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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邱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金山
林鈺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陳瓊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簽訂「委受任契約書」、「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而支付代書費128萬1,31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28萬1,316元(審訴卷第11、43頁);
嗣以108年11月12日民事補正(二)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1,316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以109年1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請求被告應附加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鄭金山除詐取原告上開款項外,另以支付親屬撿骨入塔費用為由,向原告詐得492,730元,爰追加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金山應給付原告492,73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復以109年3月23日準備三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第2項聲明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3頁)。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之約定而來,或就同一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月9日)即當庭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鄭金山、林鈺敏為夫妻,原告係被告鄭金山之大姨。
被告鄭金山於106年11月間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請領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湖西南段1635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呂僊,下合稱澎湖土地)地籍清理及標售土地權利價金繼承事宜時,竟與被告林鈺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騙求原告簽立「受委任契約書」、「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支付代書費128萬1,316元,然澎湖土地原告應繼分為0.5,應領價金合計196萬5,870元,另被告鄭金山及鄭金剛、鄭玉環、鄭玉梅應繼分各為0.125,應領價金各491,467元,原告因不識字、不諳法律,且行動不便,信賴被告鄭金山為其外甥,被告鄭金山於澎湖縣政府將上開價金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6年11月21日偕同原告至土地銀行左營分行領取上開土地價金,其謊稱領取上開土地價金必須委託代書辦理,故需支付代書費128萬1,316元,復謊稱其已支付外公、外婆及舅舅撿骨入塔費用各30萬元、18萬元共48萬元,需由原告支付,其先自原告帳戶提領692,730元,僅給予原告20萬元,其餘492,730元全數由其取走,再將剩餘價金128萬1,316元領出,存入被告林鈺敏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金山並於同日在其先行繕打之「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上,手寫原告資料並蓋上原告之印章。
嗣原告經友人告知原告可領取之土地價金196萬餘元,怎麼可能需要支付近130萬元之代書費,與常理不符。
另原告之父、母呂吳達、呂僊(即被告之外公、外婆)原土葬在覆鼎金公墓,105年間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將公墓變更為公園用地,所有公墓因政府規劃遷葬進塔,免費提供塔位,政府亦有遷葬補償金之補助,因此原告之父母遷葬及塔位均未支付費用;
而原告之弟弟吳進益(即被告之舅舅)於過世時,因孤家寡人且家境貧窮,故由社會局處理其後事及塔位事宜,自始即火化安放在旗津納骨塔,無須事後再撿骨入塔,家屬並無任何花費,後104年間旗津生命紀念館落成始更換塔位,故被告鄭金山並未有任何支出,被告上開所謂支付共48萬元之撿骨入塔費用,應係虛偽不實。
按依地政士法第17、18條規定,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違反第1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4條第2款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被告提出原告與三信地政士事務所之「委受任契約書」,因原告不識字也不會寫字,該契約書上全無原告之字跡或捺指印,原告亦從未見過地政士蔡正山或助理員鄭雅淑,故不可能核對身分後簽訂契約,該契約之簽訂已違反地政士法,應為無效。
被告鄭金山故意以不實之說法,讓原告認為應支付代書費,並將存款存入被告林鈺敏之帳戶,但渠等並未提出支付代書費之證明,且此數目非小,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鈺敏提供帳戶,自當知曉原因,渠2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鈺敏受領128萬1,316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將受領金額附加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鄭金山未支付撿骨遷葬費用,卻收取原告492,73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鄭金山應返還原告492,730元,並附加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支付代書費用,但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被告與鄭雅淑簽約時,尚不知自己可以領取多少土地價款,何有可能同意支付高達128萬1,316元之代書費。
