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24,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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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曹鳳英
林家卉
共 同 蔡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麗珠(原名洪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世馥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元、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丙○○、丁○○(為未滿12年歲之兒童,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街進入○○街口路面標繪有「停」標字,應停車再行,竟疏未注意停車後再起駛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即原告甲○○,沿○○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經治療後仍呈嗅覺喪失(下稱系爭事故)。

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3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330元。

原告甲○○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0,561元,並因嗅覺障礙依醫生囑示需服用鋅與使用精油治療共計支出12,444元(鋅錠劑1,344元、精油11,100元),且因母親協同就醫看診支出交通費計38,810元,而原告甲○○日後仍須持續就診,預估將來之醫藥費及交通費計100,000元。

再原告甲○○因嗅覺喪失,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以其屆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40個月、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工作損失1,369,366元,加以目前傷勢仍未痊癒,且因嗅覺喪失,痛苦不堪,自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541,181元。

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4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而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是原告2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應負相當責任。

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0月11日急診入住高雄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加護病房,至同月15日出院,依該院急診病歷記載其呼吸平順,並無嗅覺功能之問題,是系爭事故並無使其頭部創傷而影響嗅覺功能之情,況原告甲○○係於105年11月10日回診時始主訴嗅覺異常,聞到異味,然斯時距系爭事故已1個月,足徵原告甲○○嗅覺問題與系爭事故無涉。

另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除原告乙○○於105年10月11日、14日在小港醫院醫療費用770元、原告甲○○於105年10月11日至15日在小港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9,800元無意見外,其餘費用均認為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對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亦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丙○○、丁○○,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乙○○騎乘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

㈡、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0月11日急診入住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13日外科病房,再於同年月15日出院。

㈢、被告對原告乙○○於105年10月11日、14日至小港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450元、320元,及原告甲○○於105年10月11日至15日在小港醫院支出之醫療費(不含證明書費)9,800元不爭執。

㈣、原告迄未領取任何強制責任險理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繪有「停」標字,即貿然通過乙節,未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且其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5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認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

今被告乃因上開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於○○街、○○街路面接近路口處分別標繪「停」、「慢」字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4、68、69頁),故原告乙○○於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而其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時速約為40公里,當天雨下很大,其已通過路口,突然看見被告機車,雙手都有煞車還是來不及就擦撞了等語在卷(見106年偵字第9293號偵查卷第14頁),惟當日下雨,視線不佳且路面濕滑,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更加注意,而設若其確有依規定於路口減速慢行,則以標字距離路口僅短短數公尺之距離,應不致有反應不及之情形,故堪認其有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之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述並不可採,足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原告乙○○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106年度偵字第1795號第5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乙○○負擔。

至原告乙○○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乙○○與被告分別有上開未注意標字指示行駛之過失,貿然通過路口所致,並非因原告乙○○欠缺駕駛重型機車之技術,即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不必然發生車禍事故,難認此一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云云,並提出小港醫院收據4紙(金額分別為450元、160元、320元、160元)、杏安中醫診所收據2紙(金額各為120元),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4頁至29頁及第11、12頁),而被告除對上開小港醫院105年10月11日、14日之收據450元、320元不爭外,其餘費用均否認收據與系爭事故有關。

惟觀之原告乙○○所提前開小港醫院160元收據2紙,係屬證明書費,而此係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為有助傷勢之休養、證明損害情形所必需,與其他診療費用部分同屬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而原告乙○○係於105年10月26日及11月21日前往杏安中醫診所就診,就診內容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本院斟酌其就醫項目與時間,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相符,應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屬有據。

至原告乙○○另謂其向中藥行購買內傷藥2罐支出1,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傷受勢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屬無據。

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1,330元(計算式:450元+160元+320元+160元+120元+120元=1,33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影響日常活動,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

查其學歷為學歷○○畢業,現○○,名下有房地各0筆;

而被告學歷為○○畢業,○○,名下有房、地各○筆,此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⑶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330元(1,330元+10,000元=11,330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乙○○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40%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798元【11,330元×(1-40%)=6,798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部分⑴原告甲○○嗅覺喪失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①被告固否認原告甲○○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云云,然查原告甲○○於系爭事故後,經送小港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且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外傷後嗅覺障礙,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卷警卷第47至48頁),嗣其復於106年1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初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為「嗅覺喪失」,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卷警卷第49頁);

而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刑事庭就其嗅覺功能之傷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耳鼻喉頭頸部鑑定,鑑定結果認:「㈠105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與其嗅覺喪失有相當關係。

㈡其嗅覺喪失程度已達嚴重減損嗅覺機能程度」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2頁),並經該院嗣後進一步補充,認「㈠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105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與其嗅覺喪失有相當關係。

㈡依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顯示其嗅覺喪失程度已達嚴重減損嗅覺機能程度」、「㈠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雙側額葉底部有腦損害。

㈡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包含四本內各含10個氣味的小冊子,可以在10至15分鐘進行自我檢測。

40個《刮即聞》氣味都埋在10-50μm脲-甲醛聚合物的微膠囊,微膠囊用黏合劑固定在測試頁底部的褐色帶,當受檢者做檢查時,他/她用鉛筆尖以標準化的方式刮褐色帶來釋放每一個氣味。

再從一組四個的氣味名稱來識別被釋放出的氣味。

檢查分數是在40個氣味中正確識別出氣味的數目。

成年女性(20歲至59歲)檢查分數:30.5分以上是嗅覺功能正常,30.5至27.5分是嗅覺功能輕微喪失,27.5至16.5分是嗅覺功能中度喪失,16.5分以下是嗅覺功能完全喪失。

