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因被告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二、被告則以:本件既係原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經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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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吳雯萱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鄭佩玲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前代收登字第340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55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物權登記,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因被告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既係原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經理,以人頭公司覓得訴外人吳宛倩,持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貸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原告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原告印鑑章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冒名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自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有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81頁),而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既屬系爭不動產所具之負擔,則系爭抵押權欲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具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認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並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3、查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係吳宛倩冒名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持系爭資料向伊辦理對保並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21頁),伊嗣於108年1月24日亦係將借款交付予吳宛倩等節,觀諸借款契約書所留手機號碼之申請人,確為「吳宛倩」而非原告(見審訴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7頁、第215頁),且與被告就前揭借款事宜進行通訊軟體對話者之顯示圖像,也為吳宛倩之照片(見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217頁),而與原告無涉,另查製作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之地政士即證人李金玲,亦當庭指認吳宛倩才為當日簽辦申請書時之在場者(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當屬可採。
4、惟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既係將借款交付吳宛倩、而非原告,被告所提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用印(見審訴卷第129-1頁至第138頁),均屬吳宛倩偽簽或無權授與李金玲蓋印(見本院卷第211 頁),實難依上開事實,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借款予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系爭債權應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被告對原告更無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均為有理由。
5、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規定,惟吳宛倩持系爭資料既係冒用「原告本人」而非「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締約,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29-1頁至第138頁),均無吳宛倩「代理」原告之記載,亦無原告委託吳宛倩為代理人之委託書,顯見吳宛倩為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無讓被告相信其係代理原告締約之情事存在,吳宛倩持系爭文件不過係實施假冒原告之手段,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建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地號 │2,098.00 │10000分之42 │
│ │ │ │三小段 │ │ │ │
├─┼───┼────┼────┼───────┼──────┼───────┤
│2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地號 │2,259.00 │10000分之42 │
│ │ │ │三小段 │ │ │ │
├─┼───┼────┼────┼───────┼──────┼───────┤
│3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建號 │83.00 │全部 │
│ │ │ │三小段 │ │ │ │
├─┼───┴────┴────┴───────┴──────┴───────┤
│備│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 │
│註│(見審訴卷第17至27頁、第71至81頁) │
│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二)、收件字號:前代收登字第000340號。 │
│ │(三)、登記日期:108年1 月22日。 │
│ │(四)、權利人:鄭佩玲。 │
│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 │
│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月18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
│ │(八)、清償日期:109年1月17日。 │
│ │(九)、違約金:依年利率18%計算。 │
│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比例:吳雯萱,債務額比例全部。 │
│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
│ │(十三)、標的登記次序:0003。 │
│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十五)、證明書字號:108前證字第000780號。 │
│ │(十六)、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
│ │ 人所有。 │
│ │(十七)、設定義務人:吳雯萱。 │
│ │(十八)、共同擔保地號:瑞隆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九)、共同擔保建號:瑞隆段三小段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建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地號 │2,098.00 │10000分之42 │
│ │ │ │三小段 │ │ │ │
├─┼───┼────┼────┼───────┼──────┼───────┤
│2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地號 │2,259.00 │10000分之42 │
│ │ │ │三小段 │ │ │ │
├─┼───┼────┼────┼───────┼──────┼───────┤
│3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建號 │83.00 │全部 │
│ │ │ │三小段 │ │ │ │
├─┼───┴────┴────┴───────┴──────┴───────┤
│備│附表之預告登記內容如下: │
│註│(見審訴卷第17至27頁、第71至81頁)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前代收登字第000350號,預告登記│
│ │請求權人:鄭佩玲,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吳雯萱,限制範圍:全│
│ │部,108年1月22日登記。 │
└─┴────────────────────────────────────┘
【附表三】
┌─┬─────────────────────┬──────┬───────┐
│編│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建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地號 │2,098.00 │10000分之42 │
│ │ │ │三小段 │ │ │ │
├─┼───┼────┼────┼───────┼──────┼───────┤
│2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地號 │2,259.00 │10000分之42 │
│ │ │ │三小段 │ │ │ │
├─┼───┼────┼────┼───────┼──────┼───────┤
│3 │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段 │00000-000建號 │83.00 │全部 │
│ │ │ │三小段 │ │ │ │
├─┼───┴────┴────┴───────┴──────┴───────┤
│備│一、本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原告主張為瑞隆路478號7樓之1。 │
│註│二、附表內容參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第15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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