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2,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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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黃佩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佳任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5 號房屋)位在住宅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適用之管制標準為低頻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

全頻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貝(其中日間係指7 時至19時,晚間係指19時至22時,夜間係指22時至翌日7 時)。

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下合稱系爭時點),持不明硬物以穩定頻率撞擊5 號房屋與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相毗鄰之牆壁,每次持續1 、2 秒至1 分鐘不等(下稱系爭製造噪音行為),已然破壞原告居家安寧遭破壞,使原告難以安穩入睡,更因失眠精神難以集中而需就醫,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迭經報警制止或請託鄰里勸誡被告改善,均無結果,惟被告所為已害及原告居家安寧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禁止被告在3 號房屋製造超過日間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晚間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夜間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失,其中就居定安寧受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就身體健康受損部分,請求賠償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61至65、68、91至92頁)。

又被告在3 號房屋之車庫外左側、4 樓屋簷及5 樓樓頂、牆邊設置監視攝影機,並將鏡頭朝向5 號房屋車庫大門、房屋頂樓、陽台及出入必經社區道路等處,24小時全天候攝影(下稱系爭攝影行為),原告一出家門,行蹤即遭被告全時監控,隱私權遭侵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攝影鏡頭,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合計被告就系爭製造噪音行為、系爭攝影行為共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2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而被告為系爭製造噪音行為及系爭攝影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7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在3 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於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於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 號房屋。

㈡被告應將裝設於3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4 支監視攝影鏡頭(以下合稱系爭攝影鏡頭)拆除。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1頁,按原告起訴後就其居家安寧、身體健康及隱私權所受侵害之事實,亦有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適用,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定禁止噪音聲響侵入之時間及範圍,核其性質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否認有系爭製造噪音行為,並以:系爭時點固有噪音發生,惟僅憑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無從證明錄音地點及噪音來源,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點製造噪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於搬入5 號房屋所在社區後,屢次對被告提出誣告,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毀損、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危害被告財產、名譽及生命安全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敵意行為),足見原告有栽贓嫁禍予被告之明顯動機及實際行動,自不能僅憑原告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謂附表所示聲響源自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

又被告因於107 年3 月中、上旬某日上午出門前,發現停放在大門口前之汽車左前輪前方,遭不明人士置放長尖螺絲釘,致被告出入安全有虞,且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妻魏來迭有系爭敵意行為,被告為維護住家安全,而有在住處即3 號房屋1 樓車庫門外之左右兩處角落及大門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共3 支攝影鏡頭),惟監視攝影鏡頭之視角僅限於被告住處車庫及大門口,未有侵害原告隱私。

迨107 年6 月4 日(見附表二編號6 )因被告住家2 、3 、4 樓陽台遭人丟擲雞蛋,經被告偕同警方查勘雞蛋掉落地點均集中在3 號、5 號房屋陽台毗鄰處,且兩造住家陽台僅有一牆之隔,被告始依員警建議住家5 樓裝設監視攝影鏡頭蒐證(1 支攝影鏡頭),惟該鏡頭之攝影視角僅及於3 號、5 號房屋陽台毗鄰牆壁),被告並未以該攝影鏡頭拍攝原告出入活動,亦未侵害原告隱私(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原告住處為5 號房屋,被告住處則為3 號房屋。

㈡3 號、5 號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㈢系爭社區之房屋配置方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社區內並經全體住戶共同設置附圖二編號「社1 」至「社8 」所示監視錄影設備。

㈣系爭社區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系爭時點持續出現下列型態之「咚咚」規律撞擊聲(下稱系爭聲響):⒈「咚咚」連續聲響,以兩聲為1 組,每次聲響間隔約1 至5秒不等;

⒉「咚」一聲響,連續發聲,或每次聲響間隔約1至5秒不等;

⒊「咚」一聲較大聲,後接2 至3 個連續「咚」聲為一組遞次減弱,每次聲響間隔約2 至4 秒不等(見本院卷㈡第18至57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第73頁正反面)。

㈤不名人士於107 年6 月間某日丟擲雞蛋到被告住處即3 號房屋之2 、3 、4 樓陽台(見附表二編號6)。

㈥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在3 號房屋頂樓裝設監視攝影鏡頭。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聲響是否出於被告?被告有無系爭製造噪音行為?㈡被告架設系爭攝影鏡頭,是否出於正當使用?系爭攝影行為是否危害原告隱私?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聲響是否出於被告?被告有無系爭製造噪音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聲響源自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系爭時點錄音光碟,以被告有系爭製造噪音行為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2433號及第243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審理中(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惟被告堅決否認製造系爭聲響,並辯稱:自己及家人亦為系爭聲響之受害人,無奈因聲響難以追查,不得已只能忍受(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等語。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聲響源自被告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聲響之型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復經本院勘驗原告錄製之光碟影音內容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至57頁),應認實在。

