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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戴育仁
黃國煒
黃占阜
被 告 胡瀚升
訴訟代理人 劉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零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長期以搭建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7至98年間搭建該等地上物時,不知其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就拆除系爭土地如附件B部分所示鐵皮地上物並無意見,但就系爭土地如附件A部分所示建物,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搭建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審訴字卷第17頁)、現場照片(審訴字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勘驗屬實(訴字卷第25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於搭建該等地上物時,不知其有逾越地界之情形,且就系爭土地如附件A部分所示建物,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
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為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123 地號土地面積僅6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即審訴字卷第63頁),而被告逾越地界所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面積高達31.08 平方公尺,已近其所有123 地號土地之一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最寬(深)處(由東往西方向),竟高達系爭土地寬度(深度)約十七分之十三(即系爭土地寬度之一半以上)乙節,亦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鉅、寬度亦廣,實難逕認其為善意無重大過失之人,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後始悉被告逾越地界,並旋即發函通知被告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107 年12月11日函文為證,佐以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審訴字卷第21頁)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始悉被告逾越地界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復又不能舉證原告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則原告於知悉被告越界後旋即發函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或權利濫用之問題。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且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以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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