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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劉洪金英
兼
訴訟代理人 蘇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甫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恆公司),邀同訴外人藍清玉、劉水木、劉水輝及被告劉洪金英、蘇月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其等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度內,保證甫恆公司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債務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
甫恆公司先後向第一銀行借款:⑴於86年5 月22日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迄87年5 月22日止,利率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1.5 %計算;
⑵於86年5 月26日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5 月26日止,利率為年息9.025 %,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年息1.5 %調整;
⑶於87年3 月21日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8年3 月21日止,利率為年息10.1%,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年息2 %調整;
⑷於88年11月10日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9年11月10日止,利率為年息9.69%,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加計1.85%調整;
另各筆借款均約定如甫恆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惟甫恆公司嗣於89年12月間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其後,第一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11月15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2年4 月聲請拍賣藍清玉之抵押物,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06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受償340 萬元,尚餘本金5,510,6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清償。
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借款剩餘債權讓與原告。
劉洪金英、蘇月德既為甫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6,578 元,及其中4,579,259 元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92 元及其中931,375 元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在甫恆公司與第一銀行簽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劉洪金英」、「蘇月德」之簽名皆非真正。
另伊等從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借款到期迄今亦已逾15年,原告或其前手債權人從未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甫恆公司與第一銀行於86年5 月22日、86年5 月26日、87年3 月21日及88年11月10日簽立之借據共4 紙,形式上係真正。
㈡第一銀行於90年間以甫恆公司於87年3 月21日向其借款3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甫恆公司及訴外人藍清玉、劉水木及劉水輝之財產,經該院以90年度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第一銀行嗣於91年7 月前向本院聲請對甫恆公司、劉水輝、藍玉清、劉水木及被告劉洪金英、蘇月德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異議而視同起訴,但第一銀行逾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裁定駁回原告即第一銀行之訴。
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2年4 月向本院聲請拍賣藍清玉之抵押物,經本院以92年度拍字第1234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06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後,龍星昇公司受償340 萬元,尚有⑴本金4,579,259 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4%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57,319 元;
⑵本金931,375 元,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717元尚未受償。
㈤原告就系爭借款於100 年4 月對藍清玉、劉水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6798 號裁定准許,但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
㈥系爭借款債權人(即第一銀行、龍星昇公司及原告)自甫恆公司違約迄今,對甫恆公司除以前述程序追償以外,未再對甫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1條分別亦有明訂。
另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1.甫恆公司先後向第一銀行借款:⑴於86年5 月22日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迄87年5 月22日止,利率為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1.5 %計算;
⑵於86年5 月26日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5 月26日止,利率為年息9.025 %,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年息1.5 %調整,;
⑶於87年3 月21日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8年3 月21日止,利率為年息10.1%,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年息2 %調整;
⑷於88年11月10日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9年11月10日止,利率為年息9.69%,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加計1.85%調整;
其等另約定各筆借款如甫恆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甫恆公司嗣就上開220 萬元借款於89年11月29日另與第一銀行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90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自89年11月29日起為年息9.04%,按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加計1.1 %調整。
惟甫恆公司嗣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與甫恆公司簽立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57 頁、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真實。
第一銀行嗣將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11月15日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借款剩餘債權讓與原告乙點,則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亦堪採認。
2.原告主張甫恆公司於89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則依甫恆公司與第一銀行之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至遲應於87年5 月22日、87年5 月26日、88年3 月21日及90年11月10日依序到期,第一銀行則自各翌日起即可對甫恆公司行使還款請求權,故依前引規定,系爭借款之還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0年11月11日起算15年,並於105 年11月10日期滿。
又第一銀行雖於91年7 月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甫恆公司及被告劉洪金英、蘇月德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異議而視同起訴,但第一銀行逾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裁定駁回原告即第一銀行之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1條規定,第一銀行對被告或主債務人甫恆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但該訴已因不合法而受駁回確定,故第一銀行於91年7 月前對被告及甫恆公司所為請求應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原告係於108 年8 月16日始對被告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68 號裁定准許後,因被告二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此際原告之還款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要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龍星昇公司於92年4 月曾向本院聲請拍賣藍清玉之抵押物,原告並於100 年再對藍清玉、劉水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且原告於97年11月、98年間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已一併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龍星昇公司雖於92年4月間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藍清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另於100 年間對連帶保證人藍清玉及劉水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因藍清玉及劉水輝皆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系爭借款債權人當時並未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甫恆公司或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引民法第747條規定及說明,龍星昇公司對藍清玉聲請強制執行,或原告對藍清玉、劉水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僅中斷其等對藍清玉、劉水輝之消滅時效,對於被告二人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又原告雖於97年11月以台北中山郵局427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二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存證信函於97年11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
原告復於98年4 月10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3674號存證信函再對被告劉洪金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 、23、27頁)。
惟原告已自認對被告劉洪金英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送達而遭退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足見原告對被告劉洪金英清償債務之催告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
另被告蘇月德否認住居在上址及曾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7- 128頁),參以被告蘇月德於97年間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就被告蘇月德於97年間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有合法送達被告蘇月德。
故而,原告主張其於97年、98年間因對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債務而中斷時效,亦難採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其等之還款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6,578 元,及其中4,579,259 元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92 元及其中931,375 元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聲請將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劉洪金英」、「蘇月德」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縱經調查仍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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