本院審酌系爭聲響乃規律發生,發生時間多集中在特定時段,應屬人為產生而非自然聲響,其中聲響存續時間達1 分鐘以上者,有17筆;

存續時間達3 分39秒者,有1 筆;

達1 小時以上者,有1 筆(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暨原告陳稱:附表一所示錄音長度僅係實際噪音發生時間之一部(見本院卷㈡第73頁)等情,足知系爭聲響之音源固定、密集且持續相當時間,非不能使用科學儀器探查來源,參諸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 所示錄音檔呈現之聲音,除系爭聲響外,尚有拖鞋走路聲、開關塑膠容器聲等生活雜音併存,系爭聲響因遭上開生活雜音遮蔽,「咚咚」聲響較不明顯(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可見系爭聲響得為其他聲音變化所遮蔽而減弱。

另據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主委陳冠霖在系爭刑案證稱:3 號房屋及5 號房屋的人都曾向伊說過有噪音一事,說是樓梯的地板、門的聲音;

捕蚊燈的聲音,及牆壁「叩叩叩」的聲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22 頁);

證人阮世昌(即系爭社區7 號房屋住戶)證稱:系爭社區內如有住戶移動東西的聲音,有拉椅子或撞擊的聲音都會很大聲,都會聽得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998頁)等語,及被告乙○○陳稱:其於系爭時點也有聽聞系爭聲響,但還在可忍受範圍內,反而是入睡後會遭到突如其來撞牆的巨響吵響,那種聲響是一次一響,聽起來像是椅子或球棒等硬物撞擊牆壁的聲請,與系爭聲響的「咚咚」聲不同(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情,益徵系爭社區所處環境噪音多端,系爭聲響雖因單調重複發出「咚咚」聲,易使人聽覺疲勞,但與其他生活上噪音摻雜存在,仍可被其他突然發生之聲響中斷,核與重物敲擊牆壁之聲響有別。

再佐以都市人口密集、建築物櫛次比鄰,及附圖二所示系爭社區房屋呈ㄇ字型配置,整體社區呈現封閉狀態(參見證人即里長劉銀連證稱:「系爭社區是封閉式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56頁,及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系爭社區照片),其中被告之3 號房屋係位在社區裡間(俗稱無尾巷之裡屋),亦即,從建築形式外觀而言,適位在系爭社區易生聲波反射環繞之底端,自不能排除原告在5 號房屋內所聽聞之聲響,因聲波與混凝土牆板共振而放大,或在傳輸過程中,因回音反射而產生錯覺迷向之可能等一切情事,認系爭聲響既未經任何一人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噪音檢測單位以儀器探查音源,及聲響分貝數,而在本院審理中,因無從重現系爭聲響(據原告陳報自107 年8 月起即未聞系爭聲響,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難以鑑定方法鑑別該聲響是否係屬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噪音,自不能僅憑個人主觀感受,率爾判斷系爭聲響來源及影響程度,俾免個人感知因受錯覺迷惑,徒生誤會。

合先敘明。

⒋其次,原告雖非不能提出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進而以間接事實推認直接事實(即待證事項「系爭聲響源自被告」),惟按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系爭社區所處環境存在各種生活雜音及環境噪音,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僅指摘系爭聲響破壞其居家安寧及身體健康,尚不及於其他各類噪音,則原告所提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縱涉及其他噪音,亦不在本院審理之列,換言之,原告所證間接事實須與系爭聲響有所關聯,始足認與待證事實有因果關係,否則仍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查:⑴原告在系爭刑案審理中,雖在法官面前指稱:「我直接用手機貼在我家跟他家的牆去做錄音,從開始敲牆壁之後,我就開始錄」、「我是在2 樓、2 樓到3 樓的樓梯間,以及3 樓的牆壁,貼著牆錄音」、「那個聲音聽起來是非常響亮的一個撞擊聲,而且震波非常強」、「最接近我的感受就是,拿一個手桶在你的耳朵旁邊拿著大棒在那邊敲」、「迴響非常的大」、「在社區門口都聽得見」、「我猜他可能是用震樓神器」、「3 號不斷的敲牆壁,照三餐在敲」、「聲音很響很集中」、「聲請非常巨大,每次我要扶著手扶梯回房間,我竟然連手扶梯的震動都感受的到」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29、30、35、42、43頁),顯然與本院勘驗系爭聲響之結果有別,而原告關於聲音共振情形所描述「樓梯扶手震動」乙節,亦與其妻魏來證稱:「我用手觸摸感覺牆壁有震動」、「我們家的櫃子是貼在牆壁上的,所以他敲的時候會震動」、「每天就洞洞洞(狀聲詞)這樣子的敲」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66、71、76頁),已互不一致。

