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08,2020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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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琇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榮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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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博勝

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賢勉 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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