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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旭昇
張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林王素惠
林進財
林志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張天香
參 加 人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王素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旭昇、張淑華各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王素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旭昇、張淑華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王素惠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張旭昇、張淑華預供擔保;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建設公債為原告張旭昇、張淑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劉秋桂(已歿)於生前將其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2 人,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
參加人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非張劉秋桂所簽署,系爭債權應由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參加人共同繼承並起訴,其為輔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參加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即原告2人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對參加人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起見,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王素惠前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多次向原告母親張劉秋桂推銷、洽談成立不少保單,深獲張劉秋桂信賴。
民國104年間,被告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推銷「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告知保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每月領取利息等語,並出示載有「每月領利息、保額460萬元」內容之手寫紙條1張,張劉秋桂基於信賴而同意投保,被告林王素惠乃於104年7月14日陪同張劉秋桂至花旗銀行,協助張劉秋桂辦理提款、匯出保險費437萬5,000元,另於104年7月21日提款現金40萬元,將其中225,000元交予被告林王素惠,合計繳交460萬元保險費,被告林王素惠並交付載有要保人躉繳保險費460萬元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予張劉秋桂。
嗣因張劉秋桂年紀老邁,乃將所投保之多筆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交付子女審視,並於106年7月13日由子女陪同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確認保單狀況,竟發現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均非現行有效之保險契約,疑似被告林王素惠收取保險費後,交付上開不實之保單以取信張劉秋桂而遂其侵占保費之目的,事後國泰人壽公司就上開保單與張劉秋桂達成和解;
另系爭保單上所載之保險費460萬元,其中數字「4」係由「1」所變造,系爭保單之保額僅160萬元,即被告林王素惠收受張劉秋桂交付之460萬元保險費後,僅將其中160萬元繳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又經調閱匯款資料,發現被告林王素惠係將保險費437萬5,000元匯入其配偶即被告林進財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被告林進財對於其帳戶新增以張劉秋桂名義匯入之款項437萬5,000元,不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林進財於事後協商過程中表示若非張劉秋桂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舉發,渠等按期匯入保險金,最終亦會清償完畢,不會出事等語,顯然知悉該筆匯款係張劉秋桂繳交之保險費,卻與被告林王素惠共謀侵占,據為其個人資金使用,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下稱系爭電子投保確認書),其上記載系爭保單經手人為被告林王素惠之子即被告林志豪、生調人員為被告林王素惠,其聲明內容為:「本人已核對要、被保險人身分證件,確認保戶之身分無誤,並確認上述電子要保書、相關投保文件及本確認書均為保戶親簽,並同意除電子要保書外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招攬訪問報告書及生調表)均由經手人及生調人員以金控員工入口網站之帳號與密碼登入製作,如有不實致保戶或公司受有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見系爭保單為被告林志豪親手經辦,並向國泰人壽公司保證,其就保單內容已與張劉秋桂核對文件、向張劉秋桂本人確認相關文件均為張劉秋桂親簽,而無不實之情,足認被告林志豪知悉張劉秋桂投保金額為460萬元,而非160萬元,卻與被告林王素惠共謀侵占張劉秋桂交付之300萬元保險費,於製作系爭保單時,將保額塗改變造為460萬元,用以誆騙張劉秋桂,以達共同侵占張劉秋桂財產之目的,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張劉秋桂因被告林王素惠、林進財、林志豪(下合稱林王素惠等3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張劉秋桂業已將其對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各1/2,爰請求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
㈡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並轉交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等相關工作,渠2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