況經系爭刑案法官再次向原告確認究有無親身感受聲音振動程度時,原告證稱:「手扶梯是偶爾感受到,但沒有每次去摸牆壁」、「我有時有摸牆壁,但牆壁畢竟是比較硬的東西,震動沒有像手扶梯一樣感受那麼明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㈡第44頁),及原告在本件指述所謂「敲牆壁」的聲音,係指硬物直接作用在牆壁上發出聲響(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云云,係由牆壁直接承載全部聲音振動,該震動強度乃個人直觀得清楚感知,惟原告卻證稱牆壁震動不明確,可見原告之觸覺感受已受其主觀想法所影響,致其認知結果與物理原則有間。

另參諸原告證稱:「當我們家都沒人,白天都上班,家裡無人的時候,被告甲○○剛好在家,一樣會有撞擊聲」、「我習慣晚睡,我一個人在二樓客廳看電視到11點,敲擊聲通常都是在我們家每個樓層有燈亮的地方,牆壁就會敲,比如說11點我把燈關了,回到三樓房間睡覺,他開始敲3 樓的牆壁」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37頁),益見原告部分陳詞乃出自個人主觀臆測、附會而來,蓋原告既在未家親耳聽聞,如何能知悉系爭社區在白天有無噪音聲響,而原告之5 號房屋與被告所在3 號房屋係平行而立,其間有牆壁阻隔(參見附圖二),被告又如何能透視窺知原告在5 號房屋內之作息行止。

佐以魏來先證稱須「以手觸摸」始能感知,次稱「傢俱、樓梯什麼的應該都會振動」,再稱「嵌在牆壁上的櫃子都會振動」云云(見系爭刑案卷㈡第65、70、71頁),顯示其在作證過程中,針對系爭聲響引發之主觀感受愈見強烈,更因不能克制自己情緒,在法庭上辱罵辯護人,甚而須由法官再三闡明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法理,始能繼續調查程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75頁),可見魏來之證詞多受個人主觀情緒好惡左右,暨原告及魏來在附表二所示時點,有辱罵、誹謗、恐嚇被告名譽、生命安全情事,遭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屢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以下合稱108 年度偵字第2428號等8 案,參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7 頁),益徵兩造因累積諸多社區生活嫌隙,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及魏來前開證詞因摻雜個人好惡,恐有誇大之虞,倘無其他積極事證作為佐據,容難採信。

⑵又證人阮世昌固證稱:自107 年年初開始,就有碰碰的敲牆聲,約晚上10點半敲一次,一次敲個7 、8 下,停1 分鐘,再敲個7 、8 分鐘,這樣反覆約10分鐘左右;

晚上11點50分,再來一次循環,晚上12點半又來一次,再來凌晨1 點半、清晨5 點半快6 點時又會敲(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下稱他字4799號卷㈠第188 頁)等語,並向檢察官提出其所錄製之噪音光碟以為佐據(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8 至141 、145 至150 頁),然而阮世昌所述噪音型態與前揭本院勘驗之系爭聲響態樣並不相符,且其收錄噪音之時點除附表一編號1 至3 、21、26、30至32、37、38外,其餘與系爭聲響發生之時點則不一致,再對照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 至3 、21、26、30至32、37、38所示系爭聲響態樣(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3頁、第48至49頁),係屬不爭執事項㈣⒉⒊所示類型,足見阮世昌所述噪音與系爭聲響是否同一,係屬有疑。

佐以證人即里長劉銀連證述,原告及被告都曾向伊表示有聽到敲牆壁的聲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46、47頁)等一切情事,益徵系爭社區於107 年間係處在多種環境噪音之下,阮世昌之前開證詞僅足推認系爭社區內有其他噪音與系爭聲響併存,尚難遽予推認阮世昌所述噪音(敲牆聲)即為系爭聲響,更不能執此推認系爭聲響來源。

