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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美蓮
林三和
林俊卿
林格至
林美珍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李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三和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蓮(原名林宥妡、林易璉)前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94萬5223元,並經法院判決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李勸於107 年10月2 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林美蓮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美蓮拋棄該等財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則由被告林三和取得,並於107 年12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林美蓮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美蓮則以: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三和、林俊卿、林格至、林美珍、林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索引、債權憑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美蓮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就其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拋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標的。
是被告林美蓮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標的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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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新台幣)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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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11│均為全部 │ │
│ │98-17地號土地及其上│ │ │
│ │同段2765建號(門牌號│ │ │
│ │碼: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 │
│ │路106 巷61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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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南市鹽水區忠義段 │全部 │ │
│ │86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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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段│全部 │ │
│ │重劃小段135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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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168,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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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82,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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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元大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19,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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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元大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76,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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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兆豐銀行存款 │ │1,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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