而依鄭雅淑及蔡正山地政士提出三信地政士事務所分別與原告及鄭金剛、鄭玉環、鄭玉梅簽訂之委受任契約書,上開2份契約之土地標售價款均為空白,可證簽約當日尚不知最後所領取之土地價款為何。
又依契約第5條解釋,土地價款應係指扣除相關稅賦後,政府實際發放之土地價款,澎湖縣政府在扣除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後,實際發放之土地價款,原告應領總額為196萬5,870元,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各領取491,467元,5人合計為393萬1,739元。
至於原告所領取之銀行利息,係銀行所給予,而非政府發放之土地價款,應不得計算在內。
另依鄭雅淑提出之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10日函,其右上角有手寫$3,931,739元,故鄭雅淑當知曉政府實際發放之土地價款共為393萬1,739元,惟被告鄭金山所提出之委受任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之土地價款均手寫「肆佰貳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此數額為上開澎湖縣政府函文中三筆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176萬8,743元、145萬6,556元及104萬5,755元之總合,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
被告鄭金山稱原告有委任其處理土地標售價款事宜,先不論原告事後給予其7,000元紅包,即便認為被告鄭金山係無償處理委任事務,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若認被告與三信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之委受任契約為有效,就原告部分,政府實際發放之土地價款僅為196萬5,870元,三成僅為589,761元,但被告鄭金山卻在原告之契約上填寫未扣除稅捐之土地價款總額427萬1,054元,並以此金額向原告索取三成之費用128萬1,316元,等於原告實際上支付高達65%之費用。
被告鄭金山並未與三信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契約、支付三成費用,其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然違反契約規定,並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原告並未同意替他人負擔任何費用,被告鄭金山卻讓原告負擔他人應負擔之費用,乃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致原告多支出691,555元(1,281,316元-589,761元=691,555元),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被告鄭金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鄭金山辯稱所收取之48萬元包括日後維護塔位、祭祀等費用云云,若認為原告簽訂契約委任被告鄭金山維護塔位而預先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鄭金山所收取之日後塔位維護、祭祀費用,因委任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規定,扣除被告鄭金山已支付之2萬元後,其餘46萬元,被告鄭金山應自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1,316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鄭金山應給付原告492,73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訴外人三信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鄭雅淑前曾寄送書函予原告及被告鄭金山等人,告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僊(即原告之母親、被告鄭金山之外婆)所有澎湖土地,業經政府公開標售,兩造等為呂僊之繼承人應得予繼承,請兩造等儘速與該事務所聯絡等語,惟原告認為係詐騙集團所為,遂不予理會,被告鄭金山則認為不妨聯繫配合辦理,兩造遂口頭協議由被告鄭金山負責確認是否屬實,於辦理過程中所生之勞費(諸如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等交通費用、配合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申請有關文件等事宜)均由被告鄭金山自行負擔,倘若屬實確得繼承上開標售價款,則代書要求標售價款三成之服務費用即需由原告支付。
嗣被告鄭金山與代書鄭雅淑聯繫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確認澎湖土地經澎湖縣政府公開標售,而得予繼承該標售價款,期間原告更曾授權被告鄭金山代刻印章,代理其與三信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委受任契約書,約定由三信地政士事務所為原告辦理領取澎湖土地標售價款之相關事宜,而原告應給付其標售價款30%之服務費用。