⑶另由證人劉明祥(即系爭社區6 號房屋住戶)證述,其認為噪音是敲牆聲,但曾與3 號鄰居討論系爭聲響是否為水錘聲(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09 、210 頁)等語;

證人劉家秀(即系爭社區6 號住戶)證述,其自107 年1 月初白天就開始聽到敲的聲音,聲音很規律,後來早上、晚上都有,敲打聲會融入到你的夢中,等到要睡著了,清晨5 點半又開始敲(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4799號,下稱他字4799號卷㈠第191 頁);

證人李佳靜(即系爭社區7 號房屋住戶)、杜修言(即系爭社區1 號住戶)證述,從107 年年初開始以為是修繕的聲音,同年2 月到8 月很規律的敲,是晚上11點半開始敲,再來12點半、1 點半,這段時間不持續,之前都敲4、5 聲,後來則是1 分鐘或50幾秒(見他字4799號卷㈠第190 頁);

及證人黃筱倩(即系爭社區17號住戶兼前任財委)證述,其曾在107 年4 月間某日半夜3 點多,聽到牆壁傳來撞擊聲(他字4799號卷㈡第136 頁);

證人蔡秀紅(即系爭社區8 號住戶)證述,其曾在106 年12月底到107 年1 月初,白天頻繁的聽到敲牆壁、撞擊聲(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下稱他字6668號卷第45頁);

證人楊信億(即系爭社區9 號住戶)證述,其長期間在晚上9 點半、凌晨1 、2 點及清晨5 點會聽到10聲、20聲或60聲不等的敲擊聲,其可判斷該噪音是機器撞擊造成的(他字4799號卷㈡第134 頁)等情,可知系爭社區居民對於社區內存在之環境噪音型態及主觀感受並不相同,其所述噪音發生時間或有重疊,但亦不盡相同,其中對日常生活造成較大困擾者,固為機器敲牆的撞擊聲,然而前揭證人指述被告係使用「震樓神器」之機器敲牆,製造噪音云云,經高雄地檢署進入被告所在3 號房屋實施搜索,除監視器外,別無所獲,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見他字4799號卷第187 至189 頁,及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聲搜字第9 號卷第7 頁),益徵前揭證人證詞無非出自個人主觀臆測,尚乏實據,無從推認前開證詞與系爭聲響間有何關聯,遑論據此推認系爭聲響來源。

⒌再者,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刑案偵審中或有證述系爭聲響源自被告云云,惟細究其證詞或出自傳聞,或出自鄰里閒談,或引用被告甲○○在系爭社區住戶所成立之「逸墅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張貼之爭議回文(下稱系爭文章),或觀察被告不配合警員現場調查之態度,以為依據。

查:⑴證人阮世昌關於系爭聲響由來,證稱:「之前我們以為是隔壁5 號房屋」、「後來我們跟鄰居討論,才知道是3 號在敲擊的」、「我老婆有跟鄰居聊,才知道是3 號那邊發出來的,5 號有很多次被敲到受不了,跑去3 號那邊,都已經在那邊大小聲了,還有我們每次叫警察,請3 號下來他們也不下來」、「鄰居到我家討論那是也是我老婆,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跟原告討論過,都是我老婆去討論的」、「我自己沒辦法去證明這個是誰發出的聲音」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85 、187 、188 、194 、197 、191 頁);

證人劉明祥則證稱:「9 號他就走到3 號跟6 號中間的車道來聽」、「靠耳朵聽」、「聽完他認為是3 號」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10 頁);

證人黃筱倩證稱:「我和其他住戶通電話,其他住戶說是被告敲的」、「我是聽秀紅(按:指蔡秀紅)講的」、「我一直以來都是跟魏來聯絡」云云(見他字6668號卷第49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62 、168 頁),可見前開證人陳詞均本於他人傳聞而來,既未向被告求證,亦未探尋其他積極方法以為證實,難免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此由證人劉明祥改稱:「我自始至終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敲牆壁」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59頁),觀之甚明。

參以證人劉明祥證稱:里長劉銀連可以確認是被告製造系爭聲響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06 頁),業經證人劉銀連否認在案,並證稱:「是不是誰敲的,我真的不能確定指出來」、「我只是說,假如有敲牆壁的話,我去問看看,有沒有人敲,有的話,我就勸他不要敲。

