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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靖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雪萍
被 告 陳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任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台新七賢分行)申購「有感配10年期南非幣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甲投資商品)、「歐非綺緣10年期澳幣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投乙資商品,與系爭甲投資商品合稱系爭投資商品),並由原告擔任理專經理,原告已依法告知可能面對之投資風險,並有全程錄音,亦經被告簽名確認及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
嗣被告投資後,因認甲投資商品已虧損,要求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返還其當初投資之本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462 萬元遭拒,因而懷恨在心,多次駕駛汽車張貼「台新銀行理財經理陳靖詠專騙投資客資金小心上當」之布條,行駛在高雄市市區各處,復在原告任職銀行之其他分行、郵局、百貨公司、公車站牌、自動櫃員機等處,張貼指摘遭原告詐騙之公告,另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多次發言攻訐,且在臉書登載原告獲獎照片後,留言辱罵原告,復對原告多次恐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並賠償精神慰金282 萬元。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主張被告另有下列侵權行為:㈠於108 年5 月20日至原告任職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要求賠錢,否則恐嚇將以其自己方式處理,致原告感到精神恐懼,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權(即109年8 月6 日民事更正狀附表2 一、編號4 )。
㈡於108 年5月21日至原告任職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要求解約返還投資本金,否則恐嚇將透過網路宣傳不利文字,致原告感到精神恐懼,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權(即109 年8 月6 日民事更正狀附表2 一、編號5 )。
而追加主張上述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並就上述2 追加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各追加請求禁止被告再為相同行為,另各請求2 萬7000元之慰撫金(並同時減縮其他已起訴部分之請求金額,使求償總金額仍維持282 萬元)。
三、原告固主張追加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反覆實施之行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為上開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1頁)。
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明不同意(見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又原告係提出新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而請求禁止被告再為同一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所憑原因事實與原訴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再者,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起訴逾1 年半後,始追加此部分之訴,且係已多次追加、變更請求原因事實後,再次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6 日具狀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不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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