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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岳霖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族路橋之機車匝道時,疏未注意機車行進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不得任意變換行車方向,因故向左側變換車行方向,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時騎上民族路橋,因此遭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踝腓骨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61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75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3,5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510元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
亦因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660,426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7,000元病房費,看護費請求2個月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但原告所提出之春宇商行在職證明被告否認真正,又被告並無法律專業,在國安律師事務所兼職領取30,000元為不合理,亦否認原告有在該事務所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無意見,系爭機車維修費之請求應扣除折舊,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族路橋之機車匝道時,因有名婦女騎乘機車從匝道旁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被告為閃躲該名婦女,向左側偏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以每月薪資30,000元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361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就其中病房費7,000元為爭執。
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有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經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1月5日函復為原告預定床位為單人房,住院當日無單人房故安排健保床入住,翌日轉入單人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單人病房係應原告要求而入住,衡以使用健保床亦可享有與單人房相同之醫療,堪認自費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費用部分難謂有必要,應予扣除。
故扣除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36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雖陳稱其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母親全日看護2個月乙情,依上揭說明,不因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而得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惟依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函覆略稱原告須他人照顧期間共2個月,均為半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原告請求2個月半日之看護費為有必要。
原告就半日看護費數額陳稱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2個月60日×1,000元=60,00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薪資損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本領有春宇商行月薪24,000元,及國安法律事務所月薪30,000元,共54,000元,因系爭事故14個月不能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為真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春宇商行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2、2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函詢春宇商行未獲回應,被告亦未能提出春宇商行曾給付薪資之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受雇於春宇商行受領薪資24,000元之事證,故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春宇商行,礙難認定。
另原告主張同時亦受雇國安律師事務所,固經被告所否認。
惟律師事務所除法律專業人員外,亦多有不具法律專業之庶務行政人員,國安律師事務所自104、105年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約各350,000元,有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審訴卷後附證物袋)。
客觀上堪認原告有自國安律師事務所領取薪資,其主張受雇於此,月薪30,000元,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4個月云云,為被告否認。
參酌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1日回函,可見原告先以石膏副木固定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爾後手術治療需休養2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47、55頁)。
是以原告需人照顧照顧期間自不能工作,另因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復審酌原告主張其在國安律師事務所為行政工作,縱其尚未完全復原如常,亦應不足影響其無須負重之行政工作進行,則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期間以3個月為必要,逾此範圍之期間應不影響其行政工作。
⒋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0,000元(每月30,000元×3個月=90,0 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囑託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鑑定報告書略以:下肢系統障礙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兩造對於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不爭執。
原告前請求薪資損失有理由部分為3個月,為免重覆計算,故自事故發生時起扣除3個月計算至原告65歲止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共228,87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900*25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1月之霍夫曼係數)+900*0.5*(254.0000000-000.00000000)] =228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28,870元,洵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6年10月出廠,維修零件費用5,310元、工資1,200元共6,51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0至41頁),至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耐用年數3年。
零件已完全折舊,殘值為1,326元,加計工資1,200元後合計為2,526元。
逾此範圍之維修費用請求無理由。
㈥慰撫金: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石膏固定外仍需進行手術,暨兩造學經歷所得與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757元(醫療費用37,361元+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8,87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26元+慰撫金400,000元=81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另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等各項費用,依合計之勝敗比例概估計算訴訟費用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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