算相同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更正情形」欄所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更正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更正情形」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慶昌等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省合庫於88年依法強制執行時,該借款尚餘如附表二「強制執行不足分配」欄所示債務,伊自合庫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該本金餘額仍係1,700,000 元。
然系爭借款已屬呆帳,合庫內部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將系爭借款本金帳務填載為1,044,629 元,僅基於考量銀行資產品質,及財務健全所需之會計作業方式,伊就實際債權之追索,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黃慶昌(歿於101 年12月20日)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依法因繼承取得黃慶昌所有系爭土地。
㈡黃慶昌前邀同張黃秀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8 月21日向省合庫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即系爭借款)。
嗣黃慶昌等2 人未遵期還款,省合庫依法向本院對黃慶昌等2 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 月19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314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142號支付命令),命黃慶昌等2 人連帶給付1,700,000 元及自8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相關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並於87年3 月27日確定。
省合庫持第31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黃慶昌等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司執字第26542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654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省合庫於第2654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受償623,324 元,其中抵充86年5月21日至90年5 月8 日利息。
㈢黃慶昌等2 人於第26542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之後,不曾向省合庫清償。
㈣被告於95年4 月7 日自合庫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記載列帳本金餘額為1,044,629 元。
㈤被告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670 號、88年度執字第2654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496,215 元、及自90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黃慶昌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拍賣系爭土地後,於108 年3 月8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㈥系爭執行事件預定分配期日係108 年4 月12日,原告於108年3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受通知,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於同年月21日再具狀異議,被告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反對陳述。
㈦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提起本訴。
㈧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同意利息自90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按9.35%計算;
違約金自90年5 月9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按1.87%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僅得以1,044,629 元核算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8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108 年4 月12日,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受通知,於同年月19日提出系爭異議狀,於同年月21日再具狀異議,被告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反對陳述;
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提起本訴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系爭異議狀所示,記載伊不知黃慶昌積欠省合庫系爭借款,對被告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異議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54 頁);
又依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見同上影卷第188 至193 頁),則記載原告知悉系爭借款與相關執行程序,伊本於借款契約請求利息,未逾法定上限規定,請本院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分配等語,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餘額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餘額僅1,044,629元,依此計算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更正情形」所示,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慶昌前邀同張黃秀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8 月21日向省合庫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即系爭借款)。
嗣黃慶昌等2 人未遵期還款,省合庫依法向本院對黃慶昌等2 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 月19日核發第3142號支付命令,命黃慶昌等2 人連帶給付1,700,000 元及自8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相關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並於87年3 月27日確定。
省合庫持第31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黃慶昌等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654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省合庫於第26542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受償623,324 元,其中抵充86年5 月21日至90年5 月8 日利息;
黃慶昌等2 人於第26542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之後,不曾向省合庫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慶昌等2 人未依約向省合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省合庫依法對黃慶昌等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6542 號執行事件受理過程,省合庫就系爭借款僅部分受償,固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95年4 月7 日自合庫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記載列帳本金餘額為1,044,629 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另參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於108 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借款債權有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但無理賠情形,該借款除以第26542 號執行事件受償外,債務人未另行向伊清償。
伊於94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屬政策性整批讓與,無法得知本筆債權實際讓與金額為何。
當時債務人向伊申請2 筆房屋擔保貸款,其中5,000,000 元受償完畢,另一筆1,700,000 元沖償本金655,371 元,尚結欠本金1,044,629 元等語,並提供相關附件為憑(見院卷第147 至163 頁)。
