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337,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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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世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呂信輝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開始,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須週轉金為由,以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月息為1.5分,由被告至原告位於○○路之住處拿取現金,迄至102 年5 月1 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130,000 元未清償,被告承諾於102 年5 月31日償還63萬元,至於剩餘之350 萬元部分,則自102 年5 月31日起分一年償還,並開立5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被告竟未如期清償63萬元,又要求原告允其延期清償,並承諾自102 年6 月起,每二個月先給付原告15萬元利息,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利息,而僅分別於105 年、106 年、107 年給付利息31萬元、71萬元、325,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30,000 元未清償。

另被告於99年間以為原告照顧木麻黃、榕樹、朴子樹及橡牙樹(下合稱系爭盆栽)等四盆價值不菲(價值約80至100 萬元間)之盆栽及代為銷售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盆栽移至被告位於水管路之園區,原告遂應允之。

嗣後亦抽空去查看被告養護栽培之狀況,於103 年間,原告竟發現系爭盆栽已不在被告之園區內,被告僅告以盆栽因水災而損毀云云,卻始終無法應原告要求提出損毀之樹頭,供原告查驗,足認系爭盆栽已遭被告盜賣,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系爭盆栽非遭盜賣,被告亦應負返還寄託物之責,如無法返還,則須賠償8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軌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得以此遽被告有向原告借款413 萬元等情,況觀諸兩造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兩造間存有借貸及款項若干之相關訊息,另原告除應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亦應提出交付款項之憑證。

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盆栽有寄託關係存在,更無盜賣可言,並否認系爭盆栽之價值為80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用場地以放置系爭盆栽,被告自無保管義務,況系爭盆栽早於數年前因颱風來襲而遭沖走,此乃屬天然災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

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3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15 頁),欲證明兩造間有413 萬元之借貸關係,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更有可能為暴力取得,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僅由其提出之本票,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徒憑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即主張兩間確有金額共計41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習慣,對金錢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就借貸之總額、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應為約定,惟觀諸原告就上開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僅依系爭本票,即謂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雙方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737頁),欲證明兩造間有413 萬元之借貸關係,從該對話記錄可看出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則一再向原告說明會籌款,可見兩造間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兩造間之款項究竟是貨款、工程款或借款等等,從該對話紀錄中亦無從得知,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另提出原告友人葉英源與被告母親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該譯文內容雖提及分期及還錢等,然並未提及兩造或詳細借款之情形,是以該錄音譯文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原告先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即使被告確實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亦不得因此即認兩造即有413 萬元之借款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3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99年間,原告將系爭盆栽寄託於被告位於水管路之園區,嗣後發現系爭盆栽竟不知去向,足認系爭盆栽已遭被告盜賣,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系爭盆栽非遭盜賣,被告亦應負返還寄託物之責云云,被告雖坦承原告將系爭盆栽置放於被告位於水管路之園區,然否認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及盜賣等情,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盆栽成立寄託關係,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賣系爭盆栽,原告空言為上開指述,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413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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