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利用其上開職務所給予之機會,詐騙張劉秋桂交付460萬元以購買系爭保單,並侵占其中300萬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張劉秋桂就系爭保險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林王素惠達成投保460 萬元之合意,並交付460 萬元保費,保險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卻侵吞其中300萬元保費,渠2人對於債之履行既有詐欺之故意並侵占保險費,致無法實現債之本旨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就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此等債務之給付不能應歸責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於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 元。
又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國泰人壽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聲明:⑴被告林王素惠、林進財、林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旭昇、張淑華各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王素惠、林進財、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旭昇、張淑華各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王素惠、林進財、林志豪答辯略以:被告林王素惠係向張劉秋桂推銷保額160萬元之保險,並非460萬元之保險,被告林王素惠交予張劉秋桂之保單保額為160萬元,並無塗改;
被告林王素惠另向張劉秋桂借款300萬元,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14日匯款437萬5,000元,其中160萬元用於投保系爭保單,其餘277萬5,000元則係交予被告林王素惠之300萬元借款,不足之225,000元係預扣利息,原告稱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21日交付225,000元予被告林王素惠云云,被告林王素惠並未收到該款項,應屬虛構。
至於便條紙上記載460萬元每月領利息等字樣,係因當時張劉秋桂表示其年事已高,視力及記性不佳,要求被告林王素惠將借貸利息與公司保險金同日給付,方便其查帳,乃取來便條紙要被告林王素惠幫其寫上「每月領利息」等字句。
被告林王素惠僅收取借款277萬5,000元,尚不足225,000元,且已於106年5月5日匯款償還張劉秋桂518,366元,並按月支付每月12,000元之利息共23個月合計276,000元,該等金額均應予扣除。
被告林進財長期在國外經商,其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林王素惠使用,就本件毫不知情,不應負連帶責任。
而被告林志豪係親自以系爭電子投保確認書確認系爭保單保額為160萬元,由張劉秋桂本人簽名同意投保,再上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其餘均不知情,亦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訴外人張劉秋桂與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8日就系爭保單成立保險契約,要保書正本明確記載保險費為160萬元,因系爭保單屬投資型商品,被告公司於簽約後,亦電訪張劉秋桂本人,經其本人親口確認保險費為160萬元,係於104年7月15日透過匯撥劃撥方式繳交160萬元。
張劉秋桂與被告公司前後成立共33張保險契約,其中不乏與系爭保單雷同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可見張劉秋桂有多年投資理財經驗,非初次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對於此類型保險契約之簽訂、文件內容、保險費等重要性知之甚詳,其投保系爭保險時,必會仔細審閱其內容,並確實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額,足見張劉秋桂明確知悉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160萬元,而非46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遭詐騙情事。
且被告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時,依被告林王素惠之聲明書所稱,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14日匯給其夫林進財437萬5,000元扣除160萬元保險費後,其餘277萬5,000元為其私人借貸,偽造系爭保單保額係為取信張劉秋桂之夫,雙方均知實際保險費為160萬元。
另由被告林王素惠之銀行帳戶存摺金流可知,被告林王素惠自104年9月至106年7月,均按月給付12,000元利息予張劉秋桂,可見扣除160萬元保險費後之剩餘金額應屬渠等間之私人借貸。
又系爭保單約定配息,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至107年5月間按月給付6,000餘元匯入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衡諸常情,假設張劉秋桂認為系爭保單保額為460萬元,則被告林王素惠於104年9月至106年7月,每月給付張劉秋桂12,000元,張劉秋桂即無由收受,且被告公司因系爭保單所匯配息,匯款明細均載明為「國泰人壽」所匯入,張劉秋桂可清楚區別被告公司因系爭保單所匯配息每月6,000元與被告林王素惠因私人借貸所匯之12,000元利息,不致誤認,足見系爭保單保險費為160萬元,其餘金額為張劉秋桂與被告林王素惠間之私人借貸,被告公司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縱令上開電訪資料為被告林王素惠所冒充,因張劉秋桂於104年4月間投保0000000000號保單時已向被告公司及林王素惠表示不欲電訪,而系爭保單於104年7月8日成立,被告林王素惠知悉張劉秋桂尚在乳癌電療中,為使其安心養病,才冒充系爭保單電訪,雖非法之所許,仍無法證明被告林王素惠謊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為460萬元;
況系爭保單變造粗糙,不足使人誤認,可見被告林王素惠當時係應張劉秋桂要求而以鉛筆改寫,張劉秋桂未陷於誤認。