考量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受讓自合庫,而合庫既屬系爭借款債權之原始取得人,對該債權歷史受償情況當知之甚稔。
又合庫除將系爭借款債權原始本金1,700,000 元,因已沖償本金655,371 元,據此計算債權本金餘額為1,044,629 元之過程予以詳細說明,並檢附合庫不良債權出售交割清單、系爭借款債權所屬借保戶財產處理情形供參,已合理解釋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記載列帳本金餘額「1,044,629 元」之計算式,自屬可信。
至被告雖引用授信準則第34、35條、逾催辦法第10、11、13、16條規定,辯稱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關於本金餘額之記載,係提列呆帳,因銀行內部會計帳務處理所致云云。
惟稽之94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授信準則第34、35條規定,如附表三;
93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逾催辦法第10、11、13、16條規定,如附表四,內容無非規範授信資產品質之評估標準、授信資料之處置、逾期催收款就利息部分之處理、逾期催收款轉銷呆帳之要件及呆帳之處理,隻字未提「調整本金數額」之情況,是依附表三、四之相關規定,尚無法勾稽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自「1,700,000 元」,迄被告受讓時,債權之本金餘額明細表僅列「1,044,629 元」之緣由,及該數額之計算式,本院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414 號民事判決),辯稱本件受讓本金「1,044,629 元」係依逾催辦法規定所致云云。
惟上開第414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原因事實有別,本院自不受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既認被告自合庫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本金僅「1,044,629 元」,且原告就該債權同意利息自90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按9.35%計算;
違約金自90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按1.87%計算,則依前揭標準,兩造對該債權經本院執行處試算之利息、違約金數額亦無不同意見(見院卷第181 、216 頁),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原本、利息、違約金,自應調整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更正情形」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餘額僅1,044,629 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更正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更正情形」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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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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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8年3月8日 │債權種類│分配表之記載│原告主張之更正│本院認定應更正│
│號│分配表次序 │ │(新台幣/ 元│情形(新臺幣/ │情形(新臺幣/ │
│ │ │ │) │元) │元) │
│ │ │ │ │ │ │
├─┼──────┼────┼──────┼───────┼───────┤
│1 │5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債權原本 │債權原本 │
│ │ │ │1,700,000 元│1,044,629 元 │1,044,629 元 │
├─┼──────┼────┼──────┼───────┼───────┤
│2 │5 │清償債務│債權利息 │債權利息 │債權利息 │
│ │ │ │2,813,633元 │1,728,943 元 │1,728,943 元 │
│ │ │ │(自90.5.9至│(自90.5.9至 │(自90.5.9至 │
│ │ │ │108.1.15) │108.1.15) │108.1.15) │
├─┼──────┼────┼──────┼───────┼───────┤
│3 │5 │清償債務│債權違約金 │債權違約金 │債權違約金 │
│ │ │ │562,727元 │345,789 元(自│345,789 元 │
│ │ │ │(自90.5.9至│90.5.9至 │(自90.5.9至 │
│ │ │ │108.1.15) │108.1.15) │108.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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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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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強制執行不足分配 │
├──┼───┼─────┼─────┼─────────┼───────┼────────┼─────────┤
│1 │黃慶昌│張黃秀華 │170 萬元 │85年8 月21日至86年│按臺灣省合作金│逾期清償在6 個月│借款債權執行後,不│
│ │ │ │ │8 月21日止。本借款│庫基本放款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足額為本金170萬元 │
│ │ │ │ │每期應攤還之利息額│加碼年息2.25%│10% ,逾期清償在│、已核算利息7,686 │
│ │ │ │ │,借款人同意由本人│(強制執行時分│6 個月以上,其超│元,自90年5 月9 日│
│ │ │ │ │名下帳戶內按每期應│配表計算之利率│過6 個月部分,按│起至清償日止之之約│
│ │ │ │ │攤還之利息額逕轉帳│為9.35%) │左列利率20% 計算│定利息、違約金(本│
│ │ │ │ │繳付。借款人在借款│ │ │院88年度執字第2654│
│ │ │ │ │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 │ │2 號事件) │
│ │ │ │ │或未按期付息,經臺│ │ │ │
│ │ │ │ │灣省合作金庫通知(│ │ │ │
│ │ │ │ │或催告)後,借款人│ │ │ │
│ │ │ │ │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 │ │ │
│ │ │ │ │利益。 │ │ │ │
└──┴───┴─────┴─────┴─────────┴───────┴────────┴─────────┘
附表三 94年4 月28日授信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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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規定: │
│會員對授信資產品質應覈實評估,並適當提列備抵呆帳,以強化經營體│
│質 │
│。 │
│ │
│第35條規定: │
│授信資料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密,並設置檔案妥善管理;對授信戶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並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有關法令,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
└───────────────────────────────┘
附表四 93年1月6日逾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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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規定: │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
│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
│收款。 │
│ │
│第11條規定: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
│ 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
│ 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
│ 實益者。 │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
│ 無承受實益者。 │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
│ │
│第13條規定: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
│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
│ │
│第16條規定: │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
│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應即依法訴追。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 理│
│)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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