嗣澎湖縣政府於106年11月10日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等系爭土地標售價款將於106年11月20日匯入各自所有帳戶內,三信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始建議被告鄭金山必須再與原告簽訂書面協議,以杜日後爭議,故而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並於同日前往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服務費用128萬1316元,存入被告鄭金山之配偶即被告林鈺敏帳戶,用以支付澎湖土地標售價款30%之代書服務費用,足認原告明知系爭款項係用以交付代書之服務費用,並無任何詐欺之事。
況原告提領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林鈺敏個人帳戶時,尚經銀行行員黃麗如再三確認存款之原因,甚至查閱上開委受任契約書、領款約定書,並親自詢問原告本案緣由後,該行員始予撥款,均徵原告明知系爭款項提領、撥款原因,毫無遭詐欺之情事,系爭款項已如數給付代書,被告更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
原告以此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當初代書費用是約定由原告負擔1/2,被告鄭金山及其兄弟姐妹負擔1/2,前提是雙方需各自出人力去處理,因原告不願出力處理,故同意由原告負擔全部代書費用,由被告鄭金山出面處理相關流程,被告鄭金山耗費1年餘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完成相關程序。
㈡依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第2條所載內容,可知有關外公、外婆撿骨入塔及舅舅安葬入塔相關事宜及費用,於106年11月21日以前,原告均不願處理或負擔,而係由被告鄭金山處理及負擔,原告獲悉被告鄭金山為其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標售款,始願將相關費用給付予被告鄭金山,惟仍不願處理日後塔位維護、誦經、祭祀等事宜,嗣後原告為求得分配款項,始知理虧而願意負擔相關費用,該費用不僅包括被告鄭金山前已支付之相關費用,甚至原告不願處理之塔位維護、誦經、祭祀等事宜及費用,是原告始與被告鄭金山就之前、之後塔位處理事宜、負擔相關費用概略約定30萬元、18萬元之數額,並無委任之問題。
衡諸一般民情風俗,外公外婆遷葬入塔、舅舅安葬入塔,單單一位先祖僱請土公仔撿骨花費至少逾2萬元,祭拜、燒化骨灰、購買骨灰罐、塔位費用亦需6、7萬元、入塔誦經儀式每位法師8,000元,合計該儀式即需花費約2、30萬元,每年祭拜僱請法師誦經超渡亦需6,000餘元,及按澎湖特有火光同薦儀式習俗費用亦近10萬元,加上其餘祭祀用品雜支,每位先祖至少花費超過15萬元,與上開約定之數額大致相符,實難僅因被告鄭金山未持有單據(事隔已久,當時或無開立單據,或有開立單據但已無保留)即謂係屬詐欺。
況原告已有相當年事,按其生活經驗常識,本即明知處理此類葬儀費用支出數額大致如此,否則當時豈有可能與被告鄭金山為如此數額之約定。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9頁):㈠被告鄭金山、林鈺敏為夫妻,原告係被告鄭金山之阿姨;
訴外人呂僊、呂吳達、吳進益(均已歿)分別為原告之母親、父親及胞弟,即被告鄭金山之外婆、外公及舅舅(下合稱系爭親屬)。
㈡澎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開標售呂僊原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湖西南段1635地號土地;
原告及被告鄭金山、訴外人鄭金剛、鄭玉環、鄭玉梅為呂僊之繼承人,原告遂委託被告鄭金山代為辦理向澎湖縣政府請領系爭土地標售價款等事宜。
㈢澎湖縣政府於106年11月20日將原告應領價金各476,291元、828,879元、667,865元(含利息)匯入原告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與被告鄭金山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被告並已受領該約定書第2條所載費用48萬元;
原告於同日提領128萬1,316元存入被告林鈺敏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代書服務費用。
㈤原告前曾就本事件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鄭金山代為辦理向澎湖縣政府請領澎湖土地標售價款等事宜,因被告鄭金山處理委任事務,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委任契約無效,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
另原告委任被告鄭金山維護系爭親屬塔位而預先支付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金山返還委任費用,倘認委任契約無效,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金山賠償其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見本院卷第330頁)。
被告就請領澎湖土地標售價款部分,否認有何違反委任契約或施用詐術等情事,就系爭親屬塔位部分則否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請領澎湖土地標售價款部分:⑴原告主張依委受任契約書第5條解釋,土地標售價款應係指扣除相關稅賦後,政府實際發放之土地價款,澎湖縣政府於扣除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後,實際發放之土地價款,原告應領總額為196萬5,870元,三成僅為589,761元,然被告鄭金山卻在契約上填寫未扣除稅捐之土地價款總額427萬1,054元,並以此金額向原告索取三成之費用128萬1,316元,又被告鄭金山並未與三信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契約、支付三成費用,其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然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且原告未同意替他人負擔任何費用,被告鄭金山卻讓原告負擔他人應負擔之費用,乃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致原告多支出691,555元(1,281,316元-589,761元=691,555元),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被告鄭金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依委受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標售價款肆佰貳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肆元(以政府實際放發之土地價款為準),屆時該價款70%歸甲方(即三信地政士事務所)所得,30%歸邱吳金珠所有,雙方絕無異議。
