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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吳鎮州
被 告 侯湘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S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博愛一路433 巷口處,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嗣避煞不及而由後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90 元、醫療用品20,806元、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 元)、交通費1,940 元、醫療證明書費670元,且受有薪資獎金之損失42,308元(計算式:106年12月薪資89,403元-考核獎金47,095元=42,30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路況,其行駛軌道往左側車道偏離,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應就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並應提出由專業人士看護之費用收據。
另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工作打卡紀錄等工作證明。
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4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
而參諸兩造於事發後均稱:當時事故發生地點之右側正在辦活動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之機車雖係在前、被告之機車則係在後,但原告機車之後半部與被告所乘機車之前半部,已呈現併行之狀態(見警卷第5 頁),及兩造機車之車損位置分別位於車身中段之左側及右側(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等情觀之,可認兩造之機車雖係一前一後,但原告之後半部車身與被告之前半部車身,業已處於併行之行駛狀態,是原告斯時自應就環繞車輛周邊之車輛動態為相當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果措施,而原告倘有注意左側而來之被告,減速並避免車身偏移,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茲審酌被告自後方騎乘機車前來,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其違反路權歸屬之過失情節,相較於原告之過失行為顯然較重。
據上,本院斟酌兩造行進路線、所行經路段之客觀環境,暨其等之肇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關於醫療費用164,090元、醫療用品費用20,806元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經核均與上開收據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憑。
3.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查,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期間與程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指出: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人全日看護2 個月乙節,有該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原告主張其親友每日協助看護之費用為2,2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60日×2,200 元=132,000 元】,應屬有據。
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專業人士看護之費用收據為辯,尚無可取。
4.關於交通費用1,94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博正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往返住家與上開醫院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940 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停車費收據與計程車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堪可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5.關於醫療證明書費用部分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共為670 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而上開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亦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始為合理,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6.關於薪資獎金損失42,308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請假就醫,因此遭任職之公司評定考績為乙等,致其受有獎金損失42,308元(計算式:106 年12月薪資89,403元-考核獎金47,095元=42,308元)乙節,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指出:原告於106 年間請病假19日,依財政部所屬金事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及本行辦理員工年度考核注意事項規定,員工於同一年考核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不得考列甲等;
假設其106 年考績核定為甲等,依其當時核定之職等薪級,本行應核發考核獎金為94,190元等語,有該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2,308元,應屬有憑。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以及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銀行業,月薪約97,000元(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68頁);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服務業(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卷第13頁)。
又原告名下財產約為10,000,000元,並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彌封之證物資料袋),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541,814 元【計算式:164,090 元+20,806元+132,000 元+1,940 元+670元+42,308元+180,000 元=541,814 元】。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4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5,088 元【計算式:541,814 元×60%=325,0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33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張中原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88 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部分聲請鑑定及覆議,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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