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377,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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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李明昌
被 告 郭英智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1月16 日為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為清償借款,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或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向原告借款,雖曾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伊,且該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既屬要物契約,並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而原告主張已將借款250 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欲證明其於104年1月16日前已交付250 萬元借款予被告,惟觀前開交易清單,僅能得知原告所有帳戶於104年1月16日前,確有數筆現金提款、卡片提款之紀錄,但無法執此即認原告已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將上開提款全數交付被告,況原告亦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時,並無人見聞、也無其他書面單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更無從單依提款情事即認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未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後,曾有數月依約返還每月5萬元之借貸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頁),惟被告已否認該等金額為其所匯入(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因原告帳戶曾收受匯款,即認該等金額屬被告返還之借款利息,併與敘明。

㈣、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不爭執渠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該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未能證明屬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已因原告交付借款而有效存在,則其亦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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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地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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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0000000 │250萬元   │104 年1 月16日│未記載  │郭英智│李明昌│高雄市新興區和│
 │          │          │              │        │      │      │平一路3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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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禁止背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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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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