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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陶英芝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莊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輔仁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穿越路口之前,號誌已為黃燈(且在進入路口之際,不到一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及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2351元、看護費用9 萬6000元、交通費用1 萬8300元、工作損失52萬8000元、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51 萬819 元、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修車費用9000元等損害,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保險金42萬0417元後,被告仍應賠償245 萬39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除看護費用部分外,其餘請求項目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5頁、第168 頁):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輔仁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穿越路口之前,號誌已為黃燈(且在進入路口之際,不到一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及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金52萬8817元,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11萬8851元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其餘4 萬3500元部分(即病房費雙人房差額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7 頁)為證,然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雙人房差額,經查陶君該次住院候床登記第一順位為雙人房,而陶君登記候床及住院期間是否有健保房已不可考」等內容,此有該院109年5 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039號函(訴字卷第153 頁)附卷可稽,則原告候床登記第一順位即為雙人房,且不能舉證當時已無健保房可供入住,尚難遽論該雙人房費用於超出健保房費用之範圍仍屬必要,是該病房費差額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8851元部分,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 萬6000元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中之9800元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其餘8500元部分,既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100 頁、第150 頁)仍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中之2500元部分(即106 年12月29至31日〈共3 日〉之工作損失),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其餘52萬5500元部分【計算式:每月薪資44,000元×12個月-被告不爭執之2500元=525,500元】,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訴字卷第55頁)所示,原告雖受僱於訴外人葉純榮擔任看護,然其僱傭期間僅至106年12月,每月薪資亦僅2 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4000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仍有工作損失部分,既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101 頁)仍不舉證以實其說,並明示:「原告本人考量僱主行程忙碌,暫時不願意聲請傳喚(葉純榮)」等語(訴字卷第136 頁),自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500元部分,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33頁)仍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覆以:原告所受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含左大腳趾截肢)及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勢,造成左大腳趾與左第2 腳趾關節固定,雖無使用輔具但常會有站不穩之情況,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等傷勢之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十二等內容,此有該院109 年3 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466號函暨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訴字卷第127 至131 頁)在卷足憑,足認原告確因前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又原告每月薪資約為2 萬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自107 年1 月1 日起(106 年12月29至31日部分既已准許工作損失之請求,自不得重複受償)至110 年11月17日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0458元【計算式:36,000×2.00000000+( 36,000 ×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 =130,457.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3萬0458元部分,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痛苦(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及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違反義務之輕重(搶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及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十二),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34頁、審訴字卷及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2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修車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繕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為證;
惟既不能區分零件費用與非零件費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10月出廠(審訴字卷第63頁),則系爭機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8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2250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9,000 /(3 +1 )=2,25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250元部分,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從而,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59萬9859元【計算式:118,851 元+96,000元+9,800 元+2,500 元+130,458 元+240,000 元+2,250 元=599,859 元】。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前揭事故之發生,被告搶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貿然於紅燈前一秒內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義務情節較重;
原告於綠燈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義務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前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六十,原告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四十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5萬9915元【計算式:599,859 元×60%=359,915 元】。
㈢原告業已受領之保險金52萬8817元,是否應予扣除?此外,兩造對於原告因前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金52萬8817元應予扣除乙節,既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5萬9915元,扣除上開保險金52萬8817元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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