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王譯嬋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正良即原告父親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正良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為使王正良得以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於王正良名下,並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07年8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8,900元、75萬元,合計122萬8,900元予訴外人任玉成即賣方,其中2萬8,900元為代書費、稅金等支出,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房屋價金由原告付款,原告與王正良間為借名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情,然因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登記為王正良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王正良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正良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均登記為王正良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僅得依據借名或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王正良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然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僅取得對出名人請求返還之債權。
而系爭房地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登記為王正良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卷第17、19頁),故依前所述,原告僅有請求王正良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明。
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