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許麗鳳
被 告 洪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對照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關於「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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