(甲方所領之土地價款不必繳納任何個人所得稅)。」
(見本院卷第55頁),而澎湖土地標售價款分別為176萬8,743元、145萬6,556元、104萬5,755元,合計427萬1,054元,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分別為117,006元、125,676元、96,633元,餘額分別為165萬1,737元、133萬880元、949,122元,此有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10日府財行字第106070395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澎湖土地標售價款合計為427萬1,054元,委受任契約書第5條所記載之土地標收價款並無錯誤;
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本應為權利人即原告等繼承人應納之稅賦,澎湖縣政府僅係依法由土地標售價款中代為扣繳,該扣繳之稅款應為土地價款之一部,則所謂「以政府實際放發之土地價款為準」,難謂未包含上開代扣稅款。
且由承辦本件土地價款請領程序之三信地政士事務所員工鄭雅淑提出之委受任契約書,其上第5條並未填載土地標售價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契約當事人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委受任契約書時,尚不知土地標售價款為何,迨接獲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函後,知悉土地標售價款合計427萬1,054元,方為填載,並於金額上蓋用原告及鄭雅淑之印章,亦應認契約當事人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
再者,原告亦有收受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函,此有原告提出受文者為邱吳金珠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該函文詳細記載澎湖土地之標售價款、應納稅賦及各繼承人之應領價金,原告自可於給付契約第5條之費用前先行計算其應負擔之費用,即知如以土地標售價款427萬1,054元之30%計算為128萬1,316元,如以扣除稅款後之餘額393萬1,739元之30%計算則為117萬9,522元;
嗣澎湖縣政府於106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應領價金及利息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鄭金山即於翌日偕同原告至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自原告帳戶提領128萬1,316元,並存入被告林鈺敏帳戶,用以支付代書服務費用,並於同日簽立「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於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需交付乙方(即被告鄭金山)費用,用以支付代書辦理服務費用(金額以委受任契約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128萬1316元即係土地標售價款427萬1,054元之30%,顯然原告亦有同意按土地標售價款427萬1,054元之30%給付服務費用,其事後始稱應扣除相關稅款後,按政府實際發放之土地價款計算服務費用,應非可採。
又原告由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10日函即可得知其應領金額合計196萬5,870元,被告鄭金山等繼承人應領金額合計各491,467元,如原告僅願支付其應領價金30%之服務費用為589,761元,而不同意負擔全部服務費用,豈會提領128萬1,316元交付被告鄭金山,用以支付代書辦理服務費用?原告主張其應領總額為196萬5,870元,應支付之三成服務費用為589,761元云云,亦非可採。
又被告鄭金山固未與三信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委受任契約書並負擔服務費用,然委任三信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請領澎湖土地標售價款事宜及提供相關文件等均由其接洽聯繫提供,亦有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應領價金均詳如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10日函所示,原告既同意支付三信地政士事務所之服務費用,自難認被告鄭金山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金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⑵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受其委託辦理請領澎湖土地標售價款事宜時,與被告林鈺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騙求原告簽立「委受任契約書」、「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並謊稱領取土地價金必須委託代書辦理,故需支付代書費128萬1,316元,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林鈺敏帳戶,然地政士蔡正山或助理員鄭雅淑,均未核對原告身分後簽訂契約,該委受任契約之簽訂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契約應為無效,被告林鈺敏為鄭金山之配偶並提供帳戶,自當知曉原因,渠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鈺敏受領128萬1,316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所受利益。
