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友為朋友關係。李健友於民國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李健友為傷害致死之事實,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 五、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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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李○棋(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劉國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友為朋友關係。李健友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持被告交付之款項至高雄市區某不詳處所代被告打玩麻將,但尚未打玩結束,即改前往訴外人官俊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50巷25號之住處聊天飲酒,並委請他人接替代被告打玩麻將。
被告得知此一情況後,旋撥打電話予李健友,督促其前往查看該他人打玩麻將之情形,然李健友因故未予應允。
被告乃心生不滿,遂攜帶球棒及西瓜刀各一,於107年7月7日22時40分許,至官俊良上開住處外,先以球棒砸向李健友、訴外人吳崇銘、官俊良圍坐之桌面,見李健友起身欲加以制止時,竟持西瓜刀揮向李健友之左大腿鼠蹊部位,李健友中刀後倒地且大量出血,被告旋逃離現場,官俊良見狀旋撥打110報案並呼叫救護車,李健友經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左股動脈及股靜脈遭砍斷而大量出血,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經急救仍於同日23時34分宣告死亡(下稱系爭死亡)。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伊為李健友之女,並為李健友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38元、殯葬費17萬4,575元;
而李健友對伊有扶養義務,故伊得請求扶養費130萬2,607元;
又伊因李健友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8,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李健友為傷害致死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卷證光碟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故意傷害李健友,致李健友發生死亡,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李健友死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為李健友支出醫療費1,038元、殯葬費17萬4,5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至7頁),核認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扶養費130萬2,607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92年出生,於李健友被害死亡時年齡為14歲(見本院二卷第71頁),足見當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自有受李健友扶養之權利。
而鍾玉英固為原告之母,然原告自幼即遭遇鍾玉英多年多次入出監所之情,甚至鍾玉英於101年11月22日因案入獄迄今均未出監所(縮刑期滿日為122年1月21日),有鍾玉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9至43頁),除可知原告自幼主要由李健友獨立扶養,亦可預見迄至原告成年為止亦均由李健友獨立扶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李健友之獨立扶養費。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扶養費130萬2,607元並未予以爭執,依前揭意旨所示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原告為李健友之女,今其突遭喪父之痛,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目前就讀高職、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國國中畢業,亦有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本院一卷第24頁),且目前在監執行;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均無任何財產;
並斟酌被告傷害李健友致死之情節,及原告自幼主要由李健友獨立扶養,其等緊密生活之關係,其所受喪父之巨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77萬4,282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1號第26號等卷宗核閱明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
是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20萬3,938元(計算式:醫療費1,038元+殯葬費17萬4,575元+扶養費130萬2,607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77萬4,282元=220萬3,9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0萬3,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8年3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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