再者,原告與參加人就債權讓與是否真正存有爭議,被告公司現亦難確認何人有權主張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主張之範圍,如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林王素惠僅負責為被告公司招攬及促成人身保險業務,不包含變造保單保險金額、收取系爭保單約定之160萬元保費以外之金額,被告林王素惠所為係屬其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內容,與被告公司無涉,況被告公司就保戶年齡達80歲以上之高齡件亦有電訪制度,可見被告公司監督被告林王素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王素惠隱瞞其個人犯罪行為,冒稱保戶張劉秋桂接受電訪,欺騙被告公司電訪人員,被告公司難以查知有異,係屬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形,被告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林王素惠於104年9月至106年7月間已陸續還款約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末查保戶張劉秋桂於被告公司陸續投保33張保單,對於保險概念、流程、匯款方式、要保書形式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遇有業務員請求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要保書保險金額遭粗糙手法塗改、每月配息金額分成2筆且其中1筆非被告公司匯入等不合保險慣例情事,應得立即查知反應,保戶張劉秋桂卻視若無睹,未加以核對確認,導致被告林王素惠詐術得逞,實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酌減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之母親張劉秋桂於107年5月間處於多重癌症末期,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並在高雄長庚醫院安寧病房接受治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顯非出於張劉秋桂之親筆簽名,其筆跡特徵與106年7月4日刑事委任狀之「張劉秋桂」簽名筆跡不同,且其不僅未向參加人提及有讓與債權乙事,反抱怨原告張旭昇保管其財產而多有不滿;
原告提出張劉秋桂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照片,然由照片無法看出張劉秋桂所簽署之文件為何及其簽署日期;
縱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張劉秋桂僅讓與對林王素惠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國泰人壽公司基於僱用人責任之連帶賠償請求權,並未讓與系爭保單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保單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張劉秋桂之遺產,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參加人共同繼承,原告備位主張僅以渠2人為原告,當事人並非適格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均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
㈡原告母親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間,經由被告林王素惠之招攬,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有系爭保單可按(見審訴卷第31至167頁)。
㈢被告林王素惠於104年7月14日陪同張劉秋桂至花旗銀行提款及匯款,自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提領437萬5,000元,並由被告林王素惠填寫垮行匯款申請書,將上開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告林進財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王素惠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60萬元繳交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此有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存摺、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審訴卷第117至119頁)。
㈣被告林王素惠將系爭保單第1頁之保險費「1」60萬元改寫為「4」60萬元,第6頁之保險費躉繳「1」佰6拾萬元改寫為「4」佰6拾萬元;
又其書寫載有「每月領利息保額460萬元」等字樣之紙條交予張劉秋桂,此有系爭保單及紙條可按(見審訴卷第36、41、115頁,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㈤被告林王素惠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匯款12,000元至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共計23個月,金額合計276,000元;
被告林王素惠另於106年5月5日匯款518,366 元至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此有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存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卷二第93頁)。
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將系爭保單之配息匯入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此有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存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
㈦張劉秋桂於107年7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2 人及參加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張劉秋桂之個人除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㈧原告及張劉秋桂對被告林王素惠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王素惠因涉有變造系爭保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5、153、155號追加起訴;
