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王桂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3,553元之本
- 三、被告則以:王桂蘭於104年9月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王桂蘭積欠原告系爭欠款迄未清償,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0
- (二)王桂蘭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截至
- (三)王桂蘭與嚴肇祺為母女關係,王桂蘭於104年7月13日,
- (四)嚴肇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
- (五)嚴肇祺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400萬元,清償陽信
- 五、本件爭點: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行為時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行為時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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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惠雯
王志文
被 告 王桂蘭
嚴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嚴肇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查明被告嚴肇祺之正確姓名年籍,嗣經本院調閱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即具狀更正嚴肇祺之部分,核此部分所為,乃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嚴肇祺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桂蘭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前揭第2項聲明有關「回復為被告王桂蘭所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其聲明,則原告前揭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桂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3,553 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消債核字第6902號民事裁定在案。
詎王桂蘭於104 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肇祺。
王桂蘭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債務未清償,為免於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嚴肇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王桂蘭於104 年9 月9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辦理前置協商時,已有檢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且並未約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留存系爭不動產作為聯絡地址,可知原告在王桂蘭申請前置協商時,即已知悉其名下無系爭不動產,且金融業者一般催收流程,會搜尋債務人不動產資料以研判是否進入執行程序,並調閱異動索引確認,足徵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已不在王桂蘭名下,其遲於108 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嚴肇祺為王桂蘭清償陽信銀行貸款2,576,985 元,又於104 年6 月22日支付50萬元、106 年5 月19日支付25萬元、並於97年至106 年間陸續匯款1774600 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屬有償行為。
而王桂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嚴肇祺時,家庭整體經濟狀況尚可,王桂蘭尚能陸續按期支付各銀行卡債,每月亦無欠款,直至104 年9 月初,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急轉直下,無力在償還高額循環利息,才在代書介紹下進行協商,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債務、減損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亦需證明被告為乃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將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桂蘭積欠原告系爭欠款迄未清償,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04 年度消債核字第6902號民事裁定。
(二)王桂蘭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截至104 年7 月1 日止餘額為2,576,985 元(即789,764 元+226,496 元+1,560,725 元)。
(三)王桂蘭與嚴肇祺為母女關係,王桂蘭於104 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肇祺。
(四)嚴肇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400 萬元,截至108 年8 月13日債務餘額本金為331, 141元,利息為4,550 元,並無欠繳。
(五)嚴肇祺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400 萬元,清償陽信銀行之貸款2,576,985 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1.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係於108 年6 月5 日列印(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77頁),再經本院調閱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亦係於107 年6 月26日始有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08 年6 月5 日、同年8 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謄本之紀錄,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審訴卷第336 頁、第399 頁、第416 頁),當認原告最早係於107 年6 月26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經王桂蘭移轉予嚴兆祺,則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見審訴卷第9 頁),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2.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北地院104 年度消債核字第6902號卷,其中雖載明王桂蘭需檢附「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然王桂蘭既係於104 年9 月9 日申請前置協商,並檢具財產清單,然其聲請前置協商前,被告早已於104 年7 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可能依王桂蘭所提出之財產資料,知悉王桂蘭「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雖辯稱「原告至遲於104 年9 月9 日即應知悉王桂蘭『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此係以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桂蘭所有為前提,惟被告未能舉證此節,自無從以之反推上開事實。
至於王桂蘭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通訊聯絡地址,或有無設籍於該址,均與是否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無涉,蓋債務人所設籍之地址或留存之通訊地址,並非債務人本人所有,本屬常態,自無從以王桂蘭以系爭不動產為通訊地址,即驟認原告「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桂蘭所有。
另其餘債權人縱曾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亦「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要屬無據。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者,均屬有害及債權。
經查,王桂蘭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截至104 年7 月1 日止餘額為2,576,985 元,而此款項由嚴肇祺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400 萬元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嚴肇祺為王桂蘭償還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固可認屬有償行為,惟依嚴肇祺於108 年9 月18日自行撰寫之答辯狀,乃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父母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母親名下,因母親資金運用不當債臺高築,父親屢勸仍不改善,雙方協議離婚,父親亦出資200 萬償還不動產剩餘貸款,並要求登記本人名下,因母親不同意而作罷。
…母親98年辦理退休後經濟更加困頓,母親要求本人每月支付其生活開銷,期間原告還不斷利誘母親借款,母親已無收入且年歲已高,又高額貸放款項,致債務終至無法繳納,因母親苦苦哀求擔心失去此不動產而無處居住,迫於無奈本人提出40萬元償還部分債務,前後支付金額已逾百萬…母親仍不繼續不斷向銀行借貸致使又再次無力償還,故本人此次要求以買賣方式移轉不動產至本人名下」等語(見審訴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可知嚴肇祺對於母親王桂蘭長年積欠銀行借款,甚至原告亦為王桂蘭之債權銀行一節,始終知之甚詳,且王桂蘭為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曾請求嚴肇祺為其償還借款,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嚴肇祺與其父親多次為王桂蘭償還債務,均係為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並曾要求王桂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直至104 年7 月間,為避免王桂蘭又持續向銀行借貸無力還款,致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嚴肇祺始要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其名下,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縱為有償行為,亦係為避免王桂蘭日後無法償還,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所為,則嚴肇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權利,自知悉甚詳。
2.而王桂蘭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102 年度及103 年度,僅有數萬元之所得,104 年度年度亦僅有22萬餘元所得,此有其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顯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系爭欠款。
再者,王桂蘭出售系爭不動產,本應獲有價金,而得以清償其欠款,然除前述清償陽信銀行之債務外,並無事證可認其有用以清償其他債務。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支付內容(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嚴肇祺於106 年5 月19日匯款25萬元予王桂蘭,距系爭不動產104 年7 月13日為移轉登記已近兩年,是否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有疑問,而其餘款項則係嚴肇祺於97年至106 年間陸續匯款1,774,600 元予王桂蘭(即354,000 元+1,010,600 元+41萬元),然其前已自承王桂蘭98年退休後經濟困頓,每月均需給付王桂蘭生活開銷,則其97年至106 年間陸續匯款之款項,是否均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有疑問。
縱得認嚴肇祺所匯款予王桂蘭之款項均係被告間之借款,然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若非有優先債權,本應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要無逕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嚴肇祺,優先抵償之嚴肇祺債權之理。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其等於買賣及移轉時所明知,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及嚴肇祺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 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0000-00地 │190/100000 │
│號土地 │ │
├────────────────────┼──────┤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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