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154,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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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傅志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修緯
潘正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玉利
林雨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琦沁
車吉禮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袁國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志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相對人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年1月30日函示,相對人即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已核備聲請人即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為防止利害衝突之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區分所有權人傅志豪為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誠並非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108年1月11日召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選任其為長春山水大廈第29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屬無效,被告許志誠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爰於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許志誠與被告管委會間第2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查,被告管委會因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主任委員代表被告管委會進行訴訟,原告起訴時雖列許志誠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許志誠對於其非長春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其自不具召集長春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則長春山水大廈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人所召開即不具法定形式上成立之要件,該會議所為選任許志誠為長春山水大廈第2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原告以許志誠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乃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其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年1月30日函核備為長春山水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為防止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傅志豪為被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是原告同時為本件訴訟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若由原告代表管委會對自己進行訴訟,顯具利害衝突,堪認原告確有無法代理被告管委會之情事,其聲請為被告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傅志豪為長春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為空軍官校畢業,現任SGS檢驗工程師,並有意願擔任被告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長春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告陳報狀及傅志豪出具之同意書存卷可按,且其於本件訴訟亦無特別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應足以維護被告管委會之利益,認由傅志豪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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