經查,依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澎湖的土地是伊父母留下的,土地是澎湖縣政府拍賣的,在找繼承人,鄭金山有跟伊說他要找代書辦理,委受任契約書、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的印章是鄭金山刻的,他幫伊蓋的,名字是鄭金山幫伊寫的,鄭金山在土地銀行領錢時,有說要付代書費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被告鄭金山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11月21日8時許有與邱吳金珠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旁星巴克,告訴邱吳金珠談有關澎湖土地的土地價金下來了有匯到她的土地銀行的戶頭內,要請邱吳金珠把代書的費用交給伊,伊再交給代書鄭雅淑,伊有跟邱吳金珠講好,代書的費用由她支付,她同意後伊才去跟代書鄭雅淑在伊店裡簽立委受任契約書,邱金珠的印章是經過她的同意,伊幫她刻的,伊再陪邱吳金珠去辦印鑑證明後,伊才蓋印在委受任契約上(見警卷第2至4頁)。
證人鄭雅淑於警詢時陳稱:本件手續費依公文總實際發放金額的三成,最後鄭金山總共拿128萬1,316元給伊,本件辦理過程其他繼承人都沒有直接與伊聯繫,都是透過鄭金山,鄭金山再打電話給伊詢問,因為一開始他們對本件都有疑問,怕是詐騙,都是鄭金山一個一個去協調處理,他們才同意拿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個人證件給鄭金山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伊通知被告鄭金山出來辦理外婆(呂僊)的資產,因為澎湖縣政府有公告辦理(土地繼承),不出來辦理就是政府沒收,伊與他談好如果領的出來,報酬是公告現值的30%,鄭金山拿他個人、弟妹、阿姨(邱吳金珠)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委任書給伊辦理,告訴人(即原告)認為伊是騙人的,不願與伊見面,辦理過程是被告鄭金山跟她說,要提供文件也是由被告鄭金山轉知,辦理完畢後,被告鄭金山有支付約定的費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又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10日函主旨亦有記載蔡正山(即三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代理原告申領標售澎湖土地權利價金等文字。
可見原告有授權被告鄭金山代刻其印章委任三信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請領澎湖土地標售價款,並知悉其應負擔服務費用等情事,而原告將128萬1,316元存入被告林鈺敏帳戶係用以支付代書服務費用,被告林鈺敏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該128萬1,316元亦已全數交由鄭雅淑受領,難認被告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騙求原告簽立委受任契約書、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之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至於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登記涉及不動產之得、喪及變更,攸關人民財產權益至鉅,故查明委託人是否確為登記標的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係地政士受託時首要之責任,以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委託人之權益。
原告係呂僊之繼承人,為澎湖土地標售價款之權利人,地政士蔡正山並無未查明原告身分即接受委託之情形,且縱有違反,亦係該地政士依同法第44條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委任契約非當然無效。
㈡系爭親屬塔位部分: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鄭金山維護塔位而預先支付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金山返還委任費用。
被告鄭金山則否認兩造間有何維護塔位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鄭金山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之「呂僊案件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被告鄭金山)用於外公外婆、舅舅撿骨入塔全權處理之費用(即外公外婆30萬,舅舅18萬)。」
(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依原告於警詢陳稱:鄭金山陪伊領取69萬多現金後,告知伊要處理代書和父母之類的手續而分配金額後,只給伊20萬元,伊爸媽的入塔提到入塔放在一起需要花到錢,當時也沒說多少錢,也沒有提到他舅舅的部分,當初鄭金山有叫伊簽名在上面,但是伊不識字也不懂內容,是鄭金山牽著伊的手簽名的,但沒有說內容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0頁)。
被告鄭金山於偵查中陳稱:伊二舅20年前的撿骨費用等喪事費用18萬元都是伊付的,外公外婆的撿骨及入塔費用是於106年補助款下來付的,因為補助款下來後,伊問邱吳金珠20年前二舅的喪事費用是伊付的,能否還給伊,上述過往長輩經伊辦理的處理費用,原告同意是她做為女兒該處理的事,所以於約定書第2條,願意支付伊所有的費用,並補貼伊這時間的花費,所以才收取那些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