被告林進財、林志豪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4、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追加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第289至292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惠及其子即被告林志豪均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王素惠於104年7月間向其母親張劉秋桂招攬系爭保險,保額為460萬元,經張劉秋桂同意投保並將保險費460萬元交予被告林王素惠,然被告林王素惠竟將437萬5,000元匯入其配偶即被告林進財帳戶,而僅繳交160萬元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將爭保單之保額160萬元變造為460萬元,以掩飾其犯行,另被告林志豪亦有經手系爭保單,顯見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共謀詐取張劉秋桂所交付之300萬元保險費,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張劉秋桂業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等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否認張劉秋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⑴張劉秋桂有無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⑵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有無共同向張劉秋桂詐騙保險費?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⑸被害人張劉秋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劉秋桂將其對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於僱用人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7年5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張劉秋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照片存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一第193頁)。
參加人固不否認照片上握筆寫字之人為其母親張劉秋桂,惟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筆跡與張劉秋桂於106年7月4日刑事委任狀之簽名筆跡不同,照片亦未顯示張劉秋桂簽署之文件及簽署日期為何,且張劉秋桂於107年5月間處於多重癌症末期,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債權讓與契約書顯非張劉秋桂本人親筆簽名等語。
經查,張劉秋桂前於106年7月4日委任李玲玲律師對被告林王素惠等提出刑事告訴,而張劉秋桂當時罹患疾病,配偶亦已過世,其生病期間均由原告2人照顧並協助調查系爭保單相關事項,故決定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遂委託李玲玲律師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擔任見證人,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並有刑事委任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張旭昇之配偶莊秋陽具結證稱:張劉秋桂生前有把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給張旭昇及張淑華,伊那天陪同他們一起去,伊和婆婆及張旭昇從家裡出發,跟姐姐張淑華約在律師事務所樓下見面,當時張劉秋桂身體及精神狀態都還可以,結束事務所之後還到國泰鹽埕區的分行臨櫃辦理事情,就是關於被騙的保單總共有460萬元,去辦理160萬元解約的事情,解約金好像130幾萬元,是張劉秋桂本人親自簽名辦理,債權讓與契約書立書人張劉秋桂是伊婆婆親自簽名的,照片中之人左邊是律師,簽名的是張劉秋桂,旁邊是伊先生張旭昇及張淑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所述核與照片顯示張劉秋桂於李玲玲律師見證下握筆簽署文件之情相符。
而由照片中張劉秋桂握筆簽署文件之外觀,並無參加人所稱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而不能簽名之情形。
另檢視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張劉秋桂」之簽名筆跡與張劉秋桂於106年7月4日刑事委任狀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7頁),雖非完全一致,然兩者書寫習慣甚為近似,且每個人之簽名筆跡不必然每次均相同,更何況張劉秋桂於簽署該2份文件時已相隔10個月之久,其病情更甚於前,或因運筆力道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尚不能以此逕認非張劉秋桂所為。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經本院目視比對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張劉秋桂印文與其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原留印鑑印文一致(見審訴卷第119 頁),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既蓋有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印鑑之印文,即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張劉秋桂已將其對被告林王素惠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於僱用人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招攬系爭保單,佯稱保額為460萬元,經張劉秋桂同意投保後,於104年7月14日陪同張劉秋桂至花旗銀行提領437萬5,000元,竟擅自將該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告林進財帳戶,張劉秋桂另於104年7月21日提款40萬元,將其中225,000 元交予被告林王素惠,合計繳交保費460萬元,被告林王素惠僅將160萬元交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而詐得300萬元,復為掩飾犯行,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60萬元變造為4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林王素惠手寫紙條、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存摺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36、41、115頁、第117至119頁)。
