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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博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該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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