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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陳吳瓊理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上午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內,應注意步行時隨時目視前方注意路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低頭快步前行,適有原告自對向行走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人左肩發生碰撞,原告遭撞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受有背部鈍傷、第一腰椎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101元、看護費用12萬8000元、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逾7512元部分並非必要,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即時提醒及迴避被告,就前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2頁):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內,應注意步行時隨時目視前方注意路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低頭快步前行,適有原告自對向行走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人左肩發生碰撞,原告遭撞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受有背部鈍傷、第一腰椎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⑴高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支出醫療費用2 萬8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第123 至133 頁)為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醫後,覆以:該等費用係為治療第一腰椎骨折(而非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費用,惟①其中藥劑費用1 萬5109元(訴字卷第127 頁)當時不符健保給付,已確實告知原告有健保替代藥物使用,原告本人及家屬同意自費使用該項藥物,②其中材料費500 元(訴字卷第125 頁)為拷貝影像費用,③其中材料費4 元(訴字卷第127 頁)為胰島素針頭費用,④其中病房費差額9000元(訴字卷第127 頁)為原告自願選擇升等等內容,此有該院109 年3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467號函暨所附自願留院待床同意書(訴字卷第205 至207 頁)附卷可稽。
從而,前揭①、④部分,係屬原告自願於健保給付範圍外之額外支出,並非必要費用,至前揭②、③部分,則與第一腰椎骨折之治療無涉,亦非必要費用,則原告在高醫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37元【計算式:28,650元-15,109元-500 元-4 元-9,000 元=4,037 元】。
⑵七賢醫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萬445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訴字卷第141 至147 頁)為證,復經本院函詢七賢醫院後,覆以:該等費用係為治療第一腰椎骨折(而非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費用,惟①特殊材料費11萬350 元(訴字卷第143 頁)為低溫骨水泥,健保無給付此項材料,且與傳統健保給付的骨水泥相比,使用低溫骨水泥有高黏稠度(讓醫師在操作上更安全、更不容易滲漏)及硬化發熱溫度低(較高的安全性);
②藥費700 元(訴字卷第145 頁)、1 萬6800元(訴字卷第147 頁)為治療骨質疏鬆藥物,健保有此品項,但患者未符合健保給付條件;
③自費病房費3200元(訴字卷第143 頁)為原告自願升等病房所生費用,當時有健保房可供選擇等內容,此有該院109 年2 月10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0204 號函、109 年3 月4 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03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訴字卷第185 頁、第201 至203 頁)、109 年6 月1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0608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訴字卷第283 至285 頁)在卷足憑。
從而,就前揭①部分,低溫骨水泥相較於健保給付之骨水泥,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既有較高之安全性,自屬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抗辯醫院可能有意推廣低溫骨水泥云云,殊非足採;
就前揭②部分,係屬治療一般骨質疏鬆之藥物,難認與治療第一腰椎骨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必要費用;
至前揭③部分,係屬原告自願於健保給付範圍外之額外支出,亦非必要費用,則原告在七賢醫院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萬3751元【計算式:134,451 元-700 元-16,800元-3,200 元=113,751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2萬8000元(含108 年4 月16日至108 年4 月24日〈只計算8 日〉之住院看護〈每日2200元〉,及108 年4 月25日至108 年6 月9 日之居家看護〈每日2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訴字卷第49頁)為證,復經證人即看護盧玫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該收據)是我簽名的……收據上面的內容與我看護的時間、期間及金額均相符,住院期間的看護每天2200元沒錯,居家看護每天2400元是因為沒有醫生在,要特別注意原告的情形,所以會比較貴一點……上開費用都是看護的費用,沒有摻雜其他不相關的費用」等語(訴字卷第94頁)。
又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08 年4 月16日至同年4 月18日均在高醫急診就診,並於4 月18日住院,嗣於同年4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5 月9 日在七賢醫院住院治療並行腰椎經皮人工骨水泥錐體成形手術,並於同年5 月1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第51頁)存卷可查,證人盧玫芳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所以在妳看護的期間,原告是不能自己行走的嗎?)原告需要人攙扶才能下床」等語(訴字卷第94頁),顯見原告主張前揭住院及居家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萬8000元,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背部鈍傷、第一腰椎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步行碰撞原告左肩致其倒地),違反義務之輕重(未注意隨時目視前方注意路況),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背部鈍傷、第一腰椎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暨各自年齡、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92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36萬5788元【計算式:4,037 元+113,751 元+128,000 元+120,000 元=365,788 元】。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即時提醒及迴避被告,就前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當時始終低頭快步前行,2 至3 秒後即走至原告身旁乙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受害時已屆69歲高齡,實難期待其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仍可閃避被告之碰撞。
此外,被告復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原告就前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云云,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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