則依被告鄭金山所稱,其係要求原告給付其之前辦理吳進益喪事所支出之費用及負擔呂僊、呂吳達撿骨入塔等相關費用,遂於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支付48萬元之處理費用;
依原告所稱,鄭金山僅告知要處理其父母之入塔費用,且其於本件準備一狀追加第2項聲明時,亦主張被告稱其已支付外公、外婆及舅舅撿骨入塔費用各30萬元、18萬元共48萬元必須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鄭金山僅係單純要求原告給付其辦理系爭親屬後事之相關費用,而非受原告委任辦理該等事務,原告亦未委任被告鄭金山辦理該等事務。
又依被告鄭金山於偵查中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其上記載鄭金山於109年11月19日申請更換呂僊及呂吳達之塔位,於同年月21日繳付塔位差額費用2萬元(見偵卷第46頁)。
又本院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查詢呂僊、呂吳達及吳進益等墳墓起掘等相關費用,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以109年5月11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970449200號函覆略以:旨揭二座(呂僊、呂吳達)墳墓係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三個月後,家屬未自行起掘,由本處依法代為起掘,有關墳墓代為起掘至晉塔作業過程,係由本處依法發包委由廠商辦理,經開工法會後進場施工,依序起掘、撿骨、火化、研磨、裝罐(含骨灰罈)及晉塔,上開由本處代為起掘墳墓,免費安置於本市所屬公立納骨塔,起掘至晉塔過程家屬均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及以109年5月26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970484700號函覆略以:旨案(吳進益)原於86年5月15日晉放於「旗津港建納骨塔」,原旗津港建納骨塔櫃位市民價收費金額為21,000元,後因配合104年旗津港建納骨塔拆遷,改晉放「旗津生命紀念館」,得免補差額,故晉新櫃位未有收取費用之情事等語,並檢附旗津港建納骨塔二樓名冊,其上記載吳進益火化安葬日期為86年5月15日,由鄭金山繳交使用費21,000元(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
另依證人黃介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因鄭金山阿公、阿嬤的法事認識鄭金山,阿嬤叫呂僊,阿公名字伊忘記了,伊知道阿公有冠妻姓,因為他阿公入贅,第一次撿骨的人不知道,所以把阿公的名字上面稱謂刻顯妣,所以鄭金山才來找伊,撿骨跟法事伊都有處理,撿骨是在鳥松公塔,法事是租廟搭棚子去作法事的,撿骨及火光同薦大概是30萬元,當時有更換骨灰罈,30萬元費用有包含骨灰罈,會換骨灰罈是因為顯妣跟顯考錯誤,而且呂僊的名字也錯誤,細項為骨灰罈大概1個1萬5,換2個就3萬元,道士、祭品大概4萬、4萬5左右,火光同薦儀式還包含鄭金山的舅舅,單一件約11萬錢,有包括舊魂、紙屋等15萬元,庫錢及租用庫錢車費用約9萬元,伊總共跟鄭金山收30萬元,一般在沒有冷氣的地方,會建議家屬再燒骨灰,會比較乾,如果沒有再燒一次,會比較潮濕,會影響到子孫,原骨灰罈再換骨灰罈、再燒骨灰、撿骨再裝入新骨灰罈,費用2個是6千元,伊在撿完他阿公、阿嬤的骨之後,鄭金山說澎湖有塊地,所以他要幫阿公、阿嬤做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14至418頁)。
由上可知吳進益於86年5月間之火化安葬及於104年改晉放「旗津生命紀念館」等事宜及費用均已由被告鄭金山處理支付完畢,而被告鄭金山於109年11月19日申請更換呂僊及呂吳達塔位,並委請證人黃介宏更換骨灰罈及舉行相關法事,期間亦在106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前即開始進行,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鄭金山處理該等事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鄭金山維護系爭親屬塔位云云,即非可採,則其請求返還委任費用,自無所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謊稱其已支付外公、外婆及舅舅撿骨入塔費用各30萬元、18萬元共48萬元,需由原告支付,其先自原告帳戶提領692,730元,僅給予原告20萬元,其餘492,730元全數由被告鄭金山取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
查被告鄭金山確有辦理吳進益之喪葬及納骨塔拆遷改晉塔位,及呂僊、呂吳達更換塔位等事宜,各支出櫃位費用21,000元及塔位差額2萬元,又因領取澎湖土地標售價款之故,委請黃介宏更換骨灰罈及進行相關法事而支付費用30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鄭金山稱吳進益20年前去世之喪葬費用18萬元係由其支付,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然依一般民間喪禮習俗,18萬元之葬遺費用非不相當,且被告鄭金山為此奔走所支出之勞力及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且原告已有相當年事,按其生活經驗常識,應知悉處理此類葬儀費用支出數額大致如此,方同意給付被告鄭金山48萬元之處理費用。
另被告鄭金山僅承認收取原告48萬元,原告主張492,730元全數由被告鄭金山取走,其中12,73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492,730元,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8萬1,316元及其利息,及請求被告鄭金山給付492,73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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