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嘉雯
兼法定代理 李家松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9,390元【計算式:857,168元+(391.1美元×108年9月23日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25元)=869,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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