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096,20200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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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余家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李美澄
余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美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四00八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增建之第五層(面積六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第六層(面積六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第七層(面積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美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與被告李美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25 萬元,向李美澄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如附圖所示之第5 層、第6 層、第7 層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

李美澄已於101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占有。

系爭增建部分係李美澄出資興建,因缺乏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建造之初即添附於系爭房屋上,因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伊後,伊亦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詎李美澄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未自系爭增建部分遷出及將系爭增建部分交付予伊,伊遂與李美澄於108 年3 月18日簽訂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美澄應於108 年5 月15日以前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然李美澄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

另李美澄之女即被告余采玲於106 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遷入系爭增建部分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爰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准余采玲自系爭增建部分騰空遷出後,將系爭增建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李美澄應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交付原告;

㈡余采玲應將系爭增建部分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美澄與原告係母子關係,余采玲與原告係姊弟關係。

李美澄雖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買賣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李美澄實係約定李美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但原告須替李美澄清償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債務,且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部分供原告之父母即李美澄及訴外人余財寶居住至終老,故原告與李美澄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李美澄間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於法無據。

另原告對李美澄負有扶養義務,李美澄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原告興訟將李美澄趕出家門,顯有不履行扶養義務及系爭贈與契約所定負擔之情事,李美澄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然原告明知李美澄年歲已高不諳法律,竟利用李美澄對原告之信任,詐騙李美澄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李美澄1,675,000 元後,李美澄即須無條件遷出系爭增建部分,且不得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失公平,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

再者,系爭增建部分係李美澄出資興建,且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屬李美澄所有,李美澄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且余采玲係為照顧母親李美澄等親屬,始搬回系爭增建部分居住,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美玲遷讓返還系爭增建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是李美澄所有,李美澄於101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上之第5 、6 、7 層即系爭增建部分係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由李美澄出資增建者,其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系爭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需搭乘電梯或走樓梯至1 樓,從1 樓之大門或小門出入。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共1,220 萬元,用以替被告李美澄清償其積欠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之貸款。

㈣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與被告李美澄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李美澄已將系爭房屋(第1 到4 樓)交付原告,但仍占用系爭增建部分,李美澄之女即被告余采玲與李美澄同住在系爭增建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采玲遷讓返還系爭增建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李美澄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抑或系爭贈與契約?㈡原告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余美玲遷讓返還系爭增建部分,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原告與李美澄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抑或系爭贈與契約?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參照)。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與李美澄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525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440 頁),李美澄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

李美澄嗣後雖改口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係其親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其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佐以李美澄於101 年12月20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李美澄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與原告實係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李美澄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3.李美澄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與原告實係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固提出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為其論據。

惟查:⑴李美澄與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匯款委託書等證明文件,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出賣人李美澄已於101 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因雙方係二親等以內親屬,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1,525 萬元,原告已給付1,050,000 元,其餘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支付1,220 萬元,不足款項視為贈與,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檢具買賣契約及已支付價款證明,請准核發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等語,有系爭申請書暨上開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3-527 頁)。

國稅局則於101 年12月12日就原告未支付價款差額200 萬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另以李美澄於101 年11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即原告,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為由,於101 年12月13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有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58 頁)。

⑵李美澄雖辯稱:伊對系爭申請書無印象,不知上面的簽名字跡是否係伊的,系爭申請書上所蓋「李美澄」印文係伊的印章,但印章放在抽屜裡,誰都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

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李美澄既自認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李美澄欄上所蓋「李美澄」印文係真正,且未舉證係遭人盜蓋印章,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係真正。

⑶另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原告及李美澄僅係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其中200 萬元申報為贈與,其餘款項仍以買賣價金申報課稅。

又系爭申請書上係記載「不足額部分視為贈與」等語,非稱買賣價金中之200 萬元係屬贈與,且李美澄亦否認將價金中之200 萬元贈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佐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明訂「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自不排除其等係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之規定節稅而為上開申報,故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中,有200 萬元經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仍不足信原告與李美澄間就此200 萬元另有贈與之合意。

故李美澄憑此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尚不足採。

4.李美澄另辯稱: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之市價合計約2,800萬元,伊無以1,525 萬元之價格賠售予原告之可能,故伊與原告不可能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李美澄就辦理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之市價高達2,800 萬元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李美澄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原告與李美澄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再者,李美澄雖稱訴外人即其胞妹李宜蓉可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並聲請傳訊李宜蓉到庭作證,然李美澄自承李宜蓉未親身見聞其與原告達成合意之過程,僅嗣後聽其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5頁),李宜蓉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贈與契約合意之過程,縱使事後聽聞李美澄為相關陳述,亦僅係李美澄片面之主張,仍不足信原告與李美澄有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故本院認無傳訊李宜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有無理由?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告以總價1,525 萬元向李美澄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及違建部分即5 、6 樓及頂樓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可知原告向李美澄買受之標的包含系爭增建部分。

又原告與李美澄於108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李美澄應於108 年5 月15日以前無條件遷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17 頁),李美澄亦自認: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7 頁),足認原告與李美澄已達成李美澄應於108 年5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之合意。

⑵李美澄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詐騙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失公平,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

然李美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其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符合民法第74條所定情事,已難採信。

再者,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而李美澄並未對原告提起撤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形成訴訟,僅於本件訴訟主張提出行使撤銷權之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效力。

是以,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原告及李美澄均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⑶又系爭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需搭乘電梯或走樓梯至1 樓,從1 樓之大門或小門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5-39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部分因不具有獨立之出入口,須仰賴原建物即系爭房屋進出,而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即無從自外於系爭房屋而成為一獨立不動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添附於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01 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增建部分已歸屬於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係獨立建物,現仍屬李美澄所有等節,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⑷基此,原告與李美澄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李美澄應於108 年5 月15日前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且系爭增建部分亦已添附於系爭房屋,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為有理由。

另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既有理由,原告其餘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余美玲遷讓返還系爭增建部分,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家屬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2條規定甚明。

受指示而管領物之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余采玲係李美澄之女,現與李美澄同住於系爭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余采玲係因李美澄之家屬關係而占有系爭增建部分,係屬占有輔助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

則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系爭增建部分之占有人應係李美澄,余采玲非占有人。

余采玲既非系爭增建部分之占有人,其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亦未因占有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采玲遷讓返還系爭增建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李美澄交付系爭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采玲將系爭增建部分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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