…我問甲○○時,他說他沒有,…他反而問我,為什麼會有這個聲音,我要查一下是誰」、「(問:原告有沒有說是3 號敲的?)應該有」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55、62頁),而證人陳冠霖(即系爭社區2 號住戶兼前任主委)則證稱:「3 號(按:即被告)沒有說系爭聲響是他發出來的,他跟我講他也有聽到這個聲音,可是不曉得是從哪一戶出來的」、「我真的沒辦法確認聲音是從哪一戶出來的」、「我去協調的時候,甲○○表示他沒有發出過什麼聲音,可是他們(按:指原告)一直覺得甲○○發出聲音,其至晚上出來叫囂,很大聲的喊:甲○○給我出來之類」、「當時約有5 、6 戶向我反應有敲牆壁的聲音,並指稱是從3 號那邊發出來的」、「但我自己也不能百分之百完全可以說聲音就是誰發出來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24 、130 、131 、133 、150 頁),是由陳冠霖、劉銀連經查探系爭聲響來源,仍難以確認出處,惟其他住戶卻附和原告意見,直指被告為系爭聲響製造者乙節以觀,益徵證人阮世昌、劉明祥、蔡秀紅、黃筱倩等人就系爭聲響來源所為陳詞,已受原告影響,其證詞信憑性有疑,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甲○○與原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即因魏來放任小孩在系爭社區之車道上玩耍,及原告在5 號房屋門口擺放捕蚊燈之捕蚊聲響惱人,迭生齟齬,緊接發生敲牆噪音及系爭聲響,致系爭社區住戶對兩者產生聯想等情,有證人杜修言證稱:「有一次3 號開車出來,差點壓到5 號的小孩,3 號和5號就在系爭群組吵,這應該是引爆點,另外5 號的小孩比較活潑,5 號早期也有養一隻哈士奇」(見他字4799號卷第190 頁);

證人阮世昌證稱:「那時候我們社區有很多這種會發出啪啪聲的捕蚊燈,有時候啪的聲音也不知道是誰發出來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04 頁);

證人劉明祥證稱:「一開始是小孩在社區亂跑,差點被甲○○撞上,接下來是5 號的小孩放學關門可能很大聲,聽說只要發出很大聲的叩,後面就會陸續有回敬的聲音出現」、「一開始是小孩子的噪音,…3 號跟5 號講,5 號就叫小孩子小聲一點,…後來換成是捕蚊燈」、「甲○○很討厭5 號捕蚊燈的聲音」、「就是因為捕蚊燈的聲音,讓甲○○覺得只要有噪音就會有回敬的聲音」、「(問:你有無向甲○○確認所謂回敬的噪音,所指為何?)沒有」、「(問:是從系爭文章內容猜測嗎?)是,因為從甲○○回文內容,感覺他可以控制這個噪音,只要捕蚊燈不再響,噪音就不會出現」(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15 、216 、206 、210 、211 頁)等語為憑,可見兩造因日常瑣事長期積累不滿,當系爭社區出現系爭聲響後,更加深雙方猜忌。

觀諸被告甲○○與劉明祥在系爭群組,就系爭社區遭噪音侵擾一事發表意見時,甲○○在系爭文章以部分文字提及「你想不想發聲跟我言論是否正確,到底有何相關」、「若真的誤被我的『回敬』干擾,也知道這是『回敬』,為何不用你們積極出面作證聽到『回敬』的這種熱忱,去讓5 號的噪音源頭消失呢?」、「我說我有『回敬』,不代表我認為你聽到的聲音是從我家發出的,尤其我們社區聲音反射結構特殊,有時即使小孩在社區大門口鬼吼鬼叫,反射後聽起來像是對面或隔壁發出的聲音,加上社區建材不實,有一次我以為隔壁在施工,出門後才發現原來其實是相隔四戶處在施工」、「即使你的耳朵長年都聽不到8 號小孩的鬼吼鬼叫,即使在沒有具體證據下就認為是我發出的,也沒關係,請問你要如何說服警察或環保局來對我勸導或開罰呢?」、「你放在車庫整夜啪啪作響的捕蚊燈,這才是真正的例子,我若半夜2 點打給警察,請他過來處理,因為事證物證明確,所以他就會按你家的電鈴請你下來溝通」等前後文義(見他字6668號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雖不乏刻薄反諷詞語,難免使系爭文章提名之人閱後產生不快、誤會等主觀感受,惟細繹系爭文章前後用語,通篇未有隻字承認被告為系爭聲響製造者,只不過強調系爭聲響與捕蚊燈發出之啪啪聲相伴出現,同為社區噪音,應為相同處理,上情復有證人劉銀連證述,被告甲○○曾向伊表示,在捕蚊燈發出聲音後,就有敲牆壁的聲音,但是敲牆壁的聲音哪來的不知道(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48頁)等語為憑,足見本件尚難僅憑系爭文章遽謂被告有何自認自己製造系爭聲響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系爭製造噪音行為之間接事實,為不可採。