被告林王素惠辯稱伊係向張劉秋桂招攬保額160萬元之保險,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14日匯款437萬5,000元,其中160萬元用於投保系爭保單,其餘277萬5,000元係其與張劉秋桂之私人借貸300萬元,不足之225,000元係預扣利息,系爭保單是張劉秋桂叫伊把160萬元改為460萬元,伊在便條紙上記載460萬元每月領利息等字樣,係張劉秋桂表示其年事已高,視力及記性不佳,要求伊將借款利息與公司配息同日給付,方便其查帳,其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有按月支付每月12,000元之利息,另於106年5月5日亦有匯款償還518,366元等語。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另辯稱被告林王素惠係應張劉秋桂之要求,為取信張劉秋桂之夫,而以鉛筆改寫系爭保單保額,其變造手法粗糙,不足以使人誤認,且被告林王素惠均有按月匯款給付12,000元利息予張劉秋桂,被告公司亦有按月配息匯入張劉秋桂帳戶,並載明為「國泰人壽」匯入,張劉秋桂可清楚區別被告公司所匯配息與被告林王素惠所匯之利息,不致誤認,可見扣除160萬元保險費後之剩餘金額係私人借貸等語。
經查:⑴被告林王素惠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時,陳稱460萬元其中160萬元是投保系爭保單,300萬元是向張劉秋桂借高利貸,因款項為張劉秋桂之夫所有,張劉秋桂為取信其夫,要求伊改寫系爭保單保額等語(見審訴卷第263頁)。
然被告林王素惠就其所稱係劉秋桂為取信其夫,要求伊改寫系爭保單保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460萬元全數係由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亦非由其夫支應;
至於以鉛筆將保險費「1」60萬元改寫為「4」60萬元之手法雖屬粗糙,然依被告林王素惠所述,張劉秋桂當時年事已高,視力及記性不佳,並罹有癌症,且多年來張劉秋桂向被告林王素惠洽購不少保單,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被告林王素惠亦有出具載有「每月領利息保額460萬元」之紙條予張劉秋桂收執,張劉秋桂亦未必會仔細審閱被告林王素惠所交付之保單,況其年事已高、視力不佳,應難以察覺系爭保單保險費金額已遭變造,尚不能僅以變造之手法粗糙一節,推定張劉秋桂必然知悉保險費為160萬元,而為取信其夫,乃囑由被告林王素惠改寫為460萬元。
另觀之被告林王素惠於交予劉秋桂之手寫紙條記載「每月領利息保額460萬元」等字樣,可見其向張劉秋桂招攬系爭保單之保額為460萬元,並言明每月可領取利息。
若如被告林王素惠所辯係張劉秋桂要求伊將借款利息與公司配息同日給付,以方便查帳云,理應如實記載借款300萬元與保額160萬元同日給付利息,豈會僅記載保額460萬元月領利息?又被告林王素惠雖否認張劉秋桂另有交付現金225,000元之情,辯稱係預扣利息云云,然其亦未舉證有何預扣利息情事,且就預扣何部分利息?既已預扣利息,何以仍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按月匯付利息12,000元予張劉秋桂?均未有合理說明,亦難信採。
又被告林王素惠雖否認收受225,000元,然由其將系爭保單保險費金額變造為460萬元,及出具紙條記載「月領利息保額460萬元」等字樣,足見原告主張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21日提款40萬元,將其中225,000元交予被告林王素惠,連同之前提領之437萬5,000元,合計交付保險費460萬元之事實非虛,應堪採信。
⑵次查,系爭保單「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下稱生調表)係被告林王素惠所填寫,生調表上被保險人(即張劉秋桂)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其子即被告林志豪所申請交給其妻尚俠玲使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於104年7月17日進行電訪時,係由尚俠玲接聽後交予被告林王素惠冒稱係張劉秋桂進行對話等情,為被告林王素惠所不爭執,惟辯稱張劉秋桂之前購買6年期好事年年保險契約,曾拒絕電訪,因張劉秋桂說她得癌症不想接電話,始冒稱係張劉秋桂接受電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辯稱因張劉秋桂104年4月間就另張保單電訪時已向被告公司及林王素惠表示不欲電訪,被告林王素惠知悉張劉秋桂罹患乳癌為使其安心養病,方冒充張劉秋桂進行電訪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電訪錄音譯文、保單0000000000電訪錄音檔、譯文及基本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然觀之保單0000000000電訪錄音譯文,張劉秋桂僅稱「有啦,那個跟我說,接到電話就說好就好」、「沒關係啦,沒什麼事,你們的人給我辦很好,沒關係啦」、「好啦,你有什麼事找王素惠沒關係啦…他昨天拿來了拉…」等語,雖未積極配合電訪,然亦未明示拒絕電訪,且電訪人員表示「因為我們要作電話訪問,我跟素惠說完再跟你聯絡」,張劉秋桂回稱「好啦」,並未表示日後均不接受電訪,然電訪人員卻未再與張劉秋桂聯絡;
又上開電訪人員嗣即與林王素惠聯絡,告知張劉秋桂不願接受電訪之事,林王素惠表示張劉秋桂因罹患乳癌身體不適,電訪人員即稱會發問題單予林王素惠,請林王素惠回覆客戶身體不適不方便受訪,以特殊狀況處理。
由上可知張劉秋桂並未明示拒絕電訪,亦未表明日後均不接受電訪,自不能以張劉秋桂未積極配合該次電訪,即推定日後成立之所有保單亦均拒絕接受電訪,是系爭保單仍應依規定進行電訪,於探知張劉秋桂仍因身體不適而不接受電訪後,再依上述特殊狀況辦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林王素惠竟擅自冒用張劉秋桂名義進行電訪,而於電訪時與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額為160萬元,足見其應係擔心電訪時遭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發覺系爭保單保額為160萬元,而非460萬元,乃不惜違反規定冒用張劉秋桂名義進行電訪,所辯為使張劉秋桂安心養病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林王素惠每月將利息12,000元匯入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其則於每月將系爭保單配息匯入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並載明為「國泰人壽」匯入,張劉秋桂不致誤認,足見系爭保單保險費為160萬元,其餘金額為其2人間之私人借貸云云。
查依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匯款固有註明匯款人為該公司,然被告林王素惠之匯款均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匯款之同日或次日匯入,其上並未註明係由林王素惠匯入,且張劉秋桂所在意者為每月之配息有無匯入,至於係一筆匯入或分成兩筆匯入,張劉秋桂豈能得知,況兩筆匯款於密接之時日匯入,由外觀實難察覺其中一筆非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張劉秋桂可清楚區別不致誤認云云,尚非可採。
