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3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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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劭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錢威璋
洪偉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97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僱用人洪偉誠即一流起重工程行(下稱洪偉誠)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518,841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減縮請求金額如下述,上開擴張、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洪偉誠為被告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洪偉誠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為承保甲○○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爭肇事貨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本件勝敗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本案訴訟標的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一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肇事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車道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611巷之交岔路口前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甲○○駕駛之肇事貨車右前方,因甲○○由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上開事故合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33,976元(其中材料費120,369元)、交通費用6,0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775元(工資5,000元、零件36,775元);

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66,000元),並支出住院11日之醫院伙食費1,980元,且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6,922元(計算式:建教合作之月薪38,974元×3=116,922元);

再者,原告之生活與工作均深受影響,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甲○○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又甲○○係受僱於洪偉誠獨資經營之一流起重工程行,負責駕車載運貨物,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洪偉誠應與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66,663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66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洪偉誠部分:原告與甲○○於107年5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976元、交通費用6,010元、伙食費用1,9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775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16,922元,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亦屬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部分:是原告來撞我,所以原告沒有資格要求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肇事貨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導致甲○○由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至7、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肇事貨車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4、80至85頁);

又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一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書及甲○○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且為洪偉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堪認為真實。

至甲○○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是原告來撞我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既稱有對系爭機車做超車動作(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變換車道者係甲○○而非原告,甲○○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又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洪偉誠即一流起重工程行,負責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流起重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一流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洪偉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足認甲○○為洪偉誠之受僱人,駕駛肇事貨車載運貨物過程發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洪偉誠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洪偉誠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院伙食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33,976元(其中材料費120,369元)、交通費用6,010元,以及因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66,000元),並支出住院11日之醫院伙食費1,98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醫療費用收據、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至21頁),且為洪偉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21日在高醫住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使用互鎖式骨板,於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107年7月6日至同年8月8日在重仁骨科醫院復健治療共21次,醫療費用中之材料費120,369元係互鎖式骨板費用,互鎖式骨板用於固定骨折,可提供較高固定力,能讓患者較早開始進行復健治療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108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9029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確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醫院伙食費用亦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醫囑原告因系爭傷害既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原告因請求賠償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3,976元、交通費用6,010元、醫院伙食費1,98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6,922元(計算式:建教合作之月薪38,974元×3=116,922元)乙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薪資明細單為證(附民卷第24至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7年間於華泰公司之薪資所得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155頁),又原告係於106年8月1日起任職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一情,有華泰公司109年1月3日(109)華泰發字第1090000001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53頁),洪偉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1,775元,其中工資5,000元、零件36,775元一節,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2至23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77頁),且為洪偉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看信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本院卷二第7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75÷(3+1)≒9,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75-9,194)×1/3×(1+1/12)≒9,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75-9,960=26,81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815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本院卷二第93頁,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5頁),目前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於107年度有所得2筆,共計322,519元,名下有汽車1輛、價值0元;

甲○○為國小肄業,入監執行本件刑事案件刑期前擔任貨車司機,於107年度有所得2筆,共計135元,名下有汽車1輛、價值0元;

洪偉誠為高中畢業,前為一流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目前無業,於107年度有所得1筆、25,596元,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2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系爭事故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治療、復健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6,70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33,976元+交通費用6,010元+機車修理費用31,81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住院醫院伙食費1,980元+薪資損失116,92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06,7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6,70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本院卷一第49-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洪偉誠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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