⑶此外,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因受系爭聲響侵擾,而報警求助時,被告均拒絕出門配合員警調查,並據此指摘被告因事涉自己不正行為,而消極不配合調查云云,固有證人阮世昌、劉明祥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91 至192 、208 頁),惟由證人阮世昌證稱:警察到現場時原則上只有伊在場等待,其他鄰居原則上不會出現(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91 頁),及證人劉明祥證稱:伊沒有報過警,但警察到場時伊會下來,1 號、5 號、7 號及9 號住戶偶爾會下來,大部分8 號住戶也會下來,最常出現的是6 號、8 號、5 號及1 號、7 號,大概5 戶,其他人就比較不會下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12 頁)等情,足見附圖二所示系爭社區17戶住家中,僅1/3 住戶會偕同員警在場查勘,被告雖未現身向員警說明,但非單一特例,況由被告在系爭文章中使用「那些婆媽團先胡搞瞎搞了什麼」等詞語(見他字6668號卷第60頁),形容前述1 號、5 號(即原告)、6 號、7 號、8號等住戶僅憑鄰里巷談,遽指被告製造系爭聲響製造之作為,可知被告因視前開住戶行為荒謬,而無意願陪同調查,自不能僅憑被告拒不陪同,遽謂其有何妨礙偵查,或隱匿系爭聲響相關證據之作為,進而推認被告為系爭聲響製造者。

⑷本院復斟酌,被告目前與一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同住,平日上午6 時許起床後,在上午7 點30分出門上班上學,被告乙○○係小學老師,約下午4 、5 點左右回到住處;

被告甲○○係教授,在大學授課,視其課程安排約在下午2 、3點,或晚上7 、8 點左右返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調字卷第32至34頁薪俸單,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第91至92頁),且未據原告為反對陳述,應信真實,足見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期間,仍維持生活規律作息,並無違常,而系爭聲響發聲定時、密集,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尚無可能在不影響日常規律作息之情形下,徒憑己力長期間持續製造系爭聲響,況被告因受系爭社區各式噪音侵擾,亦曾在107 年間數次致電轄區派出所請求派員處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附福德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33至43頁),且據被告乙○○陳明:被告在聽聞系爭聲響後,也曾報警處理(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情在卷,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為系爭聲響報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38頁),可見被告亦同遭系爭聲響攪擾,本於一般理性之人當不至於自我傷害之事理,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為鄰里睚眥,作此害人害己之舉。

況據證人杜修言證稱:「被告甲○○是正義魔人,自律很嚴」等語(見他字4799號卷第190 頁),及被告因附表二所示事件迭遭原告及魏來登門騷擾、恐嚇,均循蒐證、報警、提告之程序,照章行使權利,未有喪失理性、激動失序之舉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偵字第2428號等8 案卷證查核一致,暨被告乙○○陳稱:伊面對原告及魏來之咆哮、謾罵,前兩次還曾出面要與其溝通,但原告不聽任何解釋,無法溝通,所以後來伊與甲○○均選擇報警處理,由於伊在工作,但鄰里太太們都是家庭主婦,對伊不甚友善,鄰里太太們要找伊說事,伊均稱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一切情事,益徵被告就系爭聲響引發之鄰里糾葛,係採取冷處理之態度,要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控,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⒍綜上,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以證系爭聲響存在,惟仍欠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聲響源自被告,揆諸首揭裁判先例,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求償居家安寧、身體健康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共150 萬元(即500,000+1,000,000=1,500,000 )等請求。

㈡被告架設系爭攝影鏡頭,是否出於正當使用?系爭攝影行為是否危害原告隱私?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再者,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其私領域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標準。

所謂合理期待,係指個人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其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始足該當。

