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陳建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陳永賓、吳玉姬,或合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陳建元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又陳建元為88年2月22日出生,於其為上開詐騙行為時雖屬
-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建元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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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彩鳳
被 告 陳永賓
吳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陳建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陳永賓、吳玉姬,或合稱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與訴外人陳建元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
(見本院卷第6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建元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電話對伊訛稱:伊所申辦之門號欠費未繳遭他人用以購毒、洗錢,需解除名下定存,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故於108年1月16日交付68萬元予陳建元,嗣由陳建元轉交予同集團之他人。
陳建元進行前開詐欺行為時,猶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應與陳建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當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刑事電子卷證,觀諸陳建元於刑事程序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陳建元既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陳建元為88年2月22 日出生,於其為上開詐騙行為時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已滿19歲,依現今社會一般狀況,在該年齡者已具相當之智識,且參酌其於警詢、偵審訊問時之陳述,亦可認定陳建元對本件行為之內涵及結果均有認知,堪認其於為侵權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被告既為陳建元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5頁),復未舉證證明渠等為陳建元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陳建元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與陳建元雖於108年6月5 日就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影卷附卷可稽,然和解在場者既僅有原告與陳建元,而經本院就和解過程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查無原告有免除被告賠償連帶債務之意,再觀原告同意陳建元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應分攤額,且陳建元迄今亦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當認前開和解成立情事,對本件之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建元連帶賠償原告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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