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事故而欲對訴外人林佳威等人提起民
- 二、被告甲○○則以:上開訴訟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三、被告乙○○則以:伊原擔任實習律師,並依指導律師薛西全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原告訴請林佳威、林義信、蔡秀梅等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 ㈡、其次,原告主張:於前揭訴訟一審審理期間,被告甲○○有
- ㈢、至原告固另稱:被告乙○○撰寫前揭起訴狀有違善良管理人
- ㈣、此外,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審理終結後,原告依據前揭事由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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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郵局第8之79號信箱
被 告 陳政宏
黃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事故而欲對訴外人林佳威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故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該會審查通過後,原指派訴外人薛西全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乙○○律師撰擬起訴狀,對林佳威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薛西全律師向法扶高雄分會表明終止委任關係,法扶高雄分會遂於同年11月19日另指派被告甲○○擔任該求償事件一審程序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該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乙○○律師撰寫前揭起訴狀有所疏怠,而針對林佳威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顯屬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據,被告甲○○亦有諸如怠於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主張前揭同意書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請求法院通知鑑定人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到場說明、怠於主張林佳威之法定代理人蔡秀梅將機車交予其未領有駕照之林佳威騎乘肇事而有過失、怠於閱卷等情事,致原告遭敗訴判決,而受有無從向林佳威等人求償2,296,627 元債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上開訴訟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林佳威等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能因訴訟代理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程序訴訟上之攻防方法,而影響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判決結果;
且法院依事實獨立審判,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主張僅能提供法院裁判之方向,原告敗訴實係因法院認定林佳威無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損無因果關係,此與伊於該訴訟有無聲請傳訊鑑定人、是否主張林佳威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有無閱卷等訴訟行為均無涉;
況伊於該訴訟雖僅參與言詞辯論庭開庭乙次,然伊除於言詞辯論庭前與原告開會,詳讀卷證資料、進行閱卷,開庭時並充分主張原告對於林佳威等人請求如何有理由,林佳威等人應有過失,亦於庭訊時積極爭取,而原告均全程參與庭訊而無任何意見,伊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充,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原擔任實習律師,並依指導律師薛西全指示、討論後擬作前揭訴訟之起訴狀,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伊有何怠忽撰狀情事,亦未就各請求權基礎所應具備之各構成要件事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請,顯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就其請求項目之金額具體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律師法第2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
㈠、原告訴請林佳威、林義信、蔡秀梅等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另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指派薛西全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薛西全律師指導實習律師即被告乙○○撰寫起訴狀,嗣薛西全律師向法扶高雄分會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後,法扶高雄分會復重新指派被告甲○○擔任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等情,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外,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於前揭訴訟一審審理期間,被告甲○○有諸如怠於針對系爭同意書為論述、未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通知鑑定人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到場說明、未主張蔡秀梅將機車交予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子林佳威騎乘肇事而應認定有過失、怠於閱卷等情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遭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⒈系爭訴訟事件於101 年2 月22日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程序,期間歷經101 年7 月3 日調解程序期日、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101 年10月26日勘驗程序期日、102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同年1 月18日宣判,惟原告早於101 年11月7 日即自行提出「民事準備四狀」,同時於該狀紙內檢附系爭同意書為證據,並將之作為攻防方法提出,至被告甲○○則於同年11月19日始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後擔任該訴訟事件代理人,並於同年12月20日出具委任狀、12月25日到院閱卷後,於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蒞庭參與訴訟,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事實理由同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
原則上依照原告原來的主張…等語」,而原告於該期日亦親自到庭,未見其表示任何異議等情,有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可稽。
依此,於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審理期間,原告既已自行先提出系爭同意書作為訴訟上攻防,並經被告甲○○到院閱卷後,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重申引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怠於閱卷及就系爭同意書為攻擊防禦云云,已然無據;
況且,參諸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理由,業已揭明:「該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所寫,最後才由被告林佳威簽名,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但林佳威於82年5 月28日出生,於100 年4 月29日事發時為18歲,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使生效力,民法第77、78、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事後法定代理人亦不承認,該同意書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原告依該同意書為主張,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等語,可知,經承審法官審酌後,認該同意書本屬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簽訂,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令被告甲○○於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未針對系爭同意書為進一步之攻防,亦不影響該訴訟結果;
再者,民法第90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係針對民法第88條、第89條所示意思表示存有諸如錯誤、傳達錯誤等瑕疵情事,惟仍自始有效而僅得為撤銷之法律行為而為規範,此與前揭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尚屬二事。
故原告以被告甲○○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疏未注意系爭同意書之撤銷權業已屆滿除斥期間而消滅,並據此提出作為攻防方法為由,認被告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稽。
⒉其次,原告雖復以:被告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請求法院通知鑑定人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到場說明、未主張蔡秀梅將機車交予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子林佳威騎乘肇事為由,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針對前揭事故之覆議申請,係作成不予鑑定之結論,而系爭訴訟事件一審承審法官則另依據原告、林佳威等2 人不爭執事項、原告於另案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0 年少調字第815 號案件陳述內容、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林佳威之騎乘機車行為除無任何過失外,亦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可參。
基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既未針對上開事故作成任何鑑定意見,則本無聲請通知鑑定覆議會委員到場說明之必要,當屬明確;
此外,林佳威前揭駕駛行為既無任何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蔡秀梅將機車交予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林佳威騎乘,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涉。
職是,被告陳正宏未主張上開攻防方法,自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至原告固另稱:被告乙○○撰寫前揭起訴狀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復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乙○○前揭起訴狀內有何違反義務之具體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憑。
㈣、此外,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審理終結後,原告依據前揭事由自行提起上訴後,經二審審理結果,亦維持與一審判決相同認定結果一節,有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可參。
依此,足認原告於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結果,實與被告2 人於該事件一審審理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攻防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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