⒉經查: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在社區內共同設置如附圖二編號「社1 」至「社8 」所示監視錄影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屬實在,是由前開監視錄影鏡頭架設位置,參照系爭社區內部環境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卷㈡第64、65頁)可知,其監視錄影範圍包含系爭社區所屬房屋毗鄰車道之門戶、車道及出入社區之大門在內,亦即上開空間雖非一般不特定之公眾得任意進出,惟就系爭社區住戶而言,則可自由使用,且得共見共聞,不具排他性,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且具私密性之個人生活領域有別,難認原告就前述供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不具排他性之空間,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先此敘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攝影鏡頭非固定不動,其私領域仍有受侵害之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然而原告主張其隱私遭侵害,無非以「原告進出家門影像遭錄影」、「一出家門就遭監控」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可見原告指摘之具體事由亦在在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影範圍內,本不具私密性,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不快感受,遽謂其隱私權遭侵害。

⑵又被告在3 號房屋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為品牌「HIKVISION」型號「DS-2CE16D1T-IT3F」,按其說明書所載規格,係採用3.6 釐米之攝影鏡頭(見本院卷㈡第68頁),其中附圖一②所示鏡頭攝影範圍,僅及於自家與5 號房屋毗鄰車道之門戶及車道(見他字4799號卷第193 、195 頁鏡頭1 、2 、3所示照片,本院卷㈡第65、97頁照片);

附圖一③④所示鏡頭攝影範圍,僅及於5 號房屋頂樓置放水塔平台、曬放棉被露台,及5 號陽台前緣暨毗鄰之車道,有監視器畫面為憑(見他字4799號卷第199 、201 頁鏡頭7 、8 、9 所示照片,本院卷㈠第2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66頁編號家6 、7 、8 所示照片,本院卷㈡第98頁照片),核與前述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架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及監視錄影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足認附圖一②③④所攝影鏡頭之監視錄影範圍均限於系爭社區不具排他性之空間,並未侵入原告具私密性之個人生活領域。

至於原告主張其自家之5 號房屋頂樓、陽台遭系爭攝影鏡頭侵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斟酌5 樓房屋之頂樓、陽台乃開放空間,為系爭社區住戶共見共聞,不具私密性,亦乏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攝影鏡頭有何侵入其所有之5 號房屋內、害及個人生活領域之情形,是僅憑系爭攝影鏡頭存在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原告之隱私權遭侵害。

⑶再者,被告因住家陽台(3 號房屋陽台)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日期,遭不名人士丟擲雞蛋,為求蒐證,而採納員警建議,架設附圖一①所示攝影鏡頭之事實,有照片及報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 、86至87頁),復據證人即員警籃子翔證述:其於107 年6 月4 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看到樓上陽台確實遺有蛋殼和蛋液,散布蛋殼和蛋液之區域係在靠近外側欄杆處,由於現場沒有監視器,其遂請被告先拍照存證,另加裝監視器,蓋當時尚無法從現場跡證判斷雞蛋是從那個方位丟過來,或是從上面掉下來,或如何進到陽台內(見本院卷㈡第103 、104 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在牆邊裝設附圖一①所示攝影鏡頭亦具正當理由,而3 號房屋與5 號房屋係平行毗鄰之兩屋,其間2 樓以上陽台僅有1 牆之隔,有房屋外觀照片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附圖①所示攝影鏡頭攝影範圍僅及於3 號房屋、5 號房屋之陽台所在牆面交界處,亦有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堪認附圖一①所示攝影鏡頭攝影範圍亦未侵入原告之私領域,要難謂原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

⑷此外,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因遭人在其停放於自家車庫前方之車輪前,放置螺絲釘,為調取社區監視錄影畫面遭拒,始自行裝置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調字卷第37頁),而原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時點,確有對被告施以表列言行之作為,亦經被告錄影存證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8號等8 案受理,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63頁錄影畫面,惟按高雄地檢署嗣以原告及魏來固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過激言行,然而該言行乃在表達長期受噪音騷擾之心中憤怒,應無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意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7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保障個人名譽及居家生活安寧免受原告侵擾,而有架設系爭攝影鏡頭蒐證以維權益之必要,尚屬非虛。

況且人民有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為求權利保護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有蒐證之必要,亦即蒐證行為之實施亦屬訴訟權之一部,無關乎應訴之原、被告地位,均屬皆然,縱各該應受保障之基本權發生衝突,亦僅涉及法益及價值權衡之比較問題,除非有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被告為保護其訴訟權而架設系爭攝影鏡頭蒐證,在未有前述情形存在之前提下,亦無禁止之理。