另被告林王素惠固有於106年5月5日匯款518,366元予張劉秋桂元,然匯款之原因諸多,非僅有清償借款一途,且張劉秋桂向林王素惠購買多份保單,彼此間金錢往來頻繁,僅有匯款之事實實不足以證明係作為清償300萬元借款之用,復觀諸張劉秋桂於其存摺內頁轉出518,366元一旁自行以手寫註記「轉保費」之字樣(見審訴卷第187頁),足見應與保費有關,更難認係償還300萬元之借款。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惠佯向張劉秋桂招攬保額460萬元之保單,其於收取保險費460萬元後,僅交付160萬元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而詐騙300萬元得手,嗣為取信張劉秋桂並掩飾犯行,乃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60萬元變造為460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惠係將保險費437萬5,000元匯入其配偶即被告林進財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進財自難諉為不知,另系爭電子投保確認書記載系爭保單經手人為被告林王素惠之子即被告林志豪,其就保單內容已與張劉秋桂核對並確認相關文件均為張劉秋桂本人親簽,足認被告林志豪知悉張劉秋桂投保金額為460萬元,而非160萬元,顯見渠2人有與被告林王素惠共謀詐騙張劉秋桂之保險費。
被告林進財辯稱其在國外經商,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林王素惠使用,就本件毫不知情;
被告林志豪則辯稱其有以系爭電子投保確認書確認系爭保單保額為160萬元,由張劉秋桂簽名同意投保,再上傳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被告林進財、林志豪分別為被告林王素惠之配偶及兒子,關係甚為緊密,而我國一般人民就夫妻間相互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尚難僅憑張劉秋桂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林進財所開設,即認被告林進財亦有共同為詐欺行為。
且依林進財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該帳戶自99年起迄106年間之交易往來,多為國泰人壽公司薪資獎金匯入及被告林王素惠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足見被告林進財所辯其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林王素惠使用之情並非虛捏。
另系爭保單係由被告林王素惠招攬接洽,並由其收取保險費後繳交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交付系爭保單予張劉秋桂,因林王素惠將此業績掛名由被告林志豪招攬,而由被告林志豪於系爭電子投保確認書請張劉秋桂簽名確認投保後傳送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此外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豪參與林王素惠何部分犯行,尚不能僅以其曾經手系爭電子投保確認書,遽認其與被告林王素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林志豪雖稱其有向張劉秋桂確認系爭保單保額為160萬元云云,然此或係出於迴護其母林王素惠之詞,仍不能以此證明其有與被告林王素惠共謀為詐欺行為。
至於其配偶尚俠玲於接獲國泰人壽公司電訪人員來電欲找張劉秋桂時,固稱「人壽喔,好,我叫我媽媽聽喔」,並將電話交予林王素惠(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被告林王素惠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故尚俠玲於接獲國泰人壽公司人員來電,即下意識將電話交予林王素惠接聽,此與一般常情無違,抑或林王素惠曾交代國泰人壽公司如有來電找張劉秋桂者即將電話交予其接聽,而其所稱「媽媽」應係指林王素惠,未必係冒稱張劉秋桂之女兒或媳婦,更遑論被告林志豪否認知悉被告林王素惠冒用張劉秋桂電訪之事,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林志豪有參與本件詐騙保險費之情事。
是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進財、林志豪確有與被告林王素惠共謀詐取張劉秋桂保險費之事實。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
如係因詐欺而訂立契約並移轉該金錢之所有權時,其所受侵害者,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件被告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招攬系爭保單,佯稱保額為460萬元,使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交付460萬元,是其以詐欺之方法致張劉秋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劉秋桂,張劉秋桂業已將其對被告林王素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素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以故,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
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張劉秋桂因被告林王素惠前揭詐騙行為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惟被告林王素惠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匯款12,000元至張劉秋桂帳戶,合計276,000元,是張劉秋桂因被告林王素惠之上述詐騙行為同時受有276,000元之利益,則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損益相抵後,張劉秋桂尚受有損害272萬4,000元(300萬元-276,000元=272萬4,000元)。
至於張劉秋桂因系爭保單自國泰人壽公司受領利息合計241,228元,如以保額460萬元計算,迄解約日止之利息為693,544元,兩者差額452,316元,此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然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保證,所連結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可能由投資標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付,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且不同投資標的間可能因計價貨幣單位不同,給付時會有匯率風險,此風險將由要保人承擔,此有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及重要告知事項可按(見審訴卷第219、220頁)。
