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41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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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建璋
周佩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慧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慧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慧茹於104 年5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慧茹自107 年11月23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645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518 元,暨手續費/ 違約金334 元未清償。

( 2)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慧茹於104 年6 月17向原告申請滿福貸款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應計算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

被告自107 年10月23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本金605, 093元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593 元,暨手續費/ 違約金/ 月付金利息16,404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周慧茹於107 年10月6 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慧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4 月3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7094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慧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8,645元    │自107年11月30 │1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605,093元   │自107年12月1日│8.99%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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