⒊從而,被告架設系爭攝影鏡頭係出於正當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攝影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攝影鏡頭,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居家及行動出入隱私遭侵害,求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在3 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於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於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 號房屋。

㈡被告應將系爭攝影鏡頭拆除。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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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噪音發生時間(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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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8 日│23時2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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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13日│23時30分;23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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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4月14日│00時03分;00時10分;00時11分;00時12分;00時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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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4月17日│21時04分;21時1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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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4月19日│06時31分;23時2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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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4月20日│06時45分;22時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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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4月21日│24時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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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6月4 日│23時0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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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6月5 日│00時18至19分;00時19分;11時22至2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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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6月6 日│00時16至17分;23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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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6月8 日│0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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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6月10日│01時12分;01時1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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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6月13日│00時3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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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6月14日│00時3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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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6月23日│01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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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6月25日│22時3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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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年6月26日│00時2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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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6月28日│00時2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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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7月2 日│00時1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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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年7月5 日│00時1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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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年7月7 日│23時0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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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7月10日│23時0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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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年7月11日│23時1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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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7月12日│00時45分;22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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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7月14日│00時5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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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年7月15日│23時20分;23時2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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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7年7月16日│23時13分;23時0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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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7年7月18日│00時43分                                        │
├──┼──────┼────────────────────────┤
│ 29 │107年7月19日│00時29分;00時3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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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7年7月20日│23時5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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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7年7月21日│22時42分;23時4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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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7年7月22日│23時03分;23時52分                              │
├──┼──────┼────────────────────────┤
│ 33 │107年7月23日│22時19分;22時57分                              │
├──┼──────┼────────────────────────┤
│ 34 │107年7月24日│22時14分                                        │
├──┼──────┼────────────────────────┤
│ 35 │107年7月25日│23時07分                                        │
├──┼──────┼────────────────────────┤
│ 36 │107年7月26日│22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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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7年7月27日│23時34分                                        │
├──┼──────┼────────────────────────┤
│ 38 │107年7月28日│23時55分;23時5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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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7年7月30日│00時2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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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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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事發經過(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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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中上旬│被告停在住家門前的汽車車輪前方遭人放置螺絲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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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 月4 日 │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妻魏來在被告住家門前叫囂、誹謗│
│    │              │、罵髒話。                                    │
├──┼───────┼───────────────────────┤
│ 3  │107年4 月5 日 │原告及魏來在被告住家前方連續叫囂、誹謗、罵髒話│
│    │107年4 月6 日 │,大力敲門、踹門毀損、非法侵入。              │
├──┼───────┼───────────────────────┤
│ 4  │107年4 月11日 │原告手持尖銳物品在被告住家門前連續叫囂、誹謗、│
│    │              │罵髒話、大力敲門。                            │
├──┼───────┼───────────────────────┤
│ 5  │107年5 月10日 │原告及魏來在被告住家門前叫囂、誹謗、罵髒話。  │
├──┼───────┼───────────────────────┤
│ 6  │107年6 月4 日 │被告住家2、3、4樓陽台遭人丟擲雞蛋             │
├──┼───────┼───────────────────────┤
│ 7  │107年6 月5 日 │被告在被告住家門前連續叫囂、誹謗、罵髒話。    │
│    │107年6 月9 日 │                                              │
├──┼───────┼───────────────────────┤
│ 8  │107年6 月15日 │被告手持尖銳物品在被告住家門前連續叫囂、誹謗、│
│    │              │罵髒話。                                      │
├──┼───────┼───────────────────────┤
│ 9  │107年7 月29日 │被告及魏來在被告住家門前叫囂、誹謗,並以「你他│
│    │              │媽的有病」狂吼謾罵。                          │
├──┼───────┼───────────────────────┤
│ 10 │107年9 月21日 │原告在被告住家門前連續叫囂、誹謗,並以「操你媽│
│    │              │的」、「幹你娘」等髒話辱罵被告。              │
├──┼───────┼───────────────────────┤
│ 11 │107年10月3 日 │原告及魏來在被告住家門前連續以三字經、五字經等│
│    │              │髒話辱罵被告,又以「全家都癌症死光」、「被強暴│
│    │              │死」等語恐嚇危害被告生命安全(見本院卷㈠第153 │
│    │              │頁,第128 至130 頁錄音譯文)。                │
├──┼───────┼───────────────────────┤
│ 12 │107年11月16日 │魏來在被告住家門前叫囂、誹謗、罵髒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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