甲○○受測結果:106年6月2日檢查分數是15分、107年4月13日檢查分數是12分,108年4月10日檢查分數是11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9頁、128頁),是依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原告甲○○之嗅覺機能確已嚴重減損,可堪認定。

②被告復否認原告甲○○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查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小港醫院急診,當日所攝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位置並非與嗅覺直接相關之腦部中樞,但臨床仍有一定之關聯性等語(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二審卷第158頁),嗣經刑事庭進一步函詢,該院則以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病人甲○○君,頭部遭受撞擊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僅能診斷出明顯的損傷處如出血及骨折,其他潛在的異常需靠病史及神經學檢查得知;

嗅覺神經是頸部外傷後易受損傷的顱神經之一,但並非每位病人都會呈現影像學上嗅覺區的異常。

該員發生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表示頭部遭受到相當程度的撞擊力,故判斷其嗅覺損傷與頭部外傷有一定之關聯性」等語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165頁),是綜合小港醫院上開說明,應可認原告甲○○之嗅覺損傷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本院已可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誤。

③至被告雖以刑事一審經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無法證明原告甲○○之嗅覺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各醫院當初雖分別答覆以「目前無法鑑定」、「本院無法受託鑑定」、「由於嗅覺(神經)功能受損之鑑定,需完善之藥品測定配套設施,尚能客觀判斷其情況。

本院目前並無該套藥品,無法執行嗅覺喪失之鑑定」、「嗅覺為主觀之陳述,本院尚未能提供鑑定意見」等語(見刑事交簡卷第57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惟各醫院所得協助鑑定人力及時間、藥品及設備本即未必相同,尚難憑此即認原告甲○○之情形僅能為單純之主觀陳述,而無法進行科學鑑定,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結果有何不妥或疏漏之處,本院自無從憑其他醫院拒絕鑑定之理由,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原告甲○○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①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上述,而其以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甲○○,原告乙○○即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應就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原告乙○○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原告甲○○於事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見警卷第58頁、第61頁),且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車禍那天有戴白色一般安全帽,但安全帽帶還沒有扣上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142至143頁),則被告所辯因原告甲○○未戴安全帽致加重傷勢應屬可採。

而原告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設若其於事故當時有確實配戴安全帽,傷勢諒不致如此嚴重,故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③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各有40%、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甲○○復未配戴安全帽致所受損害擴大,故認其就所受損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計為60%,餘由被告負擔。

⑶各項費用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20,561元,並因嗅覺障礙依醫生囑示需服用鋅與使用精油治療共計支出12,444元(鋅錠劑1,344元、精油11,100元)等語,且提出小港醫院、達福骨外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各醫療院所之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處方簽、維康藥局收據、喬欣髮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第32頁至70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被告則對原告於小港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9,800元部分不爭執(不含證明書費部分),其餘均否認關聯性及必要性云云。

經查,原告甲○○於小港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係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為有助傷勢之休養、證明損害情形所必需,與其他診療費用部分應同屬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喪失嗅覺,已如上述,則其因為治療嗅覺功能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有必要,且其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開立「鋅錠」之處方簽,並指示應購買4種精油進行嗅覺訓練(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其為購買鋅錠及精油所支出之費用1,344元、11,100元,亦屬合理。

至原告甲○○於105年10月26日前往達福骨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70元部分,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尾椎受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惟此一傷勢未見記載於其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其餘於同年12月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91元部分(另20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250頁),因無相關診斷證明,難認其該次就診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亦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32,124元(19,680元+1,344元+11,100=32,124元),其餘金額為無理由。

②交通費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嗅覺障礙,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因人地不熟須由母親陪同,計支出交通費38,810元云云,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0頁),經核其所提之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日期互相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日期相符,應屬其就醫之必要支出;

又其為00年00月間出生,而其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定期至臺中就醫共10次,其於106年10月前既尚未成年,本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嗣後雖已成年,然其突遭嗅覺嚴重受損之重大事故,仍須有家人在旁陪同照顧,並參與協助作成各種醫療處置、費用之決定,故仍有家人在場之必要,是其母親陪同北上之高鐵往返車資,同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支出,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③未來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原告甲○○起訴時原主張其未來尚需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計100,000元云云,惟其嗣後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嗅覺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至65歲止,損失金額計為1,369,366元等語。

經查,原告甲○○確因系爭事故致其嗅覺機能嚴重減損,已如前述,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醫院就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進行鑑定,認其接受藥物治療及嗅覺訓練後,依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顯示其嗅覺喪失程度,已達嚴重減損嗅覺機能之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應可採認。

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則其自成年後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尚可工作45年(540個月),原告以較有利被告之事發當時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372,785元【每月薪資損失:21,009×23.07%=4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40個月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4,847×霍夫曼係數283.00000000=1,372,785)】,原告請求1,369,366元低於此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甲○○現就讀○○○○○○專校,此有其所提就學貸款繳費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8頁),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畢業,○○,名下有房、地各0筆,此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小港醫院住院治療5日,再因嗅覺喪失多次往返臺中就醫,影響日常生活甚巨,且甫成年即蒙受終生喪失嗅覺之苦,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⑶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40,300元(32,124元+38,810元+1,369,366元+600,000元=2,040,300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甲○○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60%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6,120元【2,040,300元×(1-60%)=816,12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分別為6,798元、816,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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