是系爭保單具有價值波動風險及匯率風險,不保證保本,非迄時間經過無法確認是否獲利或虧損及實際配息多寡,而不具有客觀確定性,上開差額難認係所失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惠匯付之金錢僅供填補保單配息損失,不能從300 萬元中扣抵,非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王素惠賠償渠2人各1/2之損害即1,36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僱人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林王素惠所為係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內容,且其就高齡件設有電訪制度,監督林王素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林王素惠冒稱保戶接受電訪,被告難以查知有異,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林王素惠係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等業務,其利用上開職務上機會,佯向張劉秋桂招攬保額460萬元之保險,並收取保險費460 萬元,然僅將160萬元繳交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而詐取300萬元得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所授權之該等職務內容因此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其辯稱純屬林王素惠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雖設有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然欲主張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其責任,需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足當之。
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既授權林王素惠以其名義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而藉此營利,則其選任保險業務員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且為防範業務員於投保過程中藉機獲取不法利益,自應設有監督、查核機制,否則實無從保障一般投保大眾之權益。
然林王素惠竟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實之招攬並變造保單訛騙保戶交付金錢,甚而於被告公司人員進行電訪時,明目張膽冒用保戶名義進行訪談,顯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怠於管束、加強其所屬業務人員之品格與法治觀念。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就高齡保戶設有電訪制度,然保險業務員本多與保戶熟識,並因投保而取得保戶之基本資料,誠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稱其無法辨識電訪之對象是否為保戶,則其自當知悉可能有不肖業務員冒用保戶名義進行電訪之可能,自應有內控查核機制,例如採取拜訪面談或不定時抽查方式,以免業務員有可趁之機,然其知有流弊仍疏於防範,仍難認其已盡監督之義務,則為僱用人之被告公司,自不能免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與其受僱人林王素惠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保戶張劉秋桂於被告公司投保33張保單,對於保險有相當程度之熟稔,遇有業務員請求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要保書保險金額遭粗糙手法塗改、每月配息金額分成2筆且其中1筆非被告公司匯入等不合保險慣例情事,未加以核對確認,導致被告林王素惠詐術得逞,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酌減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
然查,被告林王素惠得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則張劉秋桂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林王素惠,乃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授權,至於林王素惠擅自將收取之保費匯入其配偶林進財帳戶,非張劉秋桂所得悉;
又林王素惠藉其有收取保費權限之機會,佯向張劉秋桂招攬保額460萬元之保險,經張劉秋桂同意投保並繳交460萬元保險費予林王素惠,林王素惠乃將其中300萬元據為己有而詐騙得手,此時張劉秋桂之損害已發生,且本件為躉繳保費,其損害亦無擴大可能,林王素惠嗣後將系爭保單保險費金額變造為460萬元,及按月匯款12,000元予張劉秋桂,無非係事後掩飾犯行之舉,難認被害人張劉秋桂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難認有理。
㈧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素惠、林志豪、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
其先位主張就被告林王素惠、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已獲一部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主張即毋庸審酌。
其先位主張就被告林志豪部分,為無理由,惟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張劉秋桂僅讓與其對林王素惠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讓與系爭保單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豪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素惠、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1,3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見審訴卷第153、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請求被告林進財、林志